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76號
SCDM,106,交易,376,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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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竹交簡字第501 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木祥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 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 時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欲自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路邊駛出,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 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來車並禮讓來車優先通行,貿然進 入車道而駛至同路段409 號前時,適有告訴人賴旭韋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突然發現上開 小客車駛入車道而緊急煞車,雙方車輛雖未發生碰撞,然告 訴人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掌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7 月5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8 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 簡字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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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