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招牌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340號
HLEV,106,花簡,340,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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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詹大英
被   告 李秋霞即飛揚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鍾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40號拆除招牌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4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拆除招牌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被告應拆除此2樓招牌3 面-「飛揚車 業行」Motorcycle Rescue Station.二樓招牌第1面(面向 林森路,鐵架豎立緊貼牆)。被告應拆除此2樓招牌第2面( 面向明禮路「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 Rescue Station.) 。被告應拆除2樓招牌第3面(山業、三陽、光陽鐵架豎立緊 貼牆)。②被告應支付租金264,000元,並追加至招牌拆除 日。嗣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支付 租金306,000元。(詳本院卷第22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開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祖 傳老家,民國(下同)79年先弟詹森茂亡故,由原告兄妹5 人(即原告、詹秀嬌詹森泉、詹菊、詹勝子)繼承。95年 12月17日凌晨2時32分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焚毀,系爭房屋



二樓由原告出錢重建,頂樓加蓋,於97年完成。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在系爭房屋二樓外牆(近林森路與明禮路交叉口) 懸掛3面招牌「飛揚車業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拆除,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3年1月1日至107年3 月31日,以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至拆除系爭房屋二樓三面招牌止,按月給付6,000元(200 03),共計306,000元(600051)。並聲明:1.被告應拆 除此招牌3面「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 Rescue Station. 二樓招牌第1面(面向林森路,鐵架豎立緊貼牆)。被告應 拆除此招牌第2面(面向明禮路「飛揚車業行」Motorcycle Rescue Station.)。被告應拆除招牌第3面(山業、三陽、 光陽鐵架豎立緊貼牆)。2.被告應支付租金新台幣306,000 元,並追加至招牌拆除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一、二樓原為被告及李愛嫡(即詹森泉 太太)、詹秀嬌等所共有,每人均委託訴外人詹森泉管理出 租相關事宜。99年11月29日,原告向詹森泉表明要租系爭房 屋一、二樓,每月以12,000元承租二年,自100年1月1日至1 01年12月31日止,其後又展延至102年12月31日。嗣後於101 年2月,被告所承租之房屋遭拆除,遂與原告商量由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一樓,二樓仍由原告使用,一樓租金由被告支付 ,二樓租金由原告支付4,500元。同年7月,被告向李愛嫡( 詹森泉太太)購買系爭房屋一、二樓1/5持份,變為系爭房屋 一、二樓共有人,後因原告均未依約繳付二樓租金,而被告 就二樓有所有權由101年7月到102年1月以前之1/5持份,102 年1月以後被告拍賣取得詹秀嬌1/5持份變為2/5,102年間被 告請求原告清算系爭二樓及一樓房租遭拒絕,遂由被告先生 鍾進福以被告代理人身分提出訴訟請求原告支付應給付被告 之租金並達成和解即鈞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25號,綜上觀 原告向共有人承租系爭房屋及支付被告房租,足見原告實無 分管權對系爭之產權是知悉屬共有。原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 有人之一,惟其與被告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 得本於分管協議之約定,懸掛招牌於系爭建物之外牆,故原 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外牆之三面招牌,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系爭花蓮市○○路000號房屋(花蓮市○○段0000○ 號)一樓部分為原告之子周安財(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被 告(權利範圍五分之四)所共有,有建物謄本(卷230頁) 在卷可稽。其二樓增建部分為鋼架鐵皮加蓋,係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當時訴外人詹秀嬌有五分之一權利,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973號查封拍賣,由被告拍定取得,有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6973號查封筆錄(卷41頁)及權利移轉證書 (卷42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權利範 圍五分之一)之權利移轉證書,應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二樓增 建部分共有人之一無疑。茍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為一樓部 分之附屬建物,因原告非一樓部分所有權人,無從主張民法 第767條之請求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縱如 原告主張伊對系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有所有權,亦係與被告 共有,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僅請求向 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例參照)。系 爭房屋二樓增建部分縱為兩造共有,雖然依據民法第821條 規定,共有人之一得單獨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然仍應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出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 ,自應請求被告將占用之招牌拆除後,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但原告為如此之訴之聲明,更要求被告 支付租金,顯然已逾其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之訴於法顯有 未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0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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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