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原小字第30號
原 告 林進南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武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準備(一)狀所載,補 充:原告陳述說有視力減弱的情形,目前沒有辦法證明,刑 事案件裡說原告已經痊癒,但原告希望可以保留因為視力衰 弱減少作業金的收入及其他勞動力減損的損害。原告因為毒 品、森林法案件在監服刑,學歷是高中肄業。
二、被告則以:從頭到尾找麻煩的是他,我有被辦違規,於刑事 庭也被判刑,我在監獄服刑都是靠同學,我沒有親人可以幫 我,我能夠給他的就是我的勞作金但他也不要,他堅持要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我是小學畢業,我在監獄補三年的國中 ,之前我是做汽車美容的,我因為殺人案件在監服刑。本件 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我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原告,只有 勞作金而已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之受刑人,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監獄 仁舍3房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徒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眼結膜裂傷併感染及雙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有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06年度原易字第252號), 附於該卷內之兩造筆錄、診斷證明書等可參,被告亦因犯傷 害罪,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有刑事判決足憑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
受有前開傷勢,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 中肄業,名下有田賦土地數筆、汽車1輛(卷16至18頁);被 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等情(卷28頁反面),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致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 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附件書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 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