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19號
KSDV,107,訴聲,1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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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博強
      蔡文榮
      蔡惠珍
      蔡惠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順隆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順隆與聲請人為訴外人蔡名清之繼 承人,相對人蔡順隆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受監護宣告,並由 其配偶李明雅擔任監護人。緣蔡名清於57年4月間購買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4 (經重劃、分割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00 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蔡順隆 名下。蔡名清於100年11月23日死亡,其與相對人蔡順隆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詎相對人蔡順隆拒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100年1月10日先將系爭972- 1地號 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705,000元出售予第三人黃慧娟, 並於同年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遂訴請相對人 蔡順隆將系爭97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 返還12,705,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相對人蔡順隆應將系 爭9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6移轉予相對人蔡順隆及聲請 人公同共有,並給付12,013,034元予相對人蔡順隆及聲請人 公同共有,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定以相 對人蔡順隆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確定。詎料,相對人 蔡順隆為恐日後敗訴需負返還責任,竟於105年11月21日與 相對人曾**(姓名待查)就系爭971-1地號土地訂立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81,150,000元,並於105年12月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相對人蔡順隆將系爭971- 1地號土地 出售後,其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足徵相對人蔡順隆將系爭971-1地號土地出售予相對人曾* *之行為損及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相對人蔡順隆、曾**間就系爭971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16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97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16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87條、第215條規定,備位請求相對人蔡順隆李明雅應 連帶給付76,078,125元予相對人蔡順隆及聲請人公同共有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 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971-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87條、第215條規定 ,備位請求相對人返還金錢,其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24 4條 第2項及第4項之債權人撤銷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8 7條、 第215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主張,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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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