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英德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于翔
原 告 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欽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臺灣熱傳股份有限
公司、宥勝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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