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謝亞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曾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號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914
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6,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870元部分所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
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50元(計算式:5,950元
-500元=5,4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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