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郭永昇
訴訟代理人 郭美君
郭宜青
被 告 康育豪
李宗祐
江山禾
李毅軒
康有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33 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詐欺取財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 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復可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康育豪、李宗祐、江山禾 、李毅軒於105年3月9日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故原告就此部分行為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25萬元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經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 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此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