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7年度,271號
KSDV,107,審訴,27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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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郭永昇
訴訟代理人 郭美君
      郭宜青
被   告 康育豪
      李宗祐
      江山禾
      李毅軒
      康有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33 9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詐欺取財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 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復可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3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康育豪李宗祐江山禾李毅軒於105年3月9日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故原告就此部分行為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臺幣25萬元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經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 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 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此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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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