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羅志誠(David Lo)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共 同 王叡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原告為被告之大哥。被告3 人 及訴外人羅志偉前以原告侵害其等繼承羅鄭𤆬治遺產之權利 ,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案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 國101 年度家訴字第2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原告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423,303 元予兩造及羅志偉公同共 有,並依每人各5 分之1 之比例准予分割(下稱另案),原 告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家上字 第2 、3 號審理(下稱另案二審法院),該案於104 年7 月 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協商室行準備程序時,羅志傑 竟在受命法官、書記官、庭務員、原告、謝國允律師、羅志 傑、羅志偉、郭蔧萱律師、非當事人之羅志傑前妻吳倩慧等 人面前,當庭指稱原告是一個經濟通緝犯、捲款5 億元。嗣 被告3 人復於另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06 年1 月11日,向另案 二審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指控「原告 擔任頂好證券、豪輪貿易及頂好汽車等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 經營業務,但卻盜賣股票並潛逃至美國」,然原告並非豪輪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頂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頂好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經營,更無盜賣股票捲款5 億之情形,系爭陳報狀所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79 年間遷居美國,並已自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報國外地址 ,然法院寄送開庭通知時,卻仍寄至原告遷出前之臺灣地址 ,因而誤遭通緝,被告3 人當時與原告一同前往美國生活居 住、創業,被告歷次前往美國,多與原告同住,且因經商需 要,原告曾一度將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一同持有,故被告應
知原告並無盜賣股票及捲款潛逃、非經濟犯、通緝犯,縱使 被告因見報紙報導而突然忘記與原告之共同生活經歷,兩造 為兄弟姊妹,至少應可向原告做簡單詢問查證,被告捨此不 為,未為任何查證,故意在另案二審指摘與另案無關且不實 之上開陳述,實屬惡意詆譭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共 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美國企業家,商業範圍涵 蓋臺灣、美國與中國等地,被告所為不僅損及原告名譽,亦 使原告一生建立之社會經濟地位毀於一旦,原告因此罹患焦 慮症,需每日服藥始能維持日常生活,痛苦難以言喻,原告 因羅志傑、被告3 人前揭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分別受有100 萬元、4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志傑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羅志傑固有於另案二審104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 當庭陳述「他是一個經濟通緝犯」等語,但該案為家事事件 ,依法不公開審理,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未記載羅志傑稱 原告為經濟犯、通緝犯,另案二審判決亦未提及上開情事, 實則羅志傑當時所述,僅係針對原告當庭表示其事業有成, 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又吳倩慧為被告羅志傑之前妻, 於另案二審中並非無關之第三人,受命法官亦未禁止吳倩慧 在場,若原告不同意吳倩慧在場,當時即應向法官表示異議 ,況吳倩慧在104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之前,即已知悉原告 遭法院通緝及遭報導盜賣股票)。再系爭陳報狀係由羅志傑 提供相關書證,委由訴訟代理人書寫,並於106 年1 月11日 遞送至高雄高分院,與羅淑媛、洪羅雅文無涉,而系爭陳報 狀之提出,乃為陳明羅志傑、羅淑媛因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 人遭牽累而負債,陳述內容乃以聯合晚報79年7 月21日報導 之剪報(記載原告盜賣股票,潛逃捲走5 億元)、羅鄭𤆬治 前向本院聲請查詢原告前科紀錄之回函(記載原告於80年2 月5 日遭通緝,92年9 月24日撤銷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回覆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卷之覆函(記載原 告尚在通緝中)作為依據,並以之為訴訟上攻防方法,難認 被告有何詆譭原告名譽之故意。此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惡意 詆譭名譽,須服藥控制身體健康一情,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3 人及訴外人羅志偉前以原告侵害其等繼承羅鄭𤆬治遺 產之權利,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案經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28號、102 年度家訴字第9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 、3 號民事判 決判命原告應返還8,423,303 元予兩造及羅志偉公同共有, 並依每人各5 分之1 之比例准予分割(下稱另案)。 ㈡另案二審於104 年7 月10日在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協商 室行準備程序時,羅志傑當庭指稱原告是一個經濟通緝犯, 該次開庭為不公開審理,在場之人有受命法官、書記官、庭 務員、原告、謝國允律師、羅志傑、訴外人羅志偉、郭蔧萱 律師、羅志傑之前妻吳倩慧。
㈢被告3 人於另案訴訟二審審理時,有於106 年1 月11日提出 原證二之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內載「原告擔任 頂好證券、豪輪貿易及頂好汽車等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 業務,但卻盜賣股票並潛逃至美國,此有報載資料影本,高 雄地院撤銷通緝. . . . . 」等語,所附書證內含被證3 之 本院撤銷通緝函文(本院卷一第64頁)、原證7 之新聞報導 (本院卷一第130頁)。
㈣原告確曾擔任頂好證券公司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業務。 ㈤原告於80年2 月5 日遭本院因79年度訴字第2131號偽造文書 案件發佈通緝,後於92年9 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羅志傑於104 年7 月10日另案準備程序當庭指稱原告為經濟 通緝犯,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羅志傑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羅志傑有無在該 次開庭當庭指稱原告捲款5 億?
㈡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陳報狀、新聞報導,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4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 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 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 、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羅志傑於104 年7 月10日另案準備程序當庭指稱原告為經濟 通緝犯、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陳報狀、新聞報 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原告主張羅志傑指稱「原告為經濟通緝犯」、在系爭陳報狀 陳明「原告擔任頂好證券、豪輪貿易及頂好汽車等公司之負 責人並實際經營業務,但卻盜賣股票並潛逃至美國」等語, ,乃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惟查,原告確於80年2 月5 日遭本 院因79年度訴字第213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發布通緝,後於92年9 月24日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有原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撤銷通緝函文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93、98頁、本院卷一第64頁),而原告係於79年9 月11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訴犯 罪事實乃原告擔任高雄市頂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與 擔任副董事長、經理之訴外人陳愛華、林廷陽自79年1 月間 起,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客戶陳競雄等人之帳戶,利用業務上 經營客戶股票之便,陸續盜賣客戶寄存之股票侵占入己,並 於79年7 月15日捲款他逃,共陸續盜賣林吉川等約400 人所 有之股票計6500餘萬元,此觀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刑 事判決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00000 、10883 號起訴書即明(放於卷外裁判原本歸檔卷內),核 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一般所稱經濟型犯罪,是原告確曾 涉嫌盜賣客戶股票之經濟犯罪,遭檢察官起訴及通緝,並非 被告虛構。另原告雖否認其係豪輪公司、頂好公司之負責人 ,然據所調得豪輪公司、頂好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138-157 頁、第256-278 頁),原告自頂好公司 73年5 月2 日設立至79年7 月3 日解散為止,皆為該公司之 總經理兼股東;又豪輪公司自72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至73年 變更登記前,均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兼經理,其後至79 年10月23日該公司解散為止,原告未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但 持續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或經理(原告擔任經理時,總經理 為原告配偶),是被告於系爭陳報狀指稱原告擔任頂好公司 、豪輪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業務,亦屬實情,而非捏造 。
⒉又原告前揭涉嫌盜賣客戶股票之事,亦經當時聯合晚報、中
國時報、中央日報於79年7 月21日、22日報導,報導內容均 指原告盜賣股票潛逃出境,預估捲走5 億元或數億元等語, 此有被告於提出系爭陳報狀時所檢附之新聞報導影本、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報導影本可證(本 院卷一第130 頁即本院卷二第125 頁、第127-1 頁牛皮紙袋 內),核與原告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相符。再稽諸原告歷年入 出境紀錄所顯示其曾於71年6 月25日出境,71年7 月5 日入 境,72年8 月2 日出境,72年8 月19日復入境,73年2 月2 日出境,73年2 月9 日復入境,73年8 月6 日出境,73年8 月13日入境,73年11月14日出境,73年11月17日入境,74年 10月28日出境,74年11月4 日入境,76年2 月27日出境,76 年3 月13日入境,78年3 月31日出境,78年4 月12日入境, 復於79年7 月15日出境後,直至91年4 月25日始入境,此業 載明於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0 3 號裁定內(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知原告於被起訴前 出入境頻繁,在國外居留期間並較國內為短,惟其於79年7 月15日出境後,即長達10餘年未入境,直至91年4 月25日始 入境,其出境長期未歸之時點,恰為原告遭報導、調查盜賣 股票之時,其案發後出境長久未歸,本令人足生潛逃之合理 懷疑,此由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前揭報紙報導均描述原告係 潛逃出境,即可得證。是羅志傑指稱原告為經濟通緝犯、被 告提出系爭陳報狀,指摘原告盜賣股票並潛逃至美國等語, 確符原告遭通緝及起訴之事實,並有其所提新聞報導、本院 撤銷通緝函文等證據資料為依據,渠等上開言論確有所本, 尤其原告係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起訴書係公開文書,其上並載有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以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而言,顯較報章雜誌或不具名之消息來源為 高。且原告於91年4 月25日返國後,系爭刑案於92年9 月24 日因時效完成,經本院撤銷對原告之通緝後,以79年度訴緝 字176 號刑事判決免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98頁),原告返國後系爭刑案係因時效完成而為免 訴判決,未為實體判決,故客觀上並不存在無罪判決使被告 澄清先前之認知,是應認被告參酌系爭刑案之起訴、通緝、 原告事發後出境多年未歸之事實及相關新聞報導、原告之犯 罪嫌疑未經事後澄清,而為上開言論,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且羅志傑、洪羅雅文與原告在 美國同住時有大量時間、機會可向原告查證確認事實真偽, 被告卻未為查證即引述,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盜賣股 票捲款潛逃係隱密性極高、不易查證之刑事犯罪,即便兩造
為兄弟姊妹,亦非可藉由同住或口頭詢問而確實知悉或查證 ,被告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調取相關資料之權限, 應無查證原告犯罪與否之能力,自難認原告有何未盡合理查 證義務之情。從而,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原告有盜賣股票、捲款潛逃之情,揆諸首揭判決意旨, 縱被告事後不能證明原告盜賣股票捲款5 億為真,被告所為 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仍不具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⒋原告雖提出向證交所查得其個人之特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欲證明其並未盜賣股票,並主張: 證券集中保管公司於78年10月即成立,79年1 月正式營運辦 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劃撥制度,且盜賣他人股票須有他 人之證券帳戶及存款帳戶,故伊不可能有盜賣股票情事,然 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已載明原告係利用他人之帳戶,盜賣客戶 寄存之股票,日後客戶欲賣出時,再反覆挪用其他客戶寄存 之股票遞補掩飾,故原告提出以其名義查詢之股票成交明細 紀錄,尚不足以排除原告盜賣股票之嫌疑,且此一資料為原 告個人之資料,並非被告為上開言論前所得以取得、知悉, 仍不足為被告上開言論具違法性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另案準備程序時,亦當庭 指稱原告捲款5 億云云,然羅志傑已堅詞否認,而細繹原告 提出之當日法庭錄音光碟、逐字稿(見本院卷二第10、11-8 3 頁),確未見羅志傑言及原告捲款5 億,反而係法官主動 詢問原告報載捲款5 億之實情為何,原告始對此加以解釋說 明(見本院卷二第70-72 頁),是原告主張羅志傑於當日開 庭時指稱原告捲款5 億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非實情而不 足採。
㈣承上,羅志傑並未於104 年7 月10日另案準備程序當庭指稱 原告捲款5 億,而羅志傑當天當庭指稱原告為經濟通緝犯、 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提出系爭陳報狀、新聞報導等行為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羅志傑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400 萬元,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400 萬元、請求被 告羅志傑給付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胞弟羅志偉,欲證明被告於
79年至99年間與原告生活關係密切,應知原告不會盜賣股票 ,故被告於另案二審提出系爭陳報狀及指稱原告為經濟通緝 犯、捲款5 億元確有不法動機,然證人羅志偉充其量僅能證 明兩造生活相處情形,而有無盜賣股票一事,並非在美國同 住之手足所能輕易查證知悉,業如前述,兩造生活、相處是 否密切,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是否知悉原告有無盜 賣股票,此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之關聯薄弱,本院因認無 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