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辜慶祥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庭安律師
被 告 陳康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以兩造於民國84年簽立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同意書 ),經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對被告為退夥之聲明,並經被告 於106年4月12日收受,兩造間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於原 告退夥發生效力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 產;㈡被告應於清算完結後,並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80,850 元之出資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雄司調 字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見雄司調字第15頁),原 告變更聲明㈡:被告應於清算完結後,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 2,28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院卷第74頁),是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邀同原告各自出資2,280,850 元(下 稱系爭款項),合計4,561,700 元,合夥購買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 方於84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夥同意書,並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嗣因系爭合夥同意書未約定系爭合夥存續期間,原告因 於10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聲明退夥,該存證信 函經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收受,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 ,於106年6月12日後發生退夥之效力,復依民法第692條第2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系爭 合夥應歸於解散並進行清算,詎被告事後竟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合夥存在,爰依民法第694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之規定 ,請求先為一部判決,命被告協同辦理兩造間合夥財產之清 算,俟清算完畢後,再依民法第69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若經審理認兩造間並 無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而與民法第667 條之規定不符,然 系爭合夥同意書既載明兩造共同各出資及約定以4,561,7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性質屬共同合資,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 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694條、民事訴訟法第383條、民法第 69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 原告辦理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於清算完結 後,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2,28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共1040平方公尺,前經兩造同意承受持分各1/20, 並於84年3月6日簽立系爭合夥同意書。當初簽立系爭合夥同 意書時,已言明日後系爭土地如須處分,原告應全力配合, 而被告曾於89年間向原告表示其他合夥人有意處分系爭土地 事宜,惟當時因地價下跌,原告認價位不佳而無意讓售及退 夥,期間歷經近20年,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及系爭土地事宜, 如今人去樓空,原告始向被告提起訴訟,難認原告毫無責任 。
㈡本件實際上係被告明知自身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於84年 3月6日以所有權人自居欺瞞原告,並向原告收受系爭款項, 使原告財產受有損害,被告此等詐欺行為業經刑事偵查在案 ;況系爭合夥同意書僅約定雙方如何出資,並未約定經營何 種共同事業,實難看出兩造間就共同事業之經營意思表示一 致,因兩造間並無合夥真意,亦未約定合夥經營事業,兩造 並無系爭合夥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合夥之法律 關係。
㈢另被告雖收受系爭款項,然因自身年事已高,無能力返還系 爭款項,因而不要還錢;況且本件係被告因詐欺行為侵害原 告財產一事,係發生於84年3月6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又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依民 法第125 條之規定,各該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4年3月6日簽立合夥同意書,雙方約定:「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40平方 公尺(即314.60坪),由辜慶祥、陳康男共各出資新臺幣貳 佰貳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元整(即持股承受各二十分之一)。 上項之土地,日後倘需處分時,辜慶祥願配合,並全權由陳 康男處理,絕無異議。」,有系爭合夥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司雄調卷第7頁)。
㈡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以其無意與被告繼續合夥,爰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對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於文到三日 內,依民法第689條2項之規定退還原告於合夥時繳納之股金 即2,280,850元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67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6年4月12日收受,有高雄地 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667 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卷可考( 見司雄調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㈢被告於系爭合夥同意書簽立當日即84年3月6日收受原告交付 之2,280,850元(即系爭款項;見院卷51頁)。 ㈣系爭合夥財產係兩造各出資2,280,850元,合計4,561,700元 ,有系爭合夥同意書可佐(見司雄調卷第7頁)。 ㈤雙方簽立系爭合夥同意書後,並未購買系爭土地(見院卷第 63頁)。
四、兩造爭點
本院兩造所提主張答辯,修正爭點如下
㈠就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合夥或合資?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兩造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合夥或合資? 1.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 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 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 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 為合資,此從民法第671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條、 第677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條關於合夥 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 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觀之即 明。
2.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後出賣,獲利由雙方均分 ,系爭土地之買入賣出事宜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然系爭合 夥同意書僅記載兩造各自之出資額及承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並無任何關於雙方所欲經營之共同事業、損益分配 成數、如何結算、分配利益事項之約定(見雄司調卷第7 頁 ),再證人即原告之女辜麗禎證述:被告從事代書業,雙方 是鄰居,在本件之前曾合夥買賣過土地及投資,本件係因82 年時家中經濟狀況較好,原告說要跟被告合夥一塊土地,伊 也有跟原告一起到去看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合夥後,原告 曾問被告系爭土地狀況,被告都說現在價錢不好,沒有辦法 賣等語(見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有帶 原告去看系爭土地等語(見院卷第65頁)。基上,可見兩造 共同出資之目的係購買系爭土地再由被告負責出售以獲取利 潤,並非經營土地買賣之共同事業,核其性質,應屬合資即 共同出資,而非合夥。
3.被告雖辯稱其係詐欺原告,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而是訴外 人鐘壁光出賣予陳敏讓,借名登記在其妻金利娜名下,雙方 並非合夥或合資,其已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語 ,並提出鐘壁光與陳敏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
⑴觀諸鐘壁光、陳敏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二人 買賣之土地係坐屏東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顯與 系爭合夥同意書所載欲購買之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不同(見雄司調卷第7 頁、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係鐘壁光借名 於其妻金利娜名下等語,顯與其所提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
⑵被告雖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涉犯詐欺原 告等情,並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詐欺之時間為84年間,而其 直至106 年9月8日始具狀自首,顯見已逾10年之追訴期,追 訴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以106年度偵字第20098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106年12月7日函暨檢附之前開不起訴書附卷可 憑(見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被告自承:伊之友人比較 懂法律,伊之友人叫伊去自首並說兩造不是買賣,只是有去 現場看等語(見院卷第65頁),基此,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 認被告所述詐欺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並未就被告有無涉犯詐欺之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再依被告 所述,其之所以向檢察官自首顯係經他人教導(見院卷第65 頁),則被告抗辯其係詐騙原告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其所辯自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
1.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之性質 係合資而非合夥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既約定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並出售,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 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 ,惟其互約出資買賣系爭土地,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 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2.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退出之意思 ,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667 號存證信函、郵政回執附卷可考(見雄司調 卷8頁至第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既對 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689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 準;又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同意書後,被告未購買系爭土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現為訴外人溫才鎮所有,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準此 ,被告既未依約購買系爭土地,則兩造間之結算,自應以兩 造簽立系爭合夥同意書時之出資額合計4,561,700 元結算為 適當,並依兩造合資之比例清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且其已對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28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7月1日(見雄司調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合夥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考量兩造之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爰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合夥財產 │
├────────────────────────────┤
│84年間由兩造各出資新臺幣2,280,850元,共計4,561,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