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張柏松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王先智
訴訟代理人 王姵淓
吳傑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至8月間向伊借款人民幣(下 同)2萬元,由第三人曾明進轉交;嗣於99年2月7日再向伊 借款3萬元;又先後於100年2月19日再向伊借款2萬元、106 年3月1日借款2000元、100年4月12日借款10萬元、100年9月 27日借款7萬元、100年11月1日借款1萬元,被告並在伊之記 事本上簽名確認為借支;合計被告已向伊借款共25萬2000元 ,至今均未清償,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現伊 爰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伊不明日期借款2萬元、又於99年2月7 日借款3萬元部分,伊未曾收受此二筆款項,原告應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借款交付及借貸合意。至伊收受之其餘款項則並 非借款,伊當時雖曾在原告所有之記事本上簽名,但簽名旁 所記載「借支」二字並非金錢借貸之意,蓋原告主張之借款 數額並非小數,若真為借貸,依一般交易習慣,應會簽立正 式借據、本票及約定利率,而原告所提出之記事本上隻字未 提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及借款到期日為何時,足見兩造間並非 金錢借貸關係,實則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均係代轉之工程款 ,當初係因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連公司)與訴外人葉國林間在大陸地區有工程進行,因上 開工程係伊從中介紹,伊遂代為向原告收受工程款後,轉交
葉國林,此業經葉國林在大陸地區出具情況說明書及公證書 以資證明,本件原告稱上開款項為借款云云實屬無稽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0年間,先後於下列日期交付下列款項予被告收受 :100年2月19日2萬元、100年3月1日2,000元、100年4月12 日10萬元、100年9月27日7萬元、100年11月1日1萬元,合計 20萬2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借貸關係?若有,則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5萬2000元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等間有互相表示 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合先指明。
(二)本件就原告主張之各筆借款,爰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於92年6月至8月間曾透過曾明進借款2萬元予被 告部分,查證人曾明進到庭證稱:於92年6月至8月份左右, 被告曾透過伊向原告借款,原告的錢在伊那裡,由伊經手匯 給被告,因為那時伊在大陸任職,所以原告的錢透過朋友拿 到伊那裡,再由伊幫忙匯出去,金額是2萬元,伊有跟被告 確認過,被告說是借款,後來原告曾懷疑這2萬元沒有給被 告,伊等之間因此有點不愉快,所以伊請被告找原告一起對 質,後來被告也承認他有收到款,在伊面前也承認識借款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以證人曾明進與本件並無 何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 證述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證人曾明進證述借款日期係在 92年間,此與原告起訴時原稱該筆借款時間係在99年間等語 不符,足見證人曾明進所述不足採信云云,但查,兩造間有 多筆金錢往來關係(詳後述),而該筆2萬元借款並無留存 文書資料,原告因此對借款時間記憶不清,亦非無由,尚難
以原告起訴時一時就借款時間記憶不清,即遽認證人所述不 可採,被告上開辯稱尚難憑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2年6月 至8月間向其借款2萬元,應屬有據。
2.就原告主張於99年2月7日借款3萬元與被告部分,原告雖以 證人黃紳榮為證,但證人黃紳榮雖證稱:伊知道被告經常向 原告借錢,有一次原告有向伊調借3萬元去借給被告,約4、 5年前的事情,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伊是匯給原告,原告 說被告要借的,伊知道原告有再匯給被告,伊跟原告一起去 匯的,伊匯給原告,原告又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4至 105頁反面),但嗣又改稱:伊不知道原告匯款地點在何處 ,伊沒有說跟原告一起去匯款,伊沒有說原告匯款給被告時 伊有在旁邊,伊只知道原告有匯給被告,那是聽原告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107頁正反面),其就是否親見原告匯款乙節 證述反覆,本件已難認證人黃紳榮確有親眼見原告交付借款 予被告,本件僅可認證人黃紳榮就兩造間有無借款3萬元等 節均係聽聞原告轉述,此實與原告本人陳述無異,而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曾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此部 分即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 及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曾於99年2月7日借款3萬元與被告 云云當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另於100年2月19日借款2萬元、100年3月1日借款 2,000元、100年11月1日借款1萬元部分,本件原告所有之記 事本在上開日期之內頁上,各自載明:「王先智向張柏松借 支合計20000」、「王先智向張柏松借支合計人民幣2000」 、「王先智向張柏松借支合計10000」等語乙節,有上開記 事本內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10頁),且上開記載旁 均有被告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觀 諸上開記載,顯係表示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之意。被告 雖辯稱: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並非小數,若真為借貸,依一 般交易習慣,應會簽立正式借據、本票及約定利率,但原告 所提出之記事本內容隻字未提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及借款到期 日,足見兩造間並非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一般友人間借貸因出於對彼此之信任,僅交付 借款,而未特意簽立借據以約定清償日及利息之情形在所多 有,被告以前詞辯稱上開記載並非表示借款云云,實屬無理 。又按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 訊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 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 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 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
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 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至3項、第6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係轉交予 葉國林之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葉國林在大陸地區之情況說明 書及公證書為證(本院卷第47至48頁),但原告已陳明不同 意證人葉國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本院卷第70頁反面), 且葉國林亦未具結,則揆諸前揭規定,葉國林在大陸地區所 提之上開情況說明書及公證書已不得於本件作為證據;況葉 國林在上開情況說明書中僅陳述曾透過被告收取承包工程款 ,但其所陳收受工程款之時間各係100年1月、4月、6月、9 月及10月間,顯然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交付時間不符,本 件亦難認兩造間交付之金錢與葉國林收受之工程款確有關連 ,被告辯稱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係代轉工程款云云,尚屬無 據。
4.就原告另主張另於100年4月12日借款10萬元、100年9月27日 借款7萬元予被告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記事本上,就上開 款項均僅註明金額,而未記載款項之性質,有上開記事本內 頁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而金錢交付之可能原因及 目的不一而足,並非僅有借款,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曾收受上 開款項,即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就前揭100 年9月27日之款項7萬元部分,尚另有註記「葉40000」等語 (本院卷第9頁),再參以大連公司於其帳目上亦註記該日 曾以現金4萬元支付工程款予葉國林乙節,有大連公司107年 3月20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則被告辯稱 :此部分款項係伊收受後代轉予葉國林之工程款等語即屬有 據;從而,此部分即應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 意思合致,其主張尚屬無理。
5.綜上,本件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 數額,應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10, 000=52,000)。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明上開借款應於何時清 償,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
給付自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000 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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