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62號
KSDV,106,建,62,201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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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被   告 群耀土木包工業即劉忠仁
      郁豐土木包工業即許超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乙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宏益土木包工業即高双武
      坤盈土木包工業即葉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聖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榮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玉盞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民國106 年4 月27日106 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
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金章係一安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與改制 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下稱鎮公所)鎮長即訴外人吳森發、 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下稱鎮代會)主席即訴外 人何存秀均熟識。藍金章吳森發何存秀自民國98年3 月 間起利用辦理鎮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各工程 標案決標前,由藍金章親自或委託被告群耀土木包工業即劉 忠仁(下稱群耀),向時任鎮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即訴外人 王貴香取得載有開標日期時間、截標日期時間、招標方式、



標案名稱等資料之「工程開標單」後,由藍金章主導以圍標 或使廠商不為投標等方式,安排主標(得標)廠商及陪標廠 商,再由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8%至10% 不等之回 扣款,如有廠商搶標而得標時,亦須繳交一定金額回扣款, 被告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回扣款予藍金章,再由藍金章分 配予吳森發何存秀等3 人,顯已違反被告與鎮公所簽立之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1款約定。鎮公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原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將不法回扣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返還之,爰依 兩造之契約關係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1 項等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命:群耀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500 元、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松旺公司)應給付原告416,900 元、被告乙盛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乙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42,000 元、被告宏益 土木包工業即高双武(下稱宏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 坤盈土木包工業即葉美玉(下稱坤盈)應給付原告914,000 元、被告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華公司)應給付原告98 7,000 元、被告日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應給付 原告15萬元、被告郁豐土木包工業即許超智(下稱郁豐)應 給付原告388,000 元、被告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泰公 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樺園公司)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抗辯:
㈠宏益則以:其於101 年4 月13日辦理歇業登記,並經高雄市 政府101 年4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24480 號函核 准在案,法人資格已不存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資為 抗辯。
㈡群耀、郁豐則以:群耀、郁豐係以公開招標方式低於機關底 價得標,而遭強索回扣,除非機關訂定底價時將不法利益或 溢價加入底價,否則投標廠商無法透過提高投標價格方式, 將不法利益或溢價計入投標價格內而得標。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1款約定係契約成立後之規範約款,並非原告所指群耀、 郁豐支付不正利益以促成訂約。又原告自承係藍金章收取佣 金,而藍金章並非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人員。且原告並 未證明群耀、郁豐有何溢價或利益,逕以群耀、郁豐被強索 金額為溢價或利益,顯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及政府 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不符。群耀、郁豐未以不正方法促 成契約簽訂,支付佣金不等於溢價或利益,原告應證明群耀



及郁豐將溢價或利益計入契約價款,致契約價款超出市場一 般合理價格,造成原告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 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其於104 年6 月1 日、同年月4 日發文 通知群耀、郁豐繳回不正利益,卻遲至105 年12月19日始起 訴請求,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群耀、郁豐拒絕給付等語 置辯。
㈢樺園公司除援用群耀、郁豐抗辯,補稱:樺園公司之負責人 並未以不正(支付回扣而詐術圍標)方法得標,且經刑事判 決無罪定讞。樺園公司既未詐術標得工程及促成簽約,自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㈣乙盛公司則以:原告非地方機關,縣市合併後僅為高雄市政 府轄下單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並無當事人能 力。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收受主體為甲方人員或 受甲方委託之人員,解釋上應為承辦工程之公務人員,或受 其行使公權力之人,藍金章絕非處理或受委託處理招標、得 標等事宜之承辦人,且回扣不等同於溢價或利益,原告應舉 證其損害,故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請求乙盛 公司返還交付藍金章款項之金額。又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 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無從再為請求,亦無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自承藍金章 為其人員,明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不得給付回扣, 仍故意讓藍金章強索回扣,再於完工後才向乙盛公司要求扣 除工程款,實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 定之條件成就,並獲得工程款減價利益,依民法第101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不得請求乙盛公司減價。 且原告認為藍金章為其人員或受委託之人,藍金章即為原告 之履行輔助人,原告監督不週,致藍金章向乙盛公司強索回 扣,而乙盛公司已被追繳押標金27萬元,請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免除乙盛公司賠償金額。倘認原告請求係屬違約金性 質,請審酌乙盛公司已完工,為求工程順利而遭強索回扣, 且已被追繳押標金27萬元,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至零元等語置辯。
㈤坤盈則以:縣市合併後,鎮公所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 務,均由高雄市政府概括承受,原告僅為高雄市政府之附屬 單位,喪失地方自治團體地位,已無當事人能力。縱認藍金 章擔任吳森發何存秀收受回扣之白手套,並非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1款約定之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人員,不能委託 執行非法事務。原告竟將回扣款解為溢價及利益,而未舉證 坤盈有何溢價或利益,自無理由。原告請求已逾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時效,坤盈拒絕給付。鎮公所放縱藍金章為強索



回扣之白手套,吳森發為鎮公所代表人分得回扣獲取不法利 益,原告竟未向其2 人請求繳回,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坤盈 工程均以低價搶標,葉美玉為生存而付錢予藍金章,也怕藍 金章對其不利,並非標得工程能獲取之溢價或利益。縱認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請求,坤盈被追繳押標金 337,700 元,請予抵沖等語,資為抗辯。 ㈥聖華公司則以:原告迄未提出本件係高雄市政府交辦事項之 授權文件,難認有當事人能力。聖華公司僅單純借牌予鍾錦 和投標,並未以公司名義給付任何人回扣,亦未與鍾錦和合 意給付任何人回扣。鍾錦和以公開投標方式得標後,遭非原 告委託之藍金章違法強索回扣,非如佣金或仲介費有促成簽 約之性質,系爭契約對溢價及利益未有定義,契約成立後被 強索回扣,顯為損失,非不正利益或溢價,無扣除之可言。 原告主張履約人員收受回扣,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亦應減 輕或免除聖華公司責任。原告所指工程已完工,並無民法第 226 、227 條適用問題,且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亦無扣除工 程款之可言。縱認原告得為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51 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日益公司則以:鎮公所於縣市合併後,由高雄市政府概括承 受原有機關人員、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本件請求非 屬原告自治業務,且未曾由高雄市政府授權處理,應無當事 人能力,更無當事人適格。且原告自承如附表編號22所示工 程已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執掌,基於權限法 定原則,水利局即為該工程唯一對外代表、負責機關,高雄 市政府不得再授權予他機關處理,原告泛言高雄市政府有權 授予其實施訴訟,有違權限分配理論,益徵原告並無當事人 能力。又原告請求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雄檢)檢察官於99年間提起公訴,原告知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卻於105 年12月19日提訴,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 所定1 年時效,日益公司拒絕給付。縱認日益公司有給予藍 金章15萬元,但藍金章並非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之甲 方人員或甲方委託之人員,即與系爭契約該條款要件不符, 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條款約定之溢價及利益,原告受有何 損害,而日益公司係參加公開招標標得工程,亦無將所支付 款項計入成本估價。倘認原告請求有理,仍應負與有過失之 責,亦有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鎮公所曾簽立如附表所示工程標案之系爭契約。 ⒉如附表所示工程標案得標後,得標廠商或向其借牌之人有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⒊如附表所示工程標案並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 ⒋106 年2 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一判 決)附表三中關於「回扣分配之方式」、「即回扣金額」 及「即收取回扣方式」(原編號10至12之聯晟土木包工業 、原編號26至27之仁勝營造有限公司、原編號32至33之長 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編號36之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等部分刪除)。(本院卷㈡頁85至88)
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工程(即如附表編號14),已遭原 告追回押標金9 萬元。(本院卷㈡頁89)
⒎同意援引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偵審卷證。(本院 卷㈡頁189 正、背面)
⒏押標金追繳情形:⑴群耀已被執行追繳押標金共99,259元 (應被追繳押標金共2,140,800 元);⑵乙盛公司已被追 繳押標金共276,000 元(102 年11月6 日繳納);⑶坤盈 已被執行之全數押標金共337,700 元;⑷聖華公司已繳還 全數被追繳之押標金共1,665,000 元;⑸日益公司已被執 行追繳押標金共1,272,226 元(應被追繳押標金共2,154, 700 元);⑹郁豐已繳還全數被追繳之押標金共933,500 元。(本院卷㈡頁190 背面至191 、本院卷㈢頁61至62、 141 、149 )
⒐翊泰公司已繳還全數被追繳之押標金100,000 元。(本件 卷㈢頁P27 表格、51至52)
⒑松旺公司尚未繳還押標金453,000 元。(本院卷㈢頁27表 格、37至39)
⒒群耀公司被藍金章收取金額為48,000元(高雄高分院刑事 更一判決附表3 編號8 之工程及本院106 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表格編號8 之工程所載被 收取金額誤載為45,000元)。(本院卷㈢頁62背面、97、 142 )
⒓乙盛公司確於承攬各工程標案前與代表吳森發何存秀藍金章協商給付工程款一定比例之回扣等事。(本院卷㈢ 頁65背面至66)
⒔樺園公司負責人未以不正(支付回扣而詐術圍標)之方法 標得工程,業經刑事判決無罪定讞。(本院卷㈢頁67) ⒕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請求權時效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已過兩



年。(本院卷㈢頁67正、背面)
⒖原告因刑事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未向宏益追繳押標 金。(本院卷㈢頁144 )
⒗乙盛公司不爭執鍾錦和於刑案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㈢ 頁149 背面)
㈡爭點:
⒈原告有無本件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被告實際負責人或借用被告名義得標之人,交付藍 金章若干金額款項,是否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不得對「甲方 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 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約定?又交付藍金章款項之金額,是否為被告分別應自 契約價款扣除之溢價及利益?
⒊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藍金 章款項之金額?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 有無原告監督不週,致藍金章向被告索賄,而有過失相抵 之情形?有無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交予藍金章款項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 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 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 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 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且國 家賠償法第9 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 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 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此為92年2 月 7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 項,規定中央及 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 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 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查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 自治團體係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 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政府置市 長1 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 屆任期4 年,連選得連任1 屆;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 長1 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



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 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同法第2 第1 款前段、第14條、 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58條第1 項、第87條之3 第1 項定有 明文。觀諸地方制度法條文體系,直轄市屬於第14條規定之 地方自治團體,屬於公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條列地方 制度法第3 章地方自治第1 節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 與義務),直轄市政府屬於公法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地方 制度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條列地方制度法第3 章地方自治 第4 節自治組織第2 款地方行政機關)。又鄉鎮市改制前固 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惟改制後併入直轄市(公法人 ),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所指之「區公所」,其原 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3 第1 項雖由 直轄市概括承受,然該法第58條第1 項之「區公所」係條列 在地方制度法第3 章地方自治第4 節自治組織第2 款地方行 政機關中,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隸屬直轄市政府),亦 即在組織法上以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為據,非屬直轄市 政府之內部單位,否則區公所在組織法上不應規定於地方制 度法之中,而應依直轄市之組織自主權限,另行規定於直轄 市政府之組織自治法規內。依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組織規程第 2 條所載,上訴人之職掌為依法辦理轄區內自治業務及執行 交辦事項,對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 關、學校及區清潔隊、消防單位,關於協助轄內自治業務、 為民服務工作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區長有指導權,顯有獨 立明確之自治業務範圍(本院卷㈠頁125 )。職是之故,直 轄市所屬區公所於其自治業務範圍或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 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查高雄市政府曾於100 年1 月27日內部開會,就「原高雄縣 各鄉鎮市公所經營之財產,產權移轉及管理機關變更是否由 本府各接管機關辦理或由各區公所協助辦理」一事,決議: …原各公所管理財產若涉及權利爭執及訴訟程序中之案件, 請原公所辦理至結案為止,新訴訟案則由新接管機關辦理等 情,業據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調 查審認在案(本院卷㈠頁121 );而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 下稱審計處)於104 年1 月7 日函請高雄市政府填妥各地方 法院94年1 月至103 年12月刑事裁判書列載涉及政府採購法 第59條及採購契約有關浮報契約價款及違法(約)支付不正 利益情事調查表等表格,由高雄市政府函轉原告填妥後復審 計處審查,審計處於104 年4 月28日再函請高雄市政府督促 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妥適處理,高雄市政府再函轉原告查照辦 理,原告除依規定追繳押標金外,並簽請高雄市政府准其聘



任律師代理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 月13日高市府 工工字第10400097500 號函、104 年5 月1 日高市府工工字 第10402351400 號函、審計處104 年4 月28日審高市五字第 1040001842號函、原告104 年6 月4 日高市岡區經字第1043 1031800 、10431033500 、10431035200 號函暨追繳押標金 文件、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4 申027 號】、 原告105 年6 月27日綜簽暨簽稿會核單、高雄市政府106 年 11月1 日高市府民區字第10605861500 號函(明確指出:高 雄市各區公所為高雄市政府派出機關,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7 條及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享 有高雄市政府授權權限)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頁139 至14 1 、196 、本院卷㈡頁116 至149 )。顯見原告就本件關於 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標案之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爭訟,係為執行 高雄市政府所交辦事項,殊與行政組織法上之權限法定或權 限分配原則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亦無當 事人適格云云,為無可採。
㈢至如附表編號22號所示工程已由水利局執掌乙節,雖為原告 及日益公司所不爭執,然該工程係因98年莫拉克颱風災害損 及公共設施老公崛圳排水上游護岸之復建,縱認公共設施老 公崛圳排水上游護岸嗣已變更由水利局執掌,惟本件係因此 復建工程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殊無涉行政組織法上權 限變更或委託之可言,亦不影響原告當事人能力或其為適格 之當事人。故日益公司此部分所辯,核無為取。 ㈣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乙方(即得標廠商,下同) 不得對甲方(即鎮公所,下同)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人員給 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 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 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而被告、被告實際負責人或借用被告名義得標之人,交付 藍金章如附表所示若干金額款項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查:
吳森發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長,迄 99年12月24日離職,任職期間,依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機關,包含指揮、監督鎮公所經辦公用工程採購(即招 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案員 工之權限,其對於鎮公所是否採購公用工程具有最終決定 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原告101 年5 月14日高市岡區經字第 10130889800 號函可證(刑事偵審電子卷證之本院卷㈦頁



151 ),為鎮公所經辦公共工程之公務員,即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1款約定之「甲方人員」甚明。
⒉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 言。至收取之「回扣」,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 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 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 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 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 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藍金章於99年6 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98年3 月左右因 工作不穩定,透過一位賓哥的人去跟主席(即何存秀,下 同)說要做這個工作(收工程回扣款),過2 、3 天主席 說好」、「何存秀說工程回扣款約1 或0.8 ,就是得標金 額的8%,利潤比較好就是10% ,他交待我事先找廠商談回 扣的比例,我就開始拜訪岡山鎮標工程的廠商,我說現在 工作大家輪流做,不要搶,也跟他們講回扣的問題,他們 也知道我是代表何存秀出面」、「鎮長吳森發也有參與收 回扣款;他們2 人如何分我不清楚,我拿到的部分是拿回 來的回扣款的5%或10% ,我大部分都是交給何存秀,交付 地點在他家或芭樂園的工寮」、「交付給吳森發的地點有 時候在林益世服務處的停車場,有時候吳森發會去我家拿 」、「有時候同一筆回扣款分開交付2 人,因為有時候吳 森發需要用到款項時,我就會拆開一部分先給吳森發,另 外一部分我交回給何存秀,我會說吳森發有拿部分走,他 們2 個之間再去會帳」、「有跟廠商說投標金額通常是預 算金額的95% ,是主席說底價通常在95折左右」、「交給 吳森發何存秀的回扣款是現金」、「有向廠商收取回扣 後再交付吳森發何存秀吳森發何存秀都知道我交付 給他們的款項都是我向廠商取得之工程回扣款」等語(刑 事偵審電子卷證之偵一卷頁74至79);於同年7 月1 日調 詢中陳稱:「何存秀告訴我安排廠商得標的原則就是未達 公告金額的工程招標案,留給與我們有配合的岡山地區廠 商輪流施作,達公告金額以上的工程招標案,才開放給與 我們有配合的外地廠商輪流施作」、「何存秀曾指示我向 配合的廠商表示,安排要得標的廠商就是以招標案預算約 95折為投標價,其他陪標的廠商則以高於95折的標價陪標 」等語(刑事偵審電子卷證之偵一卷頁274 至277 );於 同年7 月6 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98年間收到的回扣款



都是直接交給主席,主席跟吳森發之間如何接洽,我就不 清楚」、「99年間開始有直接交給吳森發的情形,可能是 鎮長比較缺錢,我有跟主席報告,主席說好」、「99年之 前我都是直接交給主席,因為當初是主席跟我說好的,我 是受主席委託」等語(刑事偵審電子卷證之偵一卷頁365 至366 );於同日調詢中陳稱:「99年初開始,吳森發有 數次直接打電話給我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我有先知會何 存秀,經何存秀同意後,並表示他會和吳森發自己對帳, 我才將數筆工程款回扣直接拿給吳森發」等語(刑事偵審 電子卷證之偵一卷頁360 至364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證稱:「跟吳森發認識很久,大約1 、20年了,我們是鄰 居。吳森發是我祖母的乾兒子,而且與我父親年紀相當, 所以我就叫他伯父。認識何存秀很久,大約4 、5 年應該 有,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一開始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 ,就去拜託主席給我這個工作,我是透過一位綽號賓哥的 朋友找主席何存秀,賓哥帶我去找何存秀。談的地點我不 記得,談的內容就是負責工程一些投標、圍標事宜」、「 我之前家裡的事業是做營造業,也有做過投標工程。當初 我去找地方的廠商,說現在有意思說要工程的部分要處理 ,是何存秀跟我談的,他叫我去找地方的廠商,說工程的 部分大家輪流做,得標的金額看多少再收取回扣金」、「 何存秀當初跟我談的時候,有說回扣大約是10% 或8%,看 工程的金額及難易度,就是工程金額來算。金額的決定看 工程的利潤,是得標金額10% 或者8%」、「地方的廠商是 我自己找的,在公所投標工程的廠商差不多就是…群耀的 劉忠仁李育麟許水文葉美玉高双武、大部分都有 找,有來公所投標廠商都有找,其他外地的廠商也有。找 廠商的時候我跟他講現在工程有要處理,請他們配合一下 ,跟他們談的細節就是得標的金額是預算金額的95% 左右 ,還有…回扣金就是投標金額8%或者10% ,得標後…交錢 。我都有跟他們講說是主席交代我去處理的,而且之後大 家都有順利得標」、「收到廠商款項後,扣掉我自己1 成 就交給何存秀,有時候扣0.5 成,要看金額,大約50萬之 內拿一成,50萬以上拿0.5 成」、「跟廠商收到款項之後 ,會聯繫何存秀,如果他有空的話,馬上交給他」、「( 為何你認為你跟廠商收的錢就是回扣?)因為之前有先說 好」、「(本案你交付幾次款項給吳森發?) 應該是2 次 或者3 次。金額大約2 、30萬元…」、「(這些錢與…〈 哪些〉工程有關?有兩件比較確定有關聯,就是都市計畫 園道二鐵路東側路段延續性工程,20或者30萬元(指鍾錦



和就如附表編號20之工程所付第1 次款項部分),岡山鎮 中山南北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二)20餘萬元(指 楊正忠就如附表編號25之工程所付款項部分)。這兩件工 程交付款項的地點,第1 件已經忘記了,第2 件是在99年 5 月14日晚間在立法委員林益世岡山服務處停車場所交付 的。」、「我交付第1 件工程20或30萬元給吳森發之後( 指鍾錦和就如附表編號20之工程所付第1 次款項部分), 吳森發於同年5 月12日又約我見面,詢問我是否有向鍾錦 和收取工程回扣款(指鍾錦和就如附表編號20之工程所付 第2 次款項部分),我向吳森發表示已經收取並且轉交何 存秀」、「(你在99年7 月6 日市調處調查的時候…回答 說,吳森發向你索取工程回扣的時候你有先知會何存秀, 經何存秀同意後,何存秀表示他會跟吳森發自己對帳所以 你才將數筆工程回扣交給吳森發,是否實在?)實在」、 「(你在偵查中有向檢察官表示從99年間開始把收到的款 項,直接交給吳森發,有跟主席報告,主席說好,是否實 在?)部分是直接交給吳森發,不是全部」等語(刑事偵 審電子卷證之本院刑事卷㈡頁288 至302 )。足認藍金章吳森發何存秀向被告、被告實際負責人或借用被告名 義得標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屬前揭說明之「回 扣」。
吳森發於99年6 月30日本院刑事庭羈押訊問時供稱:「他 們(指何存秀藍金章)怎麼給,我就怎麼拿,到底是那 個人安排那些人來標,我也不知道,我拿到的是那些8%到 10% 扣掉工作費以後的40% 。藍金章都會把錢交給何主席 ,…40%給我,其他的60% 何主席拿去。97年鎮公所與代 表會很不愉快,主席認為我太不上道……他們認為如果我 沒有拿…他們就沒辦法工作,就是說我如果沒有接受的話 ,大概會禍及他們。(我們)是從98年3 月開始拿廠商的 回扣,是何存秀跟我提的;到底是藍金章還是何主席(決 定那家廠商得標)我也不知道,我沒在管。我沒有洩漏過 底價…回扣…反正他給我我就收;我承認跟何存秀一起向 廠商拿回扣…我…很後悔」(刑事偵審電子卷證之本院刑 事聲羈卷頁20至22);於99年7 月5 日調詢供稱:「(… 你個人拿多少?)我記得一次差不多十幾萬…(總金額) 我沒有記。我完全是被要求,我跟他們講你們拿我不要, 你們要如何做我不插手,你們怎麼拿我不會管,你們拿就 好我不要拿,完全是被要求,你就是要拿啦,不然到時你 會去檢舉…」、「(…收取回扣…大概是98年3 月才開始 …?)是」、「(…你說府會關係不好,是92年?)92年



5 月他們審決算」、「(約於92年5 月開始,由何存秀握 有掌控權的鎮代表會便不斷以審議預、決算的方式,杯葛 …施政…?)大概是這樣子」、「…在92到97年這中間, 大概都透過許議長幫忙溝通,到最後議長也沒法溝通,代 表會發生那樣嚴重的事情(指97年5 月代表會主席何存秀鎮長吳森發丟擲議事槌之事)」、「(…有中間人士居 中牽線…何存秀的意思就不要…杯葛施政?)預算、決算 可以順利通過這樣…我跟他說我都不要插手,也不要拿, 因為我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他說,包括中間人就說,你 不拿你會去檢舉…(主要內容大概都是中間人引述,當時 我與何存秀及中間人都)在同一個房間,大概沒有出入就 沒有否認的問題」、「(…因此向得標廠商收取的…金額 ,再扣除掉…工作費…要怎麼分?)…他說多少我就多少 …(但)公所發包出去的東西,包商就要做好…我的立場 就是…希望他們…不要有一分錢拿來給我,不是一定要照 那個4 、6 ,我拿了就已經踏入這個陷阱了,我就是犯法 了,所以我不會去計較那個」、「…(鍾錦和就如附表編 號20工程部分)我知道要分2 次,金額我不記得多少…( 第1 筆)有交給我…交多少我忘了…(第1 筆款99年2 月 4 日藍金章)交的時候好像說還要處理什麼…(99年5 月 12日)我約藍金章見面沒有拿,只是詢問他鍾錦和有沒有 交錢了(指第2 筆)」、「(…藍金章說他在5 月14日有 跟楊正忠拿〈如附表編號25工程之〉回扣款67萬元…同日 的晚間…將20幾萬元拿給你…他那天拿到錢通知你時…打 一通電話給你…你跟他說你人在阿蓮,你要趕到梓官,他 就跟你說過來一下,你說差不多7 點才會到…你後來有來 …他…把這20幾萬交給你…?)有打電話啦!金額想不起 來…金額我記不清」、「(你能否自行約略統計共收受多 少金額的回扣款?)…大概100 到150 (萬元)這中間」 、「(那我就給你寫說應該是有在100 萬元以上,但是最 多應該沒有超過150 萬?)嗯」(刑事偵審電子卷證之高 雄高分院上訴卷㈡頁134 背面至145 背面所附之勘驗筆錄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你跟何存秀之間,就 回扣款的比例是怎麼分?)…我百分之40,他(指何存秀 )百分之60」、「因為他(指中間人)建議,比照其他地 方,就是說首長比較多,但是我說我不要,我能夠的話我 都不拿,這是犯法的事情…中間人說這哪有辦法成事…」 、「97年底有約在高雄市十全路的五月花酒家吃飯促成此 事」、「(…你所收取的回扣款…是從98年3 月開始…更 早之前都沒有…?)…就是因為沒有所以造成他們非常不



滿意…」、「(你的中間人想不起來?)想不起來,因為 那個過程也不是三天兩天…那個…促成媒合的中間人不只 一個…先來講的我就拒絕…最開始的時候…」、「我覺得 非常懺悔,覺得對不起家人,同時也對不起公所的同事, 希望可以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刑事偵審電子卷證之高 雄高分院上訴卷㈡頁145 頁背面至150 所附之勘驗筆錄) ,顯見吳森發係透過藍金章向被告、被告實際負責人或借 用被告名義得標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回扣。 ⒌吳森發藍金章2 人於99年4 月9 日至19日間屢有頻繁之 通聯,並使用「那個」作為某物之代稱,內容均為吳森發藍金章詢問「那個」處理得如何?當藍金章為肯定之答 覆時,雙方即進而約定碰面之時、地,若藍金章斯時無以 為肯定之答覆時,則以「見面再跟你說」、「應該是明天 」或「都還沒有…我明天再追一下」等語,回應吳森發之 催促,且雙方於同則對話中尚曾使用複數以上之「那個」 用語,並有主、次要之分,有該等通聯內容可稽(刑事偵 審電子卷證之本院刑事卷㈩頁9 背面至10所附該則通訊監 察內容之勘驗筆錄),可徵藍金章係為吳森發出面向被告 、被告實際負責人或借用被告名義得標之人收取如附表所 示款項之回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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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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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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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