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78號
KSDM,108,簡,278,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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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4925 號、第17341號、第17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家威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 行「星巴克隨 身行卡1張」應更正為「星巴克隨行卡1張」,犯罪事實一、 ㈡第1 行「上午5時38分」應更正為「上午5時58分」;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嚴家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審 易卷第7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㈤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使用被害人李若寧之郵局提款卡分別領款現金3 次,其領 款地點雖不同,惟各次行為之時間均屬密接,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可,偵查檢察官認 此部分應論以2罪,容有違誤。再被告本件所犯上開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89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21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9月與另案假 釋經撤銷之殘刑1年1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 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 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 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 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 否加重之問題,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歷經多次判決並 執行,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法 院僅能依照現刑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 他人物品,並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 是否取回財物等情,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參酌前開情節,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行竊所得之錢包1 個、現金 日幣3,000元、新臺幣300元;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盜 領所得之新臺幣6 萬元;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㈣行竊所 得之錢包1個、新臺幣500元,均係被告行竊或盜領所得,迄 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之電纜線1 綑,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辛秋慧,有辛秋慧簽名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行竊所得之被害人李若寧所有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星巴 克隨行卡、威秀卡各1 張;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行竊所得之告訴人王聖境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台企銀行 信用卡各1 張,均係各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 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 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 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嚴家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個、現金日幣參仟元、新│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
│ │ │仟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嚴家威犯非法由自動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所示犯行 │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折算壹日。 │ │
├──┼──────────┼──────────┼───────────┤
│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嚴家威犯竊盜未遂罪,│ │
│ │所示犯行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嚴家威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嚴家威犯竊盜罪,累犯│ │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59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25號
107年度偵字第17341號
107年度偵字第17983號
被 告 嚴家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
4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
6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有如下犯行:(一)於民國107年5月3日清晨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濱海二 路污水處理場旁之停車場,徒手竊取李若寧機車置物箱內之 錢包(內有身分證、日幣3,000元、新臺幣【下同】300元、 郵局提款卡1張、星巴克隨身行卡1張及威秀卡1張等物),得 手隨即離去。
(二)復於同日上午5 時3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17號前 之鼓山郵局提款機,以上開竊得之李若寧所有之郵局提款卡 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辯識系統誤認為真正持卡人提款之 不正方式,接續提領現金43,000元;再於同日上午上午6 時 11分許,在雄市鼓山區西子灣捷運2 號出口站內之聯邦銀行 提款機,以上開手法提領現金17,000元。(三)於107 年7月26日夜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生興一巷 前,從手翻動黃嘉華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嗣 因該置物箱內未有金錢而未遂。
(四)於107年8月8日凌晨0時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471巷 口,徒手竊取王聖境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夾1只(內有500 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台企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隨即離去 。
(五)於107年8月10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380 巷平交道旁工地,徒手竊取辛秋慧置於該工地之電纜線1 捆 (價值約3,500元)後,將之置於機車坐墊正欲騎乘機車離去 之際,為保全人員陳建志發覺將之逮捕,並扣得上開電纜線 (已發還辛秋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黃嘉華、王聖境、辛 秋慧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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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嚴家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1.證人即被害人李若寧於│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
│ │ 警詢中之證述。 │二)之犯行。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3.被害人李若寧之郵局帳│ │
│ │ 戶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 │ │
├──┼───────────┼────────────┤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嘉華於│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三)之│
│ │ 警詢中之指訴。 │犯行。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4 │1.證人即告訴人王聖境於│被告確有犯罪事實(四)之│
│ │ 警詢中之指訴。 │犯行。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3.扣案之皮夾1只(已發 │ │
│ │ 還王聖境)。 │ │
├──┼───────────┼────────────┤
│5 │1.證人即告訴人辛秋慧於│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五)之│
│ │ 警詢中之指訴。 │犯行。 │
│ │2.目擊證人即保全員陳建│ │
│ │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3.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 │4.扣案之電纜線1捆(已 │ │
│ │ 發還辛秋慧)。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係分犯 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2次提 款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上開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刑之執行 ,於106年2月 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 7年7月26日夜間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生興一巷前 , 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嘉華機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一副,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堅決否認 有竊得上開太陽眼鏡,而本案雖有監視錄影畫面,然監視器 因角度問題,並未拍到被告取走太陽眼鏡,且無其他目擊證 人可證被告確有竊得太陽眼鏡,是此部份僅有告訴人黃嘉華 之單一指訴,乏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被告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 ,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貽 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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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