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58號
KSDM,107,聲,85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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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丁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丁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 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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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民國106 │本院106年 │106年11月 │本院106年 │106年12月5│
│ │駕駛動力│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年3月20 │度原交簡字│10日 │度原交簡字│日 │
│ │交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日 │第109號 │ │第109號 │ │
│ │罪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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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106年1月│本院107年 │107年1月16│本院107年 │107年2月14│
│ │駕駛動力│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14日(聲│度原交簡字│日 │度原交簡字│日 │
│ │交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請書附表│第6號 │ │第6號 │ │
│ │罪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誤載為10│ │ │ │ │
│ │ │元折算壹日。 │6年1月13│ │ │ │ │
│ │ │ │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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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