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221號
KSDM,107,聲,1221,201804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高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
聲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高華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高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高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6.9.7 │本院106 年度│107.2.22 │本院106 年度│107.3.20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4044號│ │簡字第4044號│ │
│ │品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6.8.24 │本院106 年度│107.3.1 │本院106 年度│107.3.27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4532號│ │簡字第4532號│ │
│ │品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