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照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照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照明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曾定之 執行刑拘役70日,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拘役50日及編號4之宣 告刑拘役40日,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 上限,故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係106 年2月至106年5月間,及受刑人為68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 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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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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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 │拘役肆拾│106年2月 3│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1月│臺灣高雄│107年2月│附表編號 1│
│ │ │日,如易│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4日 │地方法院│6日 │至 2所示之│
│ │ │科罰金,│ │署 106年度│ 106年度│ │ 106年度│ │宣告刑,經│
│ │ │以新臺幣│ │偵字第1316│簡字第37│ │簡字第37│ │本院 106年│
│ │ │壹仟元折│ │7號 │83號 │ │83號 │ │年度簡字第│
│ │ │算壹日 │ │ │ │ │ │ │3783號定應│
├─┼────┼────┼─────┼─────┼────┼────┼────┼────┤執行拘役70│
│2 │竊盜罪 │拘役肆拾│106年3月 6│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1月│臺灣高雄│107年2月│日確定。 │
│ │ │日,如易│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4日 │地方法院│6日 │ │
│ │ │科罰金,│ │署 106年度│ 106年度│ │ 106年度│ │ │
│ │ │以新臺幣│ │偵字第1316│簡字第37│ │簡字第37│ │ │
│ │ │壹仟元折│ │7號 │83號 │ │83號 │ │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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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罪 │拘役伍拾│106年5月 7│臺灣屏東地│臺灣屏東│107年1月│臺灣屏東│107年3月│ │
│ │ │日,如易│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31日 │地方法院│6日 │ │
│ │ │科罰金,│ │署 106年度│ 106年度│ │ 106年度│ │ │
│ │ │以新臺幣│ │偵字第6605│簡字第23│ │簡字第23│ │ │
│ │ │壹仟元折│ │、6666號 │67號 │ │67號 │ │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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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未遂│拘役肆拾│106年3月12│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年2月│臺灣高雄│107年3月│ │
│ │罪 │日,如易│日 │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22日 │地方法院│20日 │ │
│ │ │科罰金,│ │署 106年度│ 106年度│ │ 106年度│ │ │
│ │ │以新臺幣│ │偵字第1587│簡字第39│ │簡字第39│ │ │
│ │ │壹仟元折│ │2號 │57號 │ │57號 │ │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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