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89號
KSDM,107,聲,1189,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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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 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編號3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 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6年6月22│本院106年 │106年9月29│本院106年 │106年9月29│編號1-2 │
│ │一級毒│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所示之罪│
│ │品 │ │ │1000號判決│ │1000號判決│ │曾經本院│
├─┼───┼─────┼─────┼─────┼─────┼─────┼─────┤106年度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 │106年6月18│臺南地院 │106年9月28│臺南地院 │106年10月 │聲字第33│
│ │一級毒│年2月 │日 │106年度訴 │日 │106年度訴 │30日 │47號裁定│
│ │品 │ │ │字第976號 │ │字第976號 │ │應執行有│
│ │ │ │ │ │ │ │ │期徒刑1 │
│ │ │ │ │ │ │ │ │年7月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1 │106年7月25│本院107年 │107年2月27│本院107年 │107年3月27│ │
│ │一級毒│年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品 │ │ │1號 │ │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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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