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桂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補充為「林 桂君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毒聲字第613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第13至15行「於106 年 7 月17日15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補充 為「於106 年7 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4 樓之朋友住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 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 簡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11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2 罪與前揭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 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
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 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林桂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1 年審易 字第1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5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 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 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7日15時 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檢察官偵辦李文昌販賣 毒品案件時,由警通知林桂君到場詢問,,經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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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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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桂君於警詢及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 │查中之供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 │ │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
│ │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
│ │營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嫌犯尿液採證檢驗代碼│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各1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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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罪經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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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