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87號
KSDM,107,簡,387,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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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8
1號、第1182號、第1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清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變動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被告蔡漢清之自白」補充為「被告蔡漢清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並增加「採證/ 證物處理相片15張」 。
(三)附表之部份,編號2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5 年6月30日22時 48分許」、ZAA-96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ZAA-960號輕型 機車」;編號4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5年10月22日5時5分許 」;編號5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5 年10月26日3時15分許」 、CM8-221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HS3-891號普通重型機車 」;編號6 之犯罪行為由「乘被害人機車鑰匙未取下」更正 為「乘被害人機車鑰匙放在機車前車頭下之置物箱」、「WY H-3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WYH-300號輕型機車」。二、核被告蔡漢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78條、第7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於假釋 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 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 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5



5號、99年度訴字第999 號、99年度簡字第235號、99年度審 訴字第3213號、100 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1年6月、1年2月、6月、6月、6月、6月、9月、9月 、4月確定,上開10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雖於104 年12月9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然前開假釋嗣後被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 月18日,殘刑於106年3月26日始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假釋未經撤銷,而於105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而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顯然不佳,竟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 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無警惕、悔改之 意,所為殊值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部份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2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 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 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 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 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 諭知,合先序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1、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6 所示竊得之機車,業經實際 合法分別發還予附表編號1、2、3、5、6 所示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憑(見見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472100 號卷第21頁;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0672283500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 頁、第53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 與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如附表編號4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已不知去向,至今尚未尋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107 年1月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318500號函1紙 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然上開物品既係被告 本案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 由他人取得,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
被 告 蔡漢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清前於民國9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又因 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法院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於104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報警處 理,警方經調閱失竊地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採集指紋等事證後 ,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漢清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列時、地竊取│
│ │ │機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英於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 │
│ │詢之指訴 │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卉蓁於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遭 │
│ │詢之指述 │竊取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遭 │
│ │詢之指訴 │竊取之事實。 │




│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劉榮惠於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遭 │
│ │詢之指述 │竊取之事實。 │
│ │ │ │
├──┼───────────┼────────────┤
│ 6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源於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車遭 │
│ │詢之指述 │竊取之事實。 │
│ │ │ │
├──┼───────────┼────────────┤
│ 7 │證人即被害人鄭淑華於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遭 │
│ │詢之指述 │竊取之事實。 │
│ │ │ │
├──┼───────────┼────────────┤
│ 6 │1.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1.附表編號1、2號車輛遭竊│
│ │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 之事實。 │
│ │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附表編號3至5號車輛遭竊│
│ │ 22張。12 │ 之事實。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3.附表編號6號車輛遭竊之 │
│ │ 、認領保管單1份、失 │ 事實。 │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畫面報表份、現場及監│ │
│ │ 視器翻拍畫面25張。 │ │
│ │ 345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
│ │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 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 │
│ │ 。 │ │
└──┴───────────┴────────────┘
二、核被告蔡漢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被害人/告訴 │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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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高雄市苓雅區輔│左列時、地持自備│被害人吳秀英
│ │30日22時│仁路102巷6 3號│機車鑰匙啟動電門│ │
│ │29分許 │對面空地 │方式竊取機車車號│ │
│ │ │ │OIB-746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得逞後離去│ │
│ │ │ │。 │ │
├──┼────┼───────┼────────┼──────┤
│ 2 │105年6月│高雄市苓雅區中│左列時、地持自備│被害人劉卉蓁
│ │30日22時│正一路96號(中 │機車鑰匙啟動電門│ │
│ │35分許 │正技擊館後方停│方式竊取機車車號│ │
│ │ │車場) │ZAA-960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得逞後離去│ │
│ │ │ │。 │ │
├──┼────┼───────┼────────┼──────┤
│ 3 │105年10 │高雄市苓雅區福│左列時、地持自備│被害人陳冠羽
│ │月20日20│德三路31巷14-2│機車鑰匙啟動電門│ │
│ │時許 │號門口 │方式竊取機車車號│ │
│ │ │ │OPA-217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得逞後離去│ │
│ │ │ │。 │ │
├──┼────┼───────┼────────┼──────┤
│ 4 │105年10 │高雄市苓雅區衛│左列時、地持自備│告訴人劉榮惠
│ │月22日5 │武營捷運站3號 │機車鑰匙啟動電門│ │
│ │時1分許 │出口(公園停車│方式竊取機車車號│ │
│ │ │場) │CM8-221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得逞後離去│ │
│ │ │ │。 │ │
├──┼────┼───────┼────────┼──────┤
│ 5 │105年10 │高雄市苓雅區正│左列時、地持自備│被害人陳宏源




│ │月26日3 │義路3巷12弄12 │機車鑰匙啟動電門│ │
│ │時13分許│號 │方式竊取機車車號│ │
│ │ │ │CM8-221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得逞後離去│ │
│ │ │ │。 │ │
├──┼────┼───────┼────────┼──────┤
│6 │105年11 │高雄市三民區市│左列時、地乘被害│被害人鄭淑華
│ │月9日13 │中一路450巷口 │人機車鑰匙未取下│ │
│ │時許 │ │,持該鑰匙啟動電│ │
│ │ │ │門竊取機車車號 │ │
│ │ │ │WYH-300號普通重 │ │
│ │ │ │型機車得逞後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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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