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92號
KSDM,107,易,9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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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李孟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
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仁傑李孟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 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前,因停 車糾紛,而與許智雄許秋寶起衝突,被告李仁傑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許秋寶之前胸,致許秋寶受有前胸紅6 x 6 公分之傷害。被告李仁傑李孟諺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徒手毆打許智雄,致許智雄受有左後 背紅2 x 2 公分、右腰紅3 x 2 公分、右上臂挫擦傷6 x 0. 3 公分、2 x 0.3 公分、右肘挫擦傷2 x 2 公分、右頸挫擦 傷1 x 0.1 公分、2 x 0.1 公分、前胸紅8 x 4 公分、4 x 2 公分、左上臂挫擦傷6 x 4 公分、左前臂紅2 x 1 公分、 左手背挫擦傷0.3 x 0.3 公分、0.3 x 0.3 公分、0.3 x 0. 3 公分、右膝挫擦傷3 x 2 公分、左膝挫擦傷5 x 3 公分等 傷害。因認被告李仁傑李孟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仁傑李孟諺因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各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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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