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339號
KSDM,107,審訴,339,201804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雅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曾雅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9日停止其處分釋 放出所,並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 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9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翌日(12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緝獲,曾雅珍於前揭施用毒 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 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 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雅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至8 頁、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第30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報告日期為10 6 年12月1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高雄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 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 開第二至三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第一案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 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 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此有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之警詢筆錄1 份、報告日 期為106 年12月15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 高雄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 頁、第21 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7 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 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本案偵處迄今未能 因被告曾雅珍供出毒品上游,已無相關情資可續行追查」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 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 ,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 及他人。復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至11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見本院卷 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