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452號
KSDM,107,審易,45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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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剪刀伍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簡國本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 6 日凌晨4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鐵剪刀共5 支,至位於 高雄市○○區○○○路0 號之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聯公司),剪斷該公司外拴於大門上之安全設備即鐵鍊後 ,開啟大門,入內剪斷並竊取東聯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 × 60mm2 )2 捲,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變賣前揭竊得之電纜線 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平分花用。嗣經員警到場採 證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國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3頁 、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世崇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 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655200號鑑定書、採證照片27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5



至28頁、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 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係破壞拴在大門上之鐵鍊,此鐵鍊本有阻止他人擅自開啟大 門之防盜作用,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油壓剪等剪 刀共計5 支均業經扣案(見警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持油壓剪等鐵剪刀行竊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並有大門鐵鍊遭破壞之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23至24頁,照片編號17至20),是被告持油壓剪等鐵 剪刀破壞鑲於大門上之鐵鍊,足見其材質堅硬銳利,顯具攻 擊性及破壞性,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 子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 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又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 不法所有,率爾攜帶兇器至前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所竊得之財 物均已遭變賣換得現金,與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平分花 用完畢(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且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竟未能 切實反省而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實



際分得之贓款僅為1,500 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油壓剪等鐵剪刀共5 支,係被告及綽號「阿源」之成 年男子共有且持以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電纜線後,已經變賣為3,000 元,並與共犯即綽號 「阿源」之成年男子均分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即為 1,500 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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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