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508號
KSDM,107,交簡,50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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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木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高雄 市鳥松區某工廠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中山東路214 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 17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秋木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發現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 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國家禁絕酒後駕車之法令,然竟僅為 一己之便,而無視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所造成之危險,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市區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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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