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健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健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0 時5 分許駕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0 時42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 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珍惜自新機會 ,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且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其行為自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 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郭健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健昌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七聖 街某處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 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0) 日零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 月20日零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與崗山北街口 ,不慎與高任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20日零時42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郭健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健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任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 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