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60號
KSDM,106,簡,4560,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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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詠全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依卷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4至36、43頁)所示,「林 小姐」雖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並堅稱係合法經營,但被告仍 然陸續詢問「林小姐」:「對我不會有危險?」、「我會不 會有什麼官司存在?」等語,復向「林小姐」陳稱:「好的 ,相信你第一會怕怕的」等語,參以被告自承:知道賭博行 業是非法的,當初有懷疑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 對「林小姐」所述之工作內容及係合法經營之事,實非毫無 存疑之處,嗣經評估風險得失後仍決定放手一搏而提供帳戶 ,此當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至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接獲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後, 固曾向「林小姐」反應並尋求他人協助(見警卷第4、51至6 0頁),惟此僅足認被告得知帳戶發生異狀時,曾積極處理 以期能卸免刑事責任而已,尚難據以反推被告係遭詐騙,始 提供帳戶給「林小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證人即被害人高正明雖匯款1筆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另匯款1筆15萬元至被 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但此僅屬證人高正明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 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供稱:我1次寄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指定 地點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且本件證人高正 明係於106年5月9日14時許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內,嗣於106 年5月9日14時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乙帳戶內,可見甲、乙帳 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提供甲、乙帳 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高正明之財產法益, 僅構成1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 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 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 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 被告本件固係以每月每個帳戶5000元的代價,將上開2帳戶 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被告供稱:沒有收 到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復遍查全卷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 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蔡詠全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全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 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鎮○○ 路○段0000號,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統一改為「789789」 ,以一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供該員所屬之詐 騙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9日12時20分許,撥打 電話給高正明(未據告訴),佯稱因健保卡遭盜用,為釐清 帳戶內金錢是否為貪汙所得,須代為監管云云,致高正明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0分、14時1分,分別匯款12萬元至 中信銀行帳戶內、匯款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詠全固坦承有將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在手機遊戲內看到一名「林小姐」所留訊 息「3-21萬的工作」,就加入對方LINE聯絡,以一本帳戶每 月5000元之方式,出租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是線上博彩 公司,帳戶要作為會員輸贏結算兌匯之用,當初有懷疑跟擔 心,但是已經把提款卡寄出去,已來不及了云云。經查,被 害人高正明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被害人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 農會匯款回條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 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宅急便收據1張、LINE 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被告自承其明知對方是博弈公司,並 以一個帳戶每月5000元價格出租帳戶等語,是該詐騙集團成 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未要求其提供 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足徵被告已預見他 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再者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 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 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予 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 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 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碧 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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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