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芭樂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敏添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果子狸水果行」時,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架上之芭樂1 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店員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芭樂1 袋),行竊之地點(水果行) 及方式(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現年55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 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被告犯罪所得之芭樂1 袋,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