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心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心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心瀅與洪漢杰為姊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6年6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凱旋醫院」急診室內,洪心瀅因 就醫事宜與洪漢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 洪漢杰臉部,致洪漢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洪漢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洪心瀅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7-5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洪漢杰臉部 (打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由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 為洪漢杰挑釁我,我才衝動打他一巴掌,但我的力道很輕, 因為我被醫師打針,洪漢杰的臉頰並無紅腫或外傷等語(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524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審易卷第56頁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10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背面、審易卷第56 頁、本院卷第15、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漢杰(見 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證人洪儷娗(見 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依證人洪儷娗證稱: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坐救護車至凱旋醫 院,被告送進凱旋醫院急診室,入院程序辦到一個階段, 要準備送入病房時,被告突然起身到處走,她說要離開, 所有護理人員圍著她,洪漢杰上前要她好好接受治療,被 告當時情緒比較激動,我看到她很用力的直接從洪漢杰的 腦部打下去,之後醫護人就把她抓到床上綁起來再打針。 洪漢杰被打之後說他頭很暈,我叫他在現場驗傷,但是凱 旋醫院說這邊屬於精神科,叫我們去民生醫院,我們出去 後找不到在哪裡,就坐計程車去我們熟悉的大同醫院驗傷 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洪漢杰證稱:於106年6月29日16時,在凱旋醫院急診 室,醫生當天原本要讓被告回去休息,因為她突然徒手攻 擊我頭部,用很重的一拳打過來,護士出來押住被告後幫 她打針,被告就被強制就醫。我被打後頭很暈,原本要去 對面的民生醫院就醫,但是當時下大雨所以就坐計程車至 大同醫院驗傷,晚上至警局備案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 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相符,並參以被 告自承有對告訴人出手乙情如上,雖被告所陳攻擊告訴人 之方式為「一巴掌」,而與證人洪儷娗、告訴人洪漢杰所 陳攻擊之方式為「一拳」態樣有異,仍堪以認定被告當時 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甚明。且查,告訴人於當日受 有頭部外傷及左耳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0頁),而前述診斷證明書所 載就診時間,緊接於案發後,且所載傷勢位置復與被告攻 擊被告之部位相當、所載傷勢情狀亦屬合理相符,是被告 確有於前述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傷勢一情,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述 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28頁),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不願意至凱旋醫 院就醫而與在場之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顧念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情分,而以前述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 受法律保障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曾表示後 悔,並釋出願意支付醫藥費以尋求和解之意(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但仍認其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 傷害故否認犯行,未能真誠悔悟尋求告訴人諒解;兼衡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之情境、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聲請函詢大同醫院以查明告訴人是否有回診及調閱 106年6月29日之急診病歷以查明是否有用藥、聲請調閱證人 洪儷娗於105年6月29日之通聯紀錄以查明當日是否有撥打電 話給母親及傳訊息給律師、聲請調閱洪和平於長庚醫院之病 歷以證明父親之財產被偷、聲請調閱被告於龍華派出所之報 案紀錄、聲請對告訴人做精神鑑定、聲請傳喚洪和平以讓其 知悉本案發生之事情、聲請傳喚洪振城、蘇嘉明以證明100 年至107年間家中之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背 面、第48頁背面、第82-83、111頁),然本院已依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之犯行如上,且上開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於 本案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是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