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754號
KSDM,106,交簡,375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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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並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為被 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 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大 學畢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
被 告 鍾惠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峯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間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 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陳進國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鍾惠峯隨即逃逸 ,陳進國見狀立即騎車於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口 將鍾惠峯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前往現場,並於 同日15時34分許對鍾惠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惠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進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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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