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孝忠(下稱聲請人 )係因債務糾紛索債未果,以激烈手段尋求解決,僅係妨害 自由及傷害,爰提出下列新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聲請再審:
㈠、本件究係被害人黃暐清先打電話給聲請人,或聲請人打電話 給被害人約見面,檢察官未釐清;且調閱被害人持用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5 支手機,與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至同年9 月23日並 無任何通聯;惟被害人遭聲請人押走後,實有6 支手機,其 中一支被害人及聲請人均否認係其等所有,此攸關係何方打 電話給對方,檢察官及法院均未詳查。
㈡、聲請人第一審委任之兩位辯護人,其中鍾武雄律師與該案審 判長原有訴訟關係存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自請迴避, 審判程序已違法;另第一審判決書第11頁關於「99年2 月25 日之支票」部分不知從何而來,被害人開庭時指出新臺幣( 下同)168600元那紙支票係其簽予聲請人,另一紙可能係其 老闆「阿銘」所為,該判決此部分涉嫌偽造、登載不實。至 本案之手銬、鐵鍊部分,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都有,含電擊棒 ,其等幾乎都放在車上,不是臨時購買。
㈢、證人黃世華於第二審稱:戴嘉霖是小時候朋友,十幾年沒聯 絡,也不知他手機,當日(即案發時)係戴嘉霖到其住處, 告知其好友即被害人被帶走,向其先借10萬元等語,與警詢 所述不符,係編造且有矛盾之處。
㈣、聲請人有屏東瑪來營造二份乾股、潮州兩岸三地網負責人, 專標不點交由其執行,催討債務、分期攤還等,每月分期( 紅)20萬元以上,且有做小額借貸、萬物轉現、支客票貼現 、互助會,並經營飛虹美容坊,每日都有現金流動,拆帳後 至少獲利30萬元以上,爰檢附名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另其協助金泰建設有限公司拿下內埔鄉公所對面最精華地
段,可分一間房屋或轉現;且於羈押解除禁見後,萬巒鄉代 副主席林怡徵即寄匯票26萬元供其使用,其亦在內埔默默行 善,豈會為了26萬2000元而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以上,請准 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 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 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 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 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 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 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 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 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邱弘嘉於99年5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屏東縣竹田運動公園,將黃暐清以手銬2 副銬於車內 副駕駛座旁握把,邱弘嘉復以膠帶矇住黃暐清雙眼,聲請人 及邱弘嘉將黃暐清載往聲請人住處後,其二人仍以手銬銬住 黃暐清雙手,另持繩子綁住黃暐清之雙腳及聯結雙手之手銬 ,再將黃暐清帶入聲請人住處內,聲請人先取走黃暐清身上 現金7 萬2 千元、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1 本(內有存款10 萬47元)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物(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後由邱弘嘉將黃暐清帶入廁所內拘禁,並以鐵鍊一端 環繞黃暐清頸部後一端固定在房間內,黃暐清受拘禁期間分 別遭聲請人及邱弘嘉毆打及使用電擊棒電擊,續於同日(即 99年5 月21日)下午5 時24分許,聲請人冒用黃暐清名義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老婆我出事情了晚點我會 叫一位阿生的與妳連絡其他人問起說不知道包括銘仔郵局提 款卡幫我準備好」簡訊予黃暐清女友蘇琬婷,同日下午7 時 42分許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老婆你現在去把郵局的錢十 萬元領出來後座到屏東火車站有一位叫阿生的會找妳聽他安 排他會帶你閃條子平安見到我」簡訊予蘇琬婷,再以上開行 動電話聯絡蘇琬婷相約見面,同日(即99年5 月21日)下午 10時8 分許,聲請人駕車至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搭載蘇琬 婷後,即向蘇琬婷佯稱黃暐清積欠地下錢莊10萬元,乃出示 強取之黃暐清存摺及記載黃暐清欠款10萬元紙條要求蘇琬婷 提領存款10萬元,惟蘇琬婷表示無法領取黃暐清之存款,聲 請人即向蘇琬婷佯稱如果不還錢,地下錢莊會將黃暐清斷手 斷腳等語,蘇琬婷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9年5 月22日上午零 時27分起在被告邱孝忠車上接續聯絡友人戴嘉霖要求協助籌 款10萬元,戴嘉霖即轉向友人黃世華借款10萬元,並要求黃 世華偕同前往交付金錢,同日(99年5 月22日)上午1 時10 分許,黃世華、戴嘉霖攜帶10萬元依約至屏東縣屏東市太平 洋百貨,但聲請人表示要變換交款地點,其後依聲請人指示 ,於同日(99年5 月22日)上午3 、4 時許,至屏東縣潮州 鎮延平路段中油加油站對面空地,黃世華將10萬元放在廢棄 紅色自用小客車上後,黃世華、戴嘉霖隨即離去,聲請人旋 以電話聯絡邱弘嘉委託不知情之陳羿誌前往取款,嗣陳羿誌 取款10萬元後持至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口轉交邱弘嘉,聲請 人即任由蘇琬婷返回,邱弘嘉再將該10萬元交予聲請人,詎
其二人並未釋放黃暐清,聲請人於99年5 月23日上午某時猶 向黃暐清稱:「如果想走的話,就打電話,想辦法拿到500 萬,或者就是300 萬加5 把槍。」等語,但黃暐清表示無法 交付,99年5 月23日,蘇琬婷因未見黃暐清返回,乃報警營 救,始經警於同日(即99年5 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聲 請人上住處尋獲黃暐清,黃暐清因受綑綁拘禁而受有脫水、 橫紋肌溶解症、右手腕挫傷併腫痛及多處擦傷、發燒、上呼 吸道感染、咽喉炎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 、證人蘇琬婷、陳羿誌、黃世華、戴嘉霖等人分別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暐清 欠款之紙條、黃暐清遭綑綁拘禁照片、簡訊照片、高雄民族 社區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復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黃 暐清所有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所示聲請人 所有物品(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扣案可佐。㈡、又聲請人及邱弘嘉於該案均坦承強押被害人黃暐清後綑綁、 拘禁及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黃暐清之情,聲請人於該案亦坦 承拿取被害人黃暐清之現金7 萬2 千元、高雄民族社區郵局 存摺1 本(內有存款10萬47元)及上開附表一所示財物等證 據資料可憑。且就聲請人所辯:「因王建銘曾指示黃暐清交 付面額各係18萬元、18萬6 千元之支票2 紙委由其調現,其 並將金錢交付黃暐清,詎王建銘事後未兌現,其二人乃與王 建銘相約見面,其後由黃暐清到場,因黃暐清拒絕聯絡王建 銘出面解決支票之事,乃強押黃暐清欲使王建銘出面解決, 係黃暐清主動交付金錢供部分清償如上開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支票2 紙票款,其二人並無擄人勒贖及強盜黃暐清」,並無 可採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予以逐一指駁及說明。並就聲請 人所辯:「係被害人黃暐清打電話約其在屏東縣竹田運動公 園見面,並非其主動約黃暐清見面,其無擄黃暐清勒贖犯意 」部分,已詳敘:「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既與黃暐清證述不符 ,復無任何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已無可查明,況聲請人及邱 弘嘉共同擄黃暐清勒贖及聲請人強取黃暐清財物,均已如前 述,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解其犯行」等情綦詳。㈢、基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 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聲請人此部分擄人勒贖 犯行,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其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 人勒贖犯行,事證明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本院駁回 聲請人此部分上訴確定(按:並與其他撤銷改判所犯非法持 有空氣槍部分所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以上各節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100 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四、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㈠、本件係聲請人係於案發當日即99年5 月21日上午某時許,撥 打電話予被害人黃暐清,向黃暐清表示欲購買支票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黃 暐清99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第4 頁、99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 第3 頁、99年10月28日第一審筆錄第8 頁)。又本件扣案之 手機,經原審勘驗結果,並未發現係黃暐清於99年5 月21日 撥打電話予聲請人;且復無通聯紀錄可佐等情,此有審判筆 錄及判決可憑(見原審100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及原確定判 決第11頁第17至18行)。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 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乃係綜合上開證人黃暐清(被害人)、 蘇琬婷、陳羿誌、黃世華、戴嘉霖等人之證詞,暨卷附診斷 證明書、記載黃暐清欠款之紙條、黃暐清遭綑綁拘禁照片、 簡訊照片、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存摺影本、該判決附表一所示 黃暐清所有物品及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所示聲請 人所有物品等證據暨整體犯罪過程作綜合判斷,並非單憑證 人黃暐清所述「當日係聲請人先打電話約黃暐清」等情,逕 認聲請人有此部分犯行。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 其所辯:「當日係被害人先打電話給其」等情可採,自無從 單獨或結合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㈡、聲請人指第一審之審判長與其選任辯護人鍾武雄律師「原有 訴訟關係存在」部分,究指何事,未見其敘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供參,已難採信;且就再審聲請狀內容作形式觀察,亦難 認本案第一審之審判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舉自請迴避 之事由,聲請人就此所指,尚有誤會。至第一審判決書第11 頁關於「99年2 月25日之支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倒數 第5 行),本件卷宗確有該項證據無訛,此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見偵卷第197 至198 頁正反面),聲請人徒憑己見, 任意指該判決此部分記載不當,並無理由。另聲請人所述扣 案之手銬、鐵鍊及電擊棒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聲請人亦坦認係其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此亦可佐其確有本件犯行;至於該等物品係其之前放在 車內、或臨時購買,經核均無礙本件聲請人有參與擄人勒贖 犯行之認定。
㈢、再稽之證人黃世華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詞,主要係證述:其與 戴嘉霖係鄰居,於99年5 月22日零晨約零時10分許,戴嘉霖 告知他的友人(即綽號阿寶,亦即被害人黃暐清)遭人帶走
控制行動(即被綁),對方要求贖金10萬元,請其幫忙籌款 及協助交付贖金等情(見黃世華99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及本 院100 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其中就攸關聲請人有無涉犯 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部分,經核並無明顯矛盾、或足以影響本 件事實認定之情事;況聲請人於99年5 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亦供認:「(該筆10萬元的款項現在哪裡?)約於當(22 )日凌晨5 時左右,邱弘嘉拿到我住處給我,我將其中的5 萬元還給一名綽號『阿發』的男子,另5 萬元我已喝酒花光 了。」等情(見警卷第5 頁),足見其確有輾轉拿到證人黃 世華所幫忙籌付之贖金無訛。從而,聲請人僅以證人黃世華 與戴嘉霖等人之關係之枝節事項,執以否認其有本件擄人勒 贖犯行,當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另有投資、從事其他事業,每月分期(紅) 高達數十萬元,雖提出名義3 紙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惟尚乏相關之金錢存匯等客觀事證可佐,已難採信。另其提 出之屏東看守所99年10月12日保管款收款收據(按:記載匯 入金額260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部分,查:被告於99年 5 月25日經裁定羈押禁見,同年9 月23日移審後,已解除其 禁見,此有屏東地方法院押票可憑,惟該筆款項係遲至同年 10月12日始送入,距本件案發已達數月,且係本案在第一審 審理期間所匯,金額又高達260000元,此與一般人提供予在 押之親友零用之數額迥異;況被告既案件在押,亦無一次有 高達數十萬元之資金需求,故縱於上開時間有他人送入此筆 金錢,其動機已不單純,故尚難僅以他人嗣後送入該筆資金 ,即反推聲請人於案發時具有相當之資力。又依聲請人上開 所述,似其係「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善心人士」,衡情,倘 與他人發生金錢糾紛《按: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辯之金錢糾紛 存在,已如前述》,當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又豈會以本 件兇殘、粗暴之手法向被害人強取金錢(例如:以膠帶矇住 黃暐清雙眼,再以手銬銬住黃暐清雙手,另持繩子綁住黃暐 清之雙腳及聯結雙手之手銬,再將黃暐清帶入聲請人住處內 ,取走黃暐清身上現金7 萬2 千元、郵局存摺及上開附表一 之財物後,並將黃暐清帶入廁所內拘禁,復以鐵鍊一端環繞 黃暐清頸部後一端固定在房間內,並毆打及使用電擊棒電擊 黃暐清等)?顯與常情相悖。況聲請人99年5 月22日取得10 萬元贖金後,即將其中5 萬元還給綽號「阿發」的男子,另 5 萬元則供其喝酒花用完畢等情,已如前㈢述,可見其於案 發當時尚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均可佐其等共犯因缺錢花 用,而具有擄人勒贖之犯罪動機無訛。
五、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 之新證據」相符;復查無其他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列 其他各款之事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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