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98號
KSHM,107,上訴,198,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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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旺
選任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愷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0 、861
、3005、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家旺如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許家旺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許家旺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及附表二)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許家旺譚愷(起訴書誤載為譚愷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及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 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許家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2 、5 、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 、 2 、5 、7 、9 所示王信智(編號1 、7 )、吳珠綾(編號 2 )、柯弦志(編號5 )、林冠伯(編號9)等人。㈡、許家旺徐志泓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吳珠綾
㈢、許家旺歐威克(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4 、6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各販賣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 4 、6 、8 所示林冠伯(編號4 、8 )、王信智(編號6 ) 等人。
㈣、許家旺譚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10所 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歐威克。㈤、許家旺柯弦志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與林冠伯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17時40分許, 持搜索票在徐志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118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家旺譚愷分別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5、117 頁反面、125 至129 頁) ,且查:
㈠、被告許家旺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旺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徐志泓譚愷及購毒者柯弦志(即編號5 )、歐威克( 即編號10)、證人即購毒者王信智(即編號1 、6 、7 )、 吳珠綾(即編號2 、3 )及林冠伯(即編號4 、8 、9 )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三所示各相 對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五編號1 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均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被告許家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 同案被告徐志泓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幫助、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等情 ,亦有相關事證(詳各該附表編號及原審判決書所載)及原 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⒉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爰更正暨說明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部分:
證人吳珠綾於警詢證稱:其係於105 年5 月21日20時20分許 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與被告許家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13 頁正反面),而吳珠綾於105 年5 月21日20時12分尚與被告許家旺聯繫確認交易位置,此 由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許家旺吳珠綾該次毒品交易聯繫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即明,可見其等應係結束通話後始進行 交易,故毒品交易時間應非起訴書所載「105 年5 月21日20 時許」,而係證人吳珠綾於警詢所述「105 年5 月21日20時 20分許」,應予更正。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
證人林冠伯於偵查證稱:我記得於105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 許有收到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重量不足原約定500 元,之 後許家旺有再補給我,我當次確定有給該次購毒款,只是不 確定係當日或是翌日交付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反面、調偵 二卷第36頁);另證人歐威克於原審證稱:其於105 年5 月 6 日中午至林冠伯住處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晚上本來 被告許家旺叫其再送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但其當時跟女友在 一起無法前去,所以晚上許家旺應該有自行前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80 至181 頁)。再細繹被告許家旺林冠伯如附表 三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許家旺於105 年 5 月6 日13時32分傳送簡訊通知林冠伯「我晚點回來補給你 ,我這不夠」,可見被告許家旺於105 年5 月6 日指示歐威 克於附表一編號4 ①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500 元之價值,並主動告知林冠伯事 後再行補足。再者,被告許家旺於原審供稱:其於105 年5 月6 日晚上並未與林冠伯見面,故林冠伯於106 年5 月7 日 19時22分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我感覺你在裝我」,而其係於 105 年5 月7 日當日與林冠伯見面交付昨日所欠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收取該次販毒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至201 頁) ,核與被告許家旺林冠伯於105 年5 月7 日19時22分及20 時36分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林冠伯:我感覺你在裝我 、被告許家旺:不是,我昨天真的有事情…」、「許家旺: 喂,冠伯,我人在楠梓,等等馬上回去。林冠伯:好…」之 通訊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許家旺係105 年5 月7 日與林冠伯 如附表三編號4 末通聯繫見面事宜後某時即附表一編號4 ②



所示時間至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並交付所欠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收取該次購毒價金,是被告許家旺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4 ①、②所示時間,指示歐威克及親自交付該次交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冠伯暨於附表一編號4 ②所示時間收取價金。 故起訴書關於被告許家旺補送毒品與林冠伯及收取500 元價 金之時間記載「105 年5 月7 日16時至17時」,應更正如附 表一編號4 ②所示。
③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編號11)部分:
被告許家旺林冠伯此次毒品交易,於先進行如附表三編號 9 所示電話通訊聯繫後,林冠伯乃指示被告譚愷前往被告 許家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住處與 被告許家旺進行毒品交易,之後被告譚愷返回林冠伯住處 後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冠伯等情,業經被告許家旺、譚 愷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1、50頁 ),且經證人林冠伯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0 頁反面至10 1 頁、偵一卷第57頁),而被告譚愷係基於幫助林冠伯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代林冠伯前往至被告許家旺家中進 行該次毒品交易(按:被告譚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且為被告許家旺於本院所不爭執;詳原判決「甲、一、㈢、 ⒈」部分),是被告許家旺應係於上開住處與代林冠伯前來 之被告譚愷進行交易,被告許家旺交易地點係其上址住處 ,並非起訴書所載「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林冠伯 之住家外」,併予敘明。
⒊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取得 不易,若無利可圖或無特別考量,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 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而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又被告許家旺於原審供稱:販賣、交付 毒品是賺吃(賺取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195 頁),足徵被告許家旺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 與附表一之購毒者,以獲得販毒價差及利潤甚明。㈡、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予林冠伯1 次部分: ⒈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 許家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柯弦志及轉讓對象林冠伯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均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被 告許家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⒉被告許家旺柯弦志係於105 年5 月22日21時15分共同為附 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經被告許家旺柯弦志 供陳明確,並經證人林冠伯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四所示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起 訴書犯罪時間記載「105 年5 月『2 日』21時15分」容有誤 會,應更正為「105 年5 月22日21時15分」。㈢、被告譚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部 分:
⒈此部分業據被告譚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許家旺及 購毒者歐威克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詳附表一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載), 被告譚愷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易於市面上取得,而被告 譚愷經被告許家旺指示與歐威克進行毒品交易時,有交付 對價而屬有償行為,且被告譚愷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 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 險,而為被告許家旺歐威克進行毒品交易。再者,被告譚 愷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告許家旺有時會請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故才會幫被告許家旺運送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旺於原審證稱:其請被告譚愷 交付毒品情形下會請被告譚愷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160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許家旺於105 年5 月18日15 時52分許以電話要求被告譚愷為其與歐威克交易毒品時, 被告譚愷即要求被告許家旺拿毒品給其施用等情,業經被 告譚愷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1 頁),並有附表 三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基此,被告譚愷係 為牟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而依被告許家旺指示而為附 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確具有營利意圖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及轉讓等犯行 及被告譚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 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 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60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核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所示10次犯行,暨被告譚愷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1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家旺譚愷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許 家旺及徐志泓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許家旺歐威克就附表 一編號4 、6 、8 及被告許家旺譚愷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 藥事法所謂之禁藥,原本無法依據任何合法管道取得,當為 眾所皆知之事;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許家旺就附表二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且被告許家旺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冠伯係成 年人,有個人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55頁反面),難認有法 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家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 許家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既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規定,則被告許家旺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另被 告許家旺柯弦志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 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 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查:
①被告許家旺就附表一所示10次及被告譚愷就附表一編號10 所示1 次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 行(均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被告自白部分),依前揭說 明,被告許家旺譚愷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惟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104 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被告許家旺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查本件並無因被告許家旺譚愷之供述毒品上游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業據原審函查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8 月3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2011 000 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9 月8 日橋檢俊 巨105 偵3005字第10699073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7 頁正反面、123 頁)。至被告許家旺上訴後,主張其於10 5 年8 月11日警詢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劉宗益」,且「劉宗 益」於105 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涉嫌販毒,該案亦因其指證 法院始得對「劉宗益」判刑云云,然查:本件並無因被告許 家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已如前述,而被 告許家旺於本院亦供稱:橋頭地檢上開函覆原審後迄今,其 並未另向檢警提供其他上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劉宗益」於105 年8 日23日為警查 獲該次相關刑事判決書(按:橋頭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27 號,即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依據該判決所載查 獲過程,可知員警早於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已對「劉 宗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8 日23 日將「劉宗益」拘提到案,且另案「劉宗益」販賣對象並不 包括被告許家旺,復稽之該案刑事判決書,亦未見被告許家 旺於該案有以證人等身分作證,並無被告許家旺所稱「因其 指證法院始得對『劉宗益』判刑」之情,此有該案第一、二 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反面),被告許家旺就 此所陳,顯屬無據。從而,被告許家旺譚愷均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亦可認定。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許家旺以:其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且販賣對象僅 為熟識之友人,每此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利潤微薄,甚至 部分購毒款均未收回,且販賣期間非長,其犯行尚與販賣毒 品之數量動輒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毒梟迥然不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另被告譚愷則 以:其基於朋友情誼為友人拿取或送交毒品,至多僅取得施 用之利益,非大盤毒梟,倘處以最低刑度應有情法失衡之情 形,並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法 重情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此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上開 被告二人所主張之內容核屬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違反 義務之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 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二人均無視禁令,販賣毒品或轉讓禁 藥,促使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在客觀上均未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基此,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請,均礙難 准許。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許家旺如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九罪)與附表二之轉讓禁藥(一罪),以及被告譚 愷如附表一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旺譚愷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各次販賣、 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金額、過程均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 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甚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等 人不顧販賣、轉讓之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揭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等人販賣、轉讓之次數、對象、 數量、所得及獲利,復斟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許家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 被告譚愷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見 警一卷第1 、59頁),分別量處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二及 被告譚愷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㈡、並敘明(沒收部分):
⒈手機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 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 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①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係供徐志泓聯 繫附表一編號3 ;另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 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許家旺聯繫附表一編號2 至10及附表 二、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譚愷聯繫附表一編號10、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 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歐威克聯繫附表一編號4 、 8 等犯行所用,此經被告許家旺譚愷及同案被告徐志泓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歐威克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三編號2 至 10及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 、201 頁;調訴卷第44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 證據足認上開未扣案手機及SIM 卡業已滅失。又上開000000 0000號手機係被告許家旺母親申辦供其使用,被告許家旺未 曾借予他人使用,亦經被告許家旺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足認該手機係被告許家旺所有,亦可認定。基此 :⑴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許 家旺及徐志泓如附表一編號3 之罪名下宣告沒收。⑵未扣案 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 之罪名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許家旺如 附表二之罪名下宣告沒收,暨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後述附表一編號8 撤銷改判部分,其沒收理由同此, 併予敘明)。⑶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 M卡1 張)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許家旺譚愷 如附表一編號10之罪名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未扣案0000000000號手 機1 支(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許 家旺及歐威克如附表一編號4 、8 之罪名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後 述附表一編號8 撤銷改判部分,其沒收理由同此,併予敘明 )。
②被告許家旺雖以0000000000號與徐志泓所持0000000000號( 即附表五編號1 )及王信智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於105 年5 月19日為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惟此係於附表一 編號1 之犯行完成後所為,故被告許家旺0000000000號手機 與徐志泓如附表五編號1 之手機均非供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 編號1 之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柯弦志 如附表一編號5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係陸 均豪所持用,此經柯弦志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6頁反面) ,並經證人陸均豪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8 頁反面;偵三 卷第4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 ,是該手機既非柯弦志所有,且係於偶然情形下由陸均豪借 予柯弦志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許家旺單獨或與歐威克徐志泓及被告譚愷共同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9 、10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向 購毒者實際收取價金及事後朋分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9 、10販賣所得欄所載,核屬犯罪所得,其等個別或朋分 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故應於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9 、10之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200 元、500 元、500 元、3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按:徐志泓如附表一編號3 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其該次犯罪實際所得300 元,並均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譚愷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並未收受販毒對價,亦未取得犯罪 所得利益,而無庸於其所犯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追徵。 ②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同案被告徐志泓於向 王信智所收取之500 元價金,係供徐志泓補貼加油錢使用, 並未交與被告許家旺,被告許家旺並未實際取得該筆價金, 故不在被告許家旺該項罪名下宣告沒收、追徵(按:僅在徐 志泓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其他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徐志泓 於原審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2 包甲基安非他 命係供其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191 頁);又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相關,爰不於本件被告 被訴之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殘渣袋,係徐志泓施用毒品所剩之物 ;另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示分裝杓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徐志泓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8 所示 販毒聯絡簿1 本係徐志泓女友所有,且內容與本件販毒無關 ;附表五編號7 所示帳冊1 本係被告許家旺所有,係供被告 許家旺記載其他人借款紀錄及於手機壞掉期間記載聯繫電話 ,部分雖係藥腳的聯絡電話,但本件販賣毒品時並未使用該 本帳冊等情,業經被告許家旺徐志泓供明在卷,且經原審 勘驗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物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2、85、86、 192 頁);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五編號4 至8 所 示之物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相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㈢、綜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許家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 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未依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指摘原判不當云云。另被告譚愷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尚屬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許家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要件;又本件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轉讓對象係成年人,均難 認有法定加重事由,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二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核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已詳如前 述。從而,被告二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行明確,而為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冠柏用以抵償積欠林冠伯之同額債務,雖未實際收取價金, 然債務之免除自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 益」,且上開利益為被告許家旺所有,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原判決認其 係以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買賣債權用以抵債,不生抵銷債 務之財產利益,並未取得財產上利益,僅屬尚非經濟上可得 測量之免受債務催討之利益,並非刑法上所得宣告沒收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恰。被告許家旺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不當 ,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 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本院審酌被告許家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 口增加,影響社會層面非小,並參酌其販賣之數量、獲得利 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許家旺聯繫附表一編號8 ;另未 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歐威 克聯繫附表一編號8 犯行使用,此經被告許家旺供述在卷, 並經證人歐威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有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 無證據足認上開未扣案手機及SIM 卡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編號 8 之罪名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抵償 債務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債務之免除自屬刑法第38條之 1 第4 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且上開利益為被告所有, 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許家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 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0及附表二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至本件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 刑法第40之2 條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故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併予敘明。
六、被告譚愷其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業經其於107 年3 月15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 97頁),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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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