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百善(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珍(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慧娟(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宇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劉百善、劉美珍、劉慧娟為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劉憲 文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6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 百善、劉美珍、劉慧娟3人,有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上開3人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有命其 等分別為劉憲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必要。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