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劉文岳
被 上訴 人 郭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6日聲明上訴,未釋 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 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 189頁)。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茲已逾期 ,上訴人迄未補正或聲請訴訟救助,自難認其提起之上訴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