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曉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書忠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99 、1377
8 號、104 年度營偵字第1510、1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書忠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 至8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書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蘇曉佩部分及陳書忠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部分)。
陳書忠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蘇曉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與李建宏(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以其2 人共同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而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犯行。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陳書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仍意圖營利,與李建宏(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李建宏以所持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對外聯絡工具,並由李建宏指示陳書 忠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而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蘇 曉佩、陳書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350-355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蘇曉佩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警卷二 第492-505 、511-514 頁,偵卷二第176-177 頁,偵卷三第 12頁,原審卷二第14、193 頁,本院卷一第347 頁);犯罪 事實二中,除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陳書忠僅於本院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陳書忠於偵審中均自白在卷(見警卷三 第1-6 頁,偵卷三第4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7 頁)。蘇曉 佩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建宏(見警卷一第202-212 頁, 偵卷二第123-124 頁,偵卷三第3 頁反面)、證人即購毒者 吳俊堯(見警卷三第905-914 、922-925 頁,偵卷一第198 -200頁,偵卷三第26-27 頁,原審卷三第24頁反-28 頁)、 洪進金(見警卷三第894-901 頁,偵卷一第267-268 頁)、 趙耀明(見警卷三第850-878 頁,偵卷一第550-551 頁)、 徐華雄(見警卷三第883-891 頁,偵卷一第296-298 頁)、 徐福生(見警卷三第837-841 頁,偵卷一第328-330 頁)之 證述、附表四、五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陳書忠部分,核與 證人即共犯李建宏(見警卷一第214-219 頁,偵卷二第123 -124頁,偵卷三第3 頁)、證人即購毒者謝民興(見警卷三 第1-14頁,偵卷一第584-585 頁,原審卷四第36-39 頁)、 吳俊堯(見警卷三第905-914 、922-925 頁,偵卷三第26-2 7 頁)證述、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有李建宏、蘇 曉佩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 單(見警卷一第226-404 頁,警卷二第558-561 頁,偵卷二 第516-54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查獲現場照片、職 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一第39-59 頁,警卷二第407-411 、421 、515-540 頁,警卷三第930-931 頁,警卷四第34頁 ,警卷五第14-17 頁,偵卷四第34-35 頁),復有李建宏所 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枚)、蘇曉佩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足認為真實。
㈡蘇曉佩及陳書忠之共犯李建宏於警詢時供承販賣毒品所得金 額大部分再次拿去購買毒品施用(見警卷五第5 頁),蘇曉 佩於偵查中供承以賣毒所賺的錢再買毒品(偵卷二第177 頁 )。顯見蘇曉佩與李建宏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陳書忠與李 建宏共同販賣毒品各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蘇曉佩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0罪。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陳書忠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附表三編 號7 至8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其2 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蘇曉佩與李建宏就附表一,陳書忠與李建宏就附表三所示各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蘇曉佩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陳書忠所犯如附表三所 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⒈蘇曉佩就其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有其偵審筆錄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
⒉陳書忠於警詢時就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自白在卷(見 警卷三第728-733 ),雖嗣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 販賣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雖警方未於警詢時詢問陳書忠 致其未有辨明或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自 白減刑寬典之機會,然陳書忠嗣於偵查中已全然否認與李建 宏共犯此部分犯行,且稱僅見過謝民興2 、3 次(見偵卷三 第48-51 頁),是檢察官自無就犯罪事實,再一一與陳書忠 確認是否認罪之必要,此部分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 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蘇曉佩、陳書忠販賣第一級毒 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蘇曉佩販賣對象僅有 3 人(吳俊堯、洪進金、趙耀明)、販賣所得總計為3 萬1, 250 元,獲利尚屬有限;另陳書忠販賣對象僅1 人(吳俊堯 ),且並無犯罪所得。是其等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 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爰就蘇曉佩、陳書忠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立法並無 失衡,除有法定減刑事由外(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等 ),非有特別情狀,自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否則前揭 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及偵審中 自白之真摯努力,將無法由刑度體現。蘇曉佩就附表二,陳 書忠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均因偵審自白,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 ,減輕其刑後,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即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另 陳書忠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未因偵 審自白而獲減刑寬典,惟依前揭說明,及陳書忠此部分犯行 ,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㈥蘇曉佩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施正雄等語,然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本大隊並未因被告李 建宏、周順卿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被 告施正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本大隊同時查獲, 未與李建宏、周順卿供出相關資訊或線索具關聯性」、「本 大隊並未因被告蘇曉佩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 ,另被告施正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本大隊同時 查獲(施正雄、李建宏、蘇曉佩、周順卿、陳書忠等人), 未與蘇曉佩供出相關資訊或線索具關聯性。」等語,有該大 隊105 年5 月2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0258582號、105 年11月2 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0584166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1、202-203 頁);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覆稱:「本件於監聽期間即已掌握李建宏之上手係施 正雄,104 年7 月15日當日亦一併搜索施正雄之住處。」、 「本件於監聽期間,即已得知蘇曉佩之毒品來源係施正雄, 且二人係同日逮捕到案,查獲施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非因蘇曉佩所提供之資訊所致。」等語,有該署105 年4 月1 日南檢文平104 偵11399 字第18810 號、105 年10月27 日南檢文平104 偵11399 字第66799 號函附卷足按(見原審 卷一第191 頁,卷二第201 頁)。揆諸前揭說明,蘇曉佩於 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即施正雄之前,檢警既已查知其等毒品來 源為施正雄,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蘇曉佩部分及陳書忠附表三編號1 部分) ㈠原審以蘇曉佩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及陳書忠犯如附 表三編號1 所示,罪證明確。蘇曉佩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陳書忠部分,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 規定,並說明:審酌蘇曉佩、陳書忠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均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 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貪圖利益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人
數、販賣次數、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就蘇曉佩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陳書忠部分,則 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蘇曉佩未扣案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於其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扣案共犯李建宏所有,且供蘇曉佩共同犯 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扣案蘇曉佩所有,供 其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於蘇曉佩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陳書忠部分,則就共犯李建宏 所有,供與陳書忠共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之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陳書忠附表三編號1 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陳書忠與李建宏於共犯附表三編號 1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由李建宏收取,業據李建宏供陳在 卷,陳書忠既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蘇曉佩上訴本院後,仍坦認犯行,主張:本件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及應執 行刑亦有過重等語。惟查:
⒈有關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無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本院詳述如前。
⒉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及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詳予考量,就各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雖 未詳述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惟考量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 各國無不嚴厲查禁,流毒於國內,傷害國人健康,影響國力 ,而蘇曉佩販賣次數共計56次,犯行期間達3 月,購毒者有 5 人,造成社會問題,上開罪行所反應出蘇曉佩為求私利而 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並衡諸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 之評價,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並衡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蘇曉佩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9 年,合法妥適。
㈢陳書忠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主張:附表三編號1 部分雖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然應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查:有關陳書忠附表 三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本院詳述如前。
㈣綜上所述,蘇曉佩之上訴及陳書忠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陳書忠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及原判 決關於陳書忠之定應執行部分)
㈠原審以陳書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陳書忠已於本院 自白犯行,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未及審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予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陳書忠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身心 戕害之嚴重性,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 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犯行,危害社會 非輕,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均 不多、販賣之時間非長、所得均歸共犯李建宏,其賺取李建 宏提供之毒品以施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下水 道工作之臨時工,與現60餘歲之父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其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2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亦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於同年6 月22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說明,有關供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 SIM 卡各1 枚),雖係共犯李建宏所有,惟係供陳書忠與李 建宏共同犯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李建宏於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卷四第66頁)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陳書忠 所犯附表三編號2 至8 之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又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均由共犯李建宏收 取,業據李建宏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8頁反面),陳書 忠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中,其中數罪業經撤銷改判,定刑之基準已有變更 ,陳書忠上訴雖未及於此,仍應由本院應撤銷改判。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並依前述之量定應執行之 基準,考量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各國無不嚴厲查禁,流毒 於國內,傷害國人健康,影響國力,而陳書忠販賣次數,犯 行期間,購毒者人數,造成社會問題,上開罪行所反應出陳 書忠為求自李建宏處取得毒品施用,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 ,並衡諸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評價,為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自不宜輕縱。並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 開各情判斷,就陳書忠所犯各罪(即上訴駁回部分及經本院
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蘇曉佩與李建宏共同販賣毒品一覽表┌──┬───┬──────┬────────┬──────┬──────────┬────────────┐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交易方式 │主文 │
│ │象 │ │ │量、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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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俊堯│104年5月20日│臺南市學甲區巨蛋│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7時05分通話│超商附近 │1,000元 │起訴書漏載)、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後約30分 │ │ │000號撥打李建宏持用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分別由李建宏、蘇曉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接電話,再由蘇曉佩出│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面交易。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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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俊堯│104年5月27日│臺南市學甲區全家│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號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時53分通話│超商 │3,500元 │撥打李建宏持用之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後,約20時30│ │ │000000號門號,再由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分許交易 │ │ │曉佩出面交易。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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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俊堯│104年5月28日│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號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9時38分通話│路7-11附近停車場│3,000元 │撥打李建宏持用之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後,20時許交│ │ │000000號門號,再由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易 │ │ │曉佩出面交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 │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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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俊堯│104年5月29日│臺南市學甲區華宗│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5時49分通話│路7-11附近停車場│3,500元 │起訴書漏載)、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後約20分 │ │ │000號撥打李建宏持用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再由蘇曉佩出面交易。│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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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吳俊堯│104年5月31日│被告李建宏之住處│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時59分通話│ │3,500元 │000000000(起訴書漏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後,22時許交│ │ │載)、00000000 號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易 │ │ │打李建宏持用之00000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00000門號,再由蘇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佩出面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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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吳俊堯│104年6月7日 │臺南市學甲區全家│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時03分通話│超商 │1,000元 │起訴書漏載)、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後約20分 │ │ │843號撥打李建宏持用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再由蘇曉佩出面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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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吳俊堯│104年6月8日 │臺南市學甲區巨蛋│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時38分通話│超商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後約20分 │ │ │(起訴書漏載)、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00000 號撥打李建宏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再由蘇曉佩出面交易│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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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吳俊堯│104年6月9日 │臺南市西港區全家│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時12分通話│超商 │3,000元 │起訴書漏載)、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約21時30分│ │ │000號撥打李建宏持用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許交易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再由李建宏及蘇曉佩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同出面交易。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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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吳俊堯│104年6月11日│臺南市學甲區7-11│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2時45分通話│附近停車場 │1,000元 │起訴書漏載)、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後約20分 │ │ │000號撥打李建宏持用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再由蘇曉佩出面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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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吳俊堯│104年6月15日│臺南市學甲區7-11│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時27分通話│附近停車場 │4,000元 │起訴書漏載)、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後約20分 │ │ │000號撥打李建宏持用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再由蘇曉佩出面交易。│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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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吳俊堯│104年6月16日│臺南市學甲區7-11│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號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時41分通話│附近停車場 │3,000元 │撥打李建宏持用之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後約20分 │ │ │000000號門號,再由蘇│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曉佩出面交易。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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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吳俊堯│104年6月17日│臺南市學甲區7-11│海洛因1小包 │吳俊堯以000000000( │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0時58分通話│附近停車場 │3,000元 │起訴書漏載)、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 │,約21時10分│ │ │000號撥打李建宏持用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許交易 │ │ │之0000000000號門號,│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再由蘇曉佩出面交易。│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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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洪進金│104年4月9日 │臺南市○○區○○│海洛因1小包 │洪進金以0000000000號│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時38分許 │路00號外 │500元 │門號(起訴書漏載)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 │打李建宏持用之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 │ │0000號門號,由蘇曉佩│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接聽,再由李建宏出面│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交易。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含0000000000 號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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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洪進金│104年4月18日│臺南市○○區○○│海洛因1小包 │洪進金以0000000000號│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5時12分許 │路00號外 │2,500元(起 │門號(起訴書漏載)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訴書誤載為50│打李建宏持用之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 │ │ │ │0元,應予更 │0000號門號,由蘇曉佩│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正) │接聽,再由李建宏出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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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趙耀明│104年5月14日│臺南市○○區○○│海洛因1小包 │趙耀明以0000000000號│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時21分通話 │路00號 │800元 │撥打李建宏持用之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後不久 │ │ │000000號門號,由李建│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宏接聽及蘇曉佩出面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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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趙耀明│104年5月14日│臺南市○○區○○│海洛因1小包 │趙耀明以0000000000號│蘇曉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5時49分通話│路00號 │800元 │撥打李建宏持用之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後不久 │ │ │000000號門號,由李建│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宏接聽及蘇曉佩出面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易。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