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83號
TNHM,106,上易,78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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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重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重縣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鄭重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明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人 ,以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 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犯)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5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許,致電被害人林隆輝,佯稱其 為林隆輝之妻舅,欲向林隆輝借款,致林隆輝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林隆輝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 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四、爭點
㈠被告申辦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供其任○○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直銷會員匯入業務獎金之用,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由其保管,於上述時點,帳戶存 摺等物流入詐騙集團手中,用以詐騙林隆輝,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15萬元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林隆輝察覺後報警處理等事實,有台新銀行106 年4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65 13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公司106 年6 月23日康管字第10606220001 號函、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105 年9 月5 日匯款回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隆輝於 警詢、原審之陳述筆錄可憑,被告對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而詐害林隆輝之事實均不爭執,當信以上事實為真。檢察官 以被告供稱其沒特別抄寫提款卡密碼,但詐騙集團成員卻知 道提款卡密碼而得以提領,且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函文所示,105 年1 月至6 月間,並無被告失竊存摺、提款 卡之報案紀錄,另被告所述105 年3 、4 月間遺失存摺、提 款卡,亦與○○公司於同年6 月20日、8 月19日匯入獎金時 間點不符,且詐騙集團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使 用,故認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放在公事包內,某日 在家中發現公事包失竊,因新南派出所離其住處較近,其與 友人馬上到新南派出所報案,新南派出所警員說被告住處的 管區在長榮派出所,被告又到長榮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說會 請警員過去看,要被告回家等,報案時間已忘記,只記得是 夏天晚上,當晚警員馮登進到家裡,其有告知警察存摺遺失 的事情,警員馮登進留給其紙條,馮登進於原審說其不在場 ,是他忘了,其沒再進一步辦理掛失,係因帳戶裡面沒錢, 覺得不重要了,沒取得報案三聯單,是以為已經報案,不會 有事,被告的帳戶提款卡有些有抄密碼、有些沒抄,偵查中



講沒特別抄寫是因緊張而說錯。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的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有無放在公事包內一併失 竊(或遺失),有無因此而報警處理,倘被告曾報警處理, 請警方調查尋回,堪信被告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供 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故意,或是否具有交付的行為與犯意, 容有合理懷疑,則縱事後被告未辦理掛失手續,或未取得報 案三聯單,亦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馮登進即長榮派出所警員於原審證稱其於某日(日期不 記得)晚上,接獲派出所或110 勤務中心無線電通知,通知 內容其忘記了,其與另一位同事至被告住處調查,到場時報 案人不在,其與在場的一位女士講話(指與被告同住的祖母 ,人在旁聽席),女士說家裡有東西丟掉,什麼東西其不記 得,好像說與電腦設備有關,並沒有說存摺、印章失竊,故 其亦沒告知要去辦理掛失,被告有無在場其不記得,其僅記 得該位女士,被告有沒有跟其說平板電腦及提款卡不見,其 已經忘記了,其向「他們說」,要確認是遺失或失竊,若失 竊再通知偵查隊採證,因報案人不在,所以留紙條給在場人 ,請報案人與其聯繫,不要讓民眾誤以為沒去處理而投訴, 當初紙條留給何人其亦忘記了,確定交給被告祖母或被告其 無法回答,其與被告祖母講話,她說懷疑樓上有個住戶(竊 取),其稱若家裡有裝監視器,可以調閱讓警察確認失竊或 遺失,至於現場有無監視器,其已忘記,報案三聯單是確定 失竊才會開,若遺失也會請他們到派出所開立遺失證明,其 有查證民眾報案紀錄及165 ,都沒查到受理報案紀錄。 ㈡而馮登進所留紙條部分,有被告於原審提出的紙條1 張可佐 ,紙條手寫「馮登進」、「長榮所」、「0000000 」,據馮 登進於本院之證述,該等文字均為其所寫,顯見馮登進的確 是接到同事通知而到場,且書寫紙條給在場人,至於留給誰 ,及其接獲通知到場調查的時間及其事由,馮登進都忘記了 、不能確定,惟其可確定的是,被告住處內有物品失竊,所 以馮登進被通知到場調查。倘無被告報案表示物品失竊,馮 登進不可能到場詢問物品有無失竊或遺失,也不可能留紙條 給在場人。關於報案部分,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 6 年7 月1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004495號函所示(本分局 吳鳳南路及吳鳳北路所屬派出所,於105 年1 至6 月間均無 被告鄭重縣報案紀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8 月3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76836號函所示(本分局長 榮派出所於105 年1 月至10月間並無受理被告鄭重縣帳戶存 簿遺失或遭竊之報案紀錄),及馮登進提出之職務報告、長



榮派出所105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5 日,亦均顯示並無被 告至長榮派出所報案之紀錄,馮登進於本院另指出,吳鳳南 路及吳鳳北路附近的派出所是新南派出所。那麼馮登進究竟 是誰通知他到現場,馮登進於原審證稱是派出所(即其任職 之長榮派出所)或分局的勤務中心,於本院,馮登進則證稱 是分局的勤務中心,分局勤務中心通知的話,民眾是以電話 打110 報案的,民眾若是到派出所報案,派出所把民眾留在 派出所,並通知外面巡邏的現備回來處理(本院卷100 、10 1 ),但馮登進於本院又接著證稱本案是二分局勤務中心轉 報給一分局勤務中心,一分局再看是哪個派出所的轄區,再 通知派出所,由派出所通知外面巡邏的人去看(本院卷101 )。則到底是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前往被告住處,還是派出所 通知前往,抑或是派出所通知現備回到派出所處理被害人報 案,馮登進的證詞莫衷一是,可信度極低,因此乃平日巡邏 調查的例行性工作,又無紀錄,隨著時間經過,其已忘記的 可能性非常之高,再參本案的確是被告報案失竊,否則馮登 進不會到場詢問調查失竊或遺失物品,並留下聯絡方式及派 出所名稱,且新南派出所、長榮派出所均未留有被告報案紀 錄等事實,被告供稱其係先到住處附近的新南派出所報案, 新南派出所要其至管區長榮派出所報案,其再至長榮派出所 報案,長榮派出所警員口頭要被告回家等,並即通知巡邏的 馮登進前往被告住處處理,待處理結果再行製作相關報案紀 錄之文書作業等情,應屬可信。
㈢馮登進於原審對於被告有無在場、在場的被告祖母或被告有 無告知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等重要事實,或稱沒有,或稱 忘記了,證述的憑信性,已不無疑問。上述事實,被告祖母 顏玉純的說法,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 且顏玉純人就在旁聽席,於徵詢雙方意見後,請顏玉純作證 ,或與馮登進對質,並無困難,但原審未予調查顏玉純的說 法。證人顏玉純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同住多年,被告某日( 時間記不起來,當時都穿短袖)曾告知電腦、公事包、直銷 資料、存摺等物放在公事包內都不見了,被告與其朋友去報 警,回來問其有無看到,之後在庭的馮登進及另1 個警員到 家裡,問什麼東西不見,其告知公事包不見,裡面的資料都 不見,當時被告及其朋友都在家裡,其沒有特別注意到警員 有無與被告講話,應該是有講話,因為被告當時也在,後來 因其與馮警員在後面講話,馮警員留給其電話(紙條),說 如果有找到東西再打電話,沒有要其等去做筆錄,馮警員說 被告沒有在場可能是他忘記了,被告金融帳戶的存摺共有玉



山銀行等3 本,直銷那本就是不見,那本是被告使用,其餘 2 本放在其那裡,其中1 本有提款卡,另1 本汽車貸款的沒 注意有無請領提款卡,其不知道被告提款卡的密碼(本院卷 93至95)。證人馮登進聽取顏玉純的證述後,證稱前門關起 來,「報案人」出來開門,其從後門爬樓梯上去,後面有養 狗,狗在叫,其看到被告的奶奶出來,其沒進到房子裡,就 在那裡跟奶奶對談,被告有無在場其真的沒印象,至於誰說 電腦包包不見了,其真的想不起來,有無說包包裡的東西不 見,其亦沒印象,只聽到說公事包不見,還有一些上班的資 料,存摺其沒印象,留電話是因為覺得不合理,好像有說交 個女友,若是外人侵入竊盜,應該狗會叫,是不是親人拿走 ,請他們查明後再打電話報遺失或失竊,其應該有問被告人 在哪,因為東西是他的,但真的沒什麼印象(本院卷95至98 )。
㈣再參卷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29日玉山個(存) 字第1060824404號函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6 年9 月20日營清字第1060100666號函所示,被告在上述銀 行的確均有開戶,則顏玉純證稱被告有3 個帳戶,其中2 個 由顏玉純保管,另一個是做直銷用的,由被告自己保管,即 屬可信。被告既然將其中兩個帳戶交顏玉純保管,則其告知 並詢問顏玉純其本案之台新銀行存摺等物,連同公事包都不 見了、有無看到等語,亦屬情理之常,可信度高。又警員到 場調查,依經驗法則,肯定會詢問何人報案,何人物品失竊 ,除非報案人或被害人根本不在場,或警員因另有他事待辦 ,故便宜行事,否則不可能不直接詢問報案人或被害人,而 僅與一位在場的老奶奶講話,馮登進也證稱其應該有問報案 人在哪,卻未證稱被告的祖母說被告不在,且其人已進到後 門了,卻又說沒進到屋子裡與被告講話,沒印象被告在場, 又詢答中關於樓上住戶、女朋友、親人取走、監視器畫面等 等細節均有,最後還留電話紙條請保持聯絡,看不出來警員 查證動作有何便宜行事的地方,則馮登進為何不能進到屋子 裡與被害人即被告講話,詢其本人究竟丟了什麼,怎麼丟的 ,該怎麼處理,故馮登進如上所證實難以理解,有違經驗法 則。是馮登進所證被告不在場(等於報案人、被害人不在場 )、沒印象被告在場、想不起來與被告講話各節,可能真的 是因為此類例行公事太多,被告事後又未與其聯繫,致未做 出任何公文書紀錄,導致其對查證對談內容的細節,事後已 無記憶,顏玉純證稱警員與被告應該有講話,因為被告在場 ,即非無客觀事實根據的臆測之詞。被告供稱其在場,也與 馮登進警員對話,說明東西不見等語,難以馮登進記憶不清



之證詞,而謂不實。又馮登進、顏玉純、被告雖均不知詳細 的報案及到場調查日期,但以其證詞均可明白,應係105 年 某日夏天晚上,核與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 之時節相符,被告又係因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整個 公事包不見而報案,相信被告之報案係因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在家中不見所致。檢察官認顏玉純乃被告的 祖母,所證不無出於維護被告之目的,此項動機固因親情關 係無法完全排除,但觀之被告另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顏 玉純保管,且顏玉純對被告3 個帳戶的用途均能侃侃而談, 則被告於存摺等物不見,詢問顏玉純有無看見,顏玉純再據 以告知馮登進,自屬合於經驗法則之事,不能因為祖母愛護 孫子的人情,否定其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又指馮登進對接 獲通知到場等細節都可說明,代表其對勤務內容清楚,故被 告之報案與其所供存摺等物失竊無關,但觀之馮登進於原審 及本院的證述,諸多談話內容已沒印象,且又前後不一(如 於原審稱可能是樓上住戶拿走,於本院稱可能是女朋友,及 如前所示接獲通知到場的流程等情),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評 價尚難認同。
㈤況如前所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乃被告身為○○公司直銷會 員,提供給○○公司匯入其直銷業務獎金所用,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加入會員,○○公司於同年6 月20日及8 月19日 匯入1088元及400 元的獎金,有前述○○公司函可憑,再參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以提款1 千元、8 月20日提款400 元,尚有餘額81元。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105 年3 、4 月失竊而報警云云,明顯係記憶錯誤,否則怎 麼還可能讓公司在6 月及8 月匯入獎金,其又以提款卡做小 額提款呢?自不能以被告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的供述,遽 認被告所辯失竊報警一事不足採信。又此帳戶於105 年8 月 19日第2 次匯入獎金,被告8 月20日提款,被告、顏玉純均 稱此帳戶乃被告使用中,此可為佐,既然日後直銷獎金仍是 匯入這個帳戶,○○公司的函文也未稱被告申請變更匯入之 帳戶,則被告於105 年8 月20日之後,有何動機將匯入獎金 的帳戶交付別人使用,日後直銷獎金不就都全泡湯了嗎,故 不能僅憑該帳戶餘額甚少,被告平日收入不多,推論被告販 賣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圖利,而對獎 金入帳一事視而不見。至被告發覺失竊或遺失進而報警後, 其後續未與警方聯繫,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據被告所供, 乃因其發覺不見時,帳戶餘額已少,且已報警處理,故未進 一步處理,此由被告親至派出所報警的動作來看,難謂虛妄 。至偵訊筆錄固記載檢察官訊問被告提款卡密碼記在何處,



被告供稱「我沒有特別抄寫,因為當時我還記得密碼。」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段影音檔案,被告係供稱「我沒有記啊,那 時候我密碼也沒有抄起來,只是放太久了,我忘記了。那本 已經放很久了。」對此,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的回答是不 太確定,因為有的密碼有抄,有的沒抄,有抄的都是與存摺 夾在一起,放在袋子裡,當時剛下班,被抓去檢察官那裡, 有點緊張。」(本院卷52、53)。從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雖供 稱其沒抄寫密碼,但又接著說他忘記了,換言之,被告的回 答的確是不確定有沒有抄記密碼。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偵訊筆錄記載與影音檔案不符者,應以影 音檔案所顯示之供述為證據,故亦不能以偵訊筆錄之上述記 載,認定被告說謊,進而推定被告與事實不符的辯解係為了 掩飾犯意。是以,被告失竊報警及不可能販賣帳戶的動機俱 存,自不得以被告供述失竊時間明顯錯誤、詐騙集團不可能 使用失竊帳戶等為由,推論被告販賣或交付詐騙集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事實,無合理懷疑。
㈥綜上,本案被告既然於發覺存摺、提款卡等物失竊或遺失後 ,即報警處理,警方也的確到場調查,則被告有無交付或致 令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充作詐欺 取財所用工具之犯意,容有高度且合理的可疑,不能得有罪 之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調查顏玉純的證詞,即認馮登進之證詞可信,切斷被告 報警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關聯,復未勘驗被告 於偵訊中所述之影音檔案,遽以偵訊筆錄為憑,認被告於偵 訊中所述為篤定,於審理中改稱不確定有無抄記密碼為不可 信,再以被告收入不高,推定被告有販賣帳戶之動機,並以 詐騙集團不至於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的帳戶、被告未辦理掛 失止付等為據,推論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本 院調查事證所得之證據資料,及評價證據所依循之經驗法則 均有不合,敘明如前,原審之採證、認事及用法,難認有理 ,被告上訴堅稱其未犯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 1 項,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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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