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梓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87、18613號、18614號、18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梓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梓蕓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 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銷售店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 (下稱本案門號),再於104年8月17日前將本案門號SIM卡 直接或輾轉交付予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容認該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間,在網路 刊登佯為販售各類物品之訊息,並留有本案門號作為聯絡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進泰(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明(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未收到相 關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浩蓉、陳惠娟、王聖憲、鍾佩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田瀅湄、陳映儒、姜自達、蔡誠峰、李國明、 張鉯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葉梓蕓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騙集團 成員之情,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完成之後,我把本案門號的 SI M卡交給顏伶容使用,SIM卡不是我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的 云云。
二、查:本案門號申請書係被告親自申請簽名,有本案門號預付 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法大字第 10510487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 50349760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可按(見警0300號卷第15-18頁反面、偵7087號卷第42、49 -52頁)。又告訴人(被害人)李浩蓉等17人因為在附表所 示之時,接到詐騙電話,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電話,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2個人頭 帳戶內之事實,亦據李浩蓉等17人於警詢問供述甚詳,並有 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證明、林進泰申 辨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明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左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 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105年9月30日、10月18日、11月28日於偵訊時檢察官 提示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供被告辨認該申請書上之姓 名是否係其所簽,被告竟均予否認(見偵7087號卷第25頁 反面、28頁反面、43頁),直至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確認簽名係被告之筆跡,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被告於原審時始改承認該申請書係其所填寫,並為上開 辯解(見簡卷第43頁)。而證人顏伶容於偵查中均否認本 案門號申請書係其填寫等語(見偵7087號卷第33頁反面) ,則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顏伶容於原審作證時,檢視本案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原件後,明確證稱:我雖然曾經拿過被 告申辦的門號使用,但號碼是0935或0939開頭的,不是09 61開頭的號碼;而且當時我是和被告去臺南○○門市(第 三分局對面),不是○○門市;是月租型,不是預付卡; 而且帳單寄送地址是寫我○○路三段的地址等語(見易卷 第105-109頁)。據此,可知被告所辯顯然不實,證人顏 伶容所證則與事實相符。故本案門號應係被告直接或間接 交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 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對詐騙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得 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而被告於本案偵辦之初,於檢察官所提示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申請書讓其辨識,而被告對於是否係其簽名之筆跡絕無 不識之理,連如此明確之事,竟不敢承認,直至檢察官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簽名係被告之筆跡後,見無法 辯駁,始於原審承認有親自申辦本案門號,惟又將本案門 號之使用者推稱係給證人顏伶容使用,辯稱非其交給詐騙 集團之人云云,益證被告知悉將行動電話給他人使用事涉 不法犯罪主觀之心態確實存在。從而,被告將本案門號直 接或輾轉交付予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際,應能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但其仍 為之,顯見其對本案門號給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之聯絡 工具,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 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本案門號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 並藉此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四)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 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門號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 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 可併予預見,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從成立該條之罪,併此說明。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予 論及,自與法有違。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李浩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未 見反省,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 訴意旨則略以:其真的知道錯了,為何法官不相信其所述 ,本案確非其所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之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顯不相當之處。 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亦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以期適法。
八、量刑:
爰審酌詐騙集團數年來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致國人對 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或稱 臺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均不為過
。是親近實施詐騙行為之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本院認為均不應量處過輕之刑。又被告之行為,導致 李浩蓉等17人受有金錢損害程度,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順 利查獲「正犯」,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其仍在 監執行,明顯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之情;自述高職畢業,入獄 前擔任保全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已婚,與現任丈夫沒有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交付本 案門號SIM卡,有得到代價,自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門號SIM卡既遭停卡,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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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詐 騙 方 式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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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4年8月17日│2500 │林進泰上揭第一│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李浩蓉 │下午5時許 │ │銀行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李浩蓉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公仔,並依照指示匯款。│
├──┼────┼──────┼─────┼───────┼────────────┤
│2 │告訴人 │104年8月18日│2340 │林進泰上揭第一│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陳惠娟 │中午12時許 │ │銀行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陳惠娟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門票,並依照指示匯款。│
├──┼────┼──────┼─────┼───────┼────────────┤
│3 │告訴人 │104年8月18日│5050 │林進泰上揭第一│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王聖憲 │下午1時51分 │ │銀行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許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王聖憲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餐卷,並依照指示匯款。│
├──┼────┼──────┼─────┼───────┼────────────┤
│4 │被害人 │104年8月18日│580 │林進泰上揭第一│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鐘立吉 │下午5時許 │ │銀行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鐘立吉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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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害人 │104年8月18日│2500 │林進泰上揭第一│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廖文志 │晚上9時9分許│ │銀行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廖文志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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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104年8月18日│3030 │林進泰上揭第一│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鍾佩芬 │晚上10時30分│ │銀行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許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鍾佩芬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餐卷,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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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 │104年8月18日│5580 │林進泰上揭第一│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翁世峰 │晚上10時許 │ │銀行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翁世峰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吹風機,並依照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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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570 │陳志明上揭中華│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蘇祈安 │下午1時11分 │ │郵政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許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蘇祈安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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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1280 │陳志明上揭中華│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胡志穎 │下午3時30分 │ │郵政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許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胡志穎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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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1880 │陳志明上揭中華│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楊雅萍 │下午4時許 │ │郵政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楊雅萍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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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2200 │陳志明上揭中華│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田瀅湄 │晚上7時許 │ │郵政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田瀅湄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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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8800 │陳志明上揭中華│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陳映儒 │晚上8時許 │ │郵政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陳映儒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門票,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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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5030 │陳志明上揭中華│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姜自達 │晚上10時31分│ │郵政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許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姜自達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虛擬貨幣,並依照指示匯│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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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 │104年8月19日│2400 │陳志明上揭中華│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蔡誠峰 │晚上11時許 │ │郵政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蔡誠峰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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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 │104年8月20日│1400 │陳志明上揭中華│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李國明 │上午7時許 │ │郵政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李國明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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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告訴人 │104年8月20日│1500 │陳志明上揭中華│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林愛玲 │上午8時22分 │ │郵政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許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林愛玲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KITTY,並依照指示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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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告訴人 │104年8月20日│1300 │陳志明上揭中華│詐騙集團謊稱網路賣家,並│
│ │張鉯婷 │上午10時51分│ │郵政帳戶 │留下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
│ │ │許 │ │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電話,│
│ │ │ │ │ │使證人張鉯婷陷於錯誤而購│
│ │ │ │ │ │買抱枕,並依照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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