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29號
TCHV,106,重上更(一),29,201804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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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楊福壽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追加 原 告 楊國勝 
被上 訴 人 鄭張麗容
      古東逸 
      吳春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珮琪律師
追加 被 告 楊松諭 
      楊松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追加 被 告 陳幸萱(原名陳子音)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及楊國勝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之必要,因楊國勝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限期楊國勝應追加為本件原告, 惟其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因楊國勝在本件程序上是 否應為追加原告,應以系爭裁定確定之結果為據,於106年1 0月31日裁定在系爭裁定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楊國勝之抗告而確定, 有該最 高法院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原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將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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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