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顏麗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琮軒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
7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共同聲請人顏麗華、顏麗貴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本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94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命相對 人給付渠等之被繼承人顏家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 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顏家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30 萬元之裁判(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相對 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以 債權人顏家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5年6月23日死亡,抗告人 與顏麗華、顏麗貴為顏家旺之部分繼承人,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未由全體繼承人為之,難謂合法,裁定(下稱系爭處 分)駁回渠等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該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該公 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之債權而 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固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倘公同共有人之一人, 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全部或一部而提起訴訟,他共有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顏家旺於105年6月23日死亡, 兩造及顏麗華、顏麗貴、顏麗香為其繼承人,有臺北地院函 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與顏麗華、顏 麗貴共同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
該強制執行程序得否進行,對於抗告人及共同聲請人顏麗華 、顏麗貴,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 議,自形式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聲請人之行為,其異議效力 應及於顏麗華、顏麗貴,原法院未併列系爭處分所載共同聲 請人顏麗華、顏麗貴予以審理,自有違誤。次查,強制執行 之開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應限期命聲 請人補正,如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固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然命補正強制執行開始要件,既係駁回聲請之先行程序, 自應求其慎重,倘其內容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 即難期待當事人知其聲請程序之瑕疵及未為補正對其造成之 不利益,如因此以聲請人逾限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即與強 制執行程序講求公平合理之原則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本件司法事務官雖於106年9月1日通知抗告人及顏麗 華、顏麗貴,於文到7日內,補正以顏家旺全體繼承人為債 權人及補具全體債權人簽章之聲請狀或委任狀(見原法院司 執字第92272號卷第46頁),然內容未曉諭逾期未補正之法 律效果,難謂已表明依法命補正強制執行開始要件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嗣以本件聲請未由顏家旺全體繼承人為之,裁定 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法院維持司法事 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未併審酌抗告人於 原法院異議之效力及於顏麗華、顏麗貴,爰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倘法院 認本件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司法事務官應以 裁定視為顏麗香一同聲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頁),能否 謂抗告人無聲請法院以裁定命顏麗香追加為聲請人之意?案 經發回,應併注意究明,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