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5號
抗 告 人 簡淑繁
相 對 人 王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4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1267號 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即抗告人、簡炎森、簡秤 得、高榮華、李高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建物面積 239平方公尺(包括磚造162平方公尺、鋼架棉瓦77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 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及簡清波之繼承人、高榮華 、簡秤得、李高月娥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97,324元 ,及自7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2,497,324元之違約金;(二)相對人為前項給付前, 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抗告人及簡清波之繼承人、高榮華、 簡秤得、李高月娥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原 法院卷11-18頁)。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抗告人本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得之利益,並依系 爭土地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3,000元,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347,000元(239㎡×173,000元= 41,347,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利益應為300 萬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1,347,000元,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 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係為排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 ,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 上開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土 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二 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不相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 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即明。原法院遽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核定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尚有未合。爰審酌抗告人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係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再參 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三審訴訟期間合計約4年4月(約4.33年),以此 為基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9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於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680元(34, 600×80%=27,680),依此計算,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4.33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864,520元(239㎡×27,680× 10%×4.33年=2,864,520,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房屋查 無稅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8月23日新北稅 板二字第1053580691號函可稽(見影印執行卷35頁);抗告 人主張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300萬元(見抗告理由 狀記載),參酌前述抗告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及系爭房屋已查無稅籍資料,抗告人主張其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300萬元,應屬可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原 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347,000元(按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於裁定主文載明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