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03號
TPHV,107,抗,40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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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蘇淑燕
      陳俞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文婷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 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 新臺幣五十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選任代理信望愛移民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信望愛公司)為訴訟行為,其律師酬金應向信望愛 公司請求。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應由敗訴之人負擔, 抗告人業已撤回起訴,無受敗訴判決之可能,自無負擔該項 費用之義務。再者,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律師 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與特別 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並不相同,前者為特別代理人之律 師費用,後者為真正訴訟費用,相對人請求者為律師酬金, 並非訴訟費用,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裁定命抗告人墊付相對人之律師酬金,顯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信望愛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信望愛公司 給付抗告人蘇淑燕陳俞涵各美金1 萬1,000 元,經原法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下稱系爭返 還服務報酬等事件)受理。因信望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梁榮 貴於抗告人起訴前之民國105 年12月17日死亡,無法定代理 人可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乃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系爭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信望愛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106 年 3 月3 日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原法院106 年8 月2 日10 6 年度訴字第495 號裁定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22頁、第28 -30 頁、第86頁正反面)。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相對 人為系爭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信望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規定,相對人之律師 酬金應由抗告人墊付,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㈡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係代理信望愛公司為訴訟行為,其律師 酬金應向信望愛公司請求,且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 義,律師酬金應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況抗告人業撤回起訴, 已無受敗訴判決並負擔訴訟費用之可能,自無墊付相對人律 師酬金之義務等語。惟相對人係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 之特別代理人,並非受信望愛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請 求之律師酬金,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並非受任 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應向信望愛公 司請求律師酬金,且律師酬金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容有誤會 。至抗告人未受敗訴之判決,系爭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係因 抗告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固有抗告人106 年11月28日撤回起 訴狀附卷可憑(原法院卷第134-136 頁)。惟相對人因擔任 信望愛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已如 前述,抗告人既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相對人 之律師酬金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抗辯其已無受敗訴判 決並負擔訴訟費用之可能,自無墊付相對人律師酬金之義務 ,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審酌系爭返還服務報酬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 ,及相對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至原法院閱卷2 次、提出 書狀3 份共7 頁、至原法院答辯2 次之開庭時間各7 分26秒 、13分31秒等情,有閱卷聲請書、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爭 點整理(續)狀、民事陳述意見狀、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94頁、第127 頁、第100-101 頁、 第107 頁正反面、第133 頁正反面、第105 頁、第116 頁、 第145 頁),暨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關於律師酬金給付標 準,酌定相對人擔任信望愛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 臺幣2 萬元,並命抗告人墊付,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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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