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李宗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時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救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每月實發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4 萬3,821 元,扣除每月應繳納之銀行貸款4 萬2,555 元,每月僅餘1,266 元,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其尚 負有數百萬元之民間借款無力清償,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固據其提出電子薪資單、金融機構放款通知函、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30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 月16日桃 院永97司執松字第86906 號執行命令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 卷第9-22頁,本院卷第85-87 頁)。惟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 據,雖可證明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金額,及其對金融機構、 個人負有多筆債務之事實,然薪資所得非等同全部資產,且 積欠債務之原因甚多,上開證據無從窺知抗告人實際負債是 否高於資產,亦無以判斷抗告人得否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 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抗告人104 、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4 萬9,061 元、107 萬8,092 元,名下尚有房屋、投資等財產,其總額 高達457 萬1,810 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104 、105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法院個資
等文件卷第18-23 頁),抗告人非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 經濟上信用籌措訴訟費用,益徵其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 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