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25號
TPHV,107,家聲,25,201804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火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素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近乎將家產全數移 轉至相對人,致現無恆產,經濟上之困窘誠非筆墨所能形容 ,且第一審裁判費係向友人商借,現已覓款無著,實無力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又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不能釋明訴訟程序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者,不能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 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泛稱經濟困窘、無力支 付鉅額債務,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 已與首揭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分別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2萬335元、52萬6,18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6頁背面、卷二第2 頁背面),顯見聲請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無 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訴訟 費用,尚屬無據,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