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02號
TPHV,107,上易,102,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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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昶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家名
被上訴人  蘇紹武
      洪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京吉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被上訴 人蘇紹武為其店員,蘇紹武、被上訴人洪明安(下與蘇紹武 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各稱其名)與訴外人李亦青於民國106 年1月16日晚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謀議由蘇紹武提供伊每日攜帶全家便利商店之營收至臺灣銀 行存款之訊息,洪明安則以機車搭載李亦青至現場,再由李 亦青俟機對伊行搶之方式,強取伊持往臺灣銀行存款之現金 ,並約定朋分取得之款項。嗣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 伊自全家便利商店前往臺灣銀行存款途中,由洪明安載往全 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之李亦青,竟持防狼噴霧劑即俗稱辣椒 水(下稱辣椒水)噴向伊臉部,並強取伊持往臺灣銀行存款 之現金,惟經旁人見狀制止而未遂。伊因辣椒水之攻擊而受 有雙眼結膜炎、呼吸困難、嚴重心悸、胃悶脹等傷害,須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740元、醫療用品及復健費 用7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6,357元,且因視力模糊及減退 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萬元,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40萬元,合計65萬7,097元,經扣除李亦青賠償之6萬元後 為59萬7,0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9萬7,097元本息等語。
二、蘇紹武則以,伊並未參與共同強盜犯行等語,資為辯解。三、洪明安則以:伊承認自己的犯行,但未參與李亦青使用辣椒 水,亦不知李亦青攜帶該工具,伊僅願意賠償10萬元等語, 資為辯解。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0萬600元,及蘇紹武自106年7月28日起,洪明安自106年7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8,140元,及蘇紹武自106年 7月28日起,洪明安自106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逾原審命給付及 上訴人上訴金額之差額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 3、112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9月6日106年度 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曾以,洪明安蘇紹武為表兄弟關 係,李亦青與洪明安間為乾弟乾哥關係,李亦青與蘇紹武 間為普通朋友關係,洪明安為償還車貸向經營小額信貸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胖丁」借款1萬3,000元, 蘇紹武因缺錢花用,佯以代購機車為由要求李亦青出名向 蘇紹武認識經營小額信貸之「陳胖丁」借款5萬元以支付 車款,並將實際借得之3萬5,000元拿走花用,嗣洪明安蘇紹武遭「陳胖丁」催還需錢孔急,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6日晚間某時 ,蘇紹武洪明安及李亦青議定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由蘇 紹武謀畫並提供當時任職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店長林昶佑每日下午2時許會將店內營收現金 約70萬元攜往緊鄰全家便利商店隔壁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188號2樓之8、之9臺灣銀行中崙分 行(下稱臺灣銀行)2樓存款、林昶佑相貌及行蹤等訊息 ,洪明安擔任車手搭載李亦青至全家便利商店,李亦青則 負責下手行搶,並議定得手後蘇紹武洪明安各分得30萬 元,李亦青則分得10萬元,並可清償為購買機車積欠蘇紹 武之債務,李亦青並依蘇紹武指示於同年月17日、18日至 全家欲實施強盜犯行,然分因人潮過多、林昶佑將置放店 內營收現金之袋子換成塑膠盒而作罷,嗣於同年月19日下 午1時6分,由洪明安騎乘395-KZA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 亦青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李亦青則頭戴安全帽、口 罩及持由蘇紹武交付之辣椒水於全家便利商店騎樓處等待 伺機行搶,洪明安至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蘇紹武交談表示李 亦青在外,並為免遭人起疑發現即先行離去,蘇紹武則於 同年月19日下午1時52分走出店外向李亦青表示林昶佑將 至臺灣銀行存款,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李亦青見 林昶佑手持一塑膠盒自全家便利商店走出,李亦青即知林



昶佑欲至臺灣銀行存款,旋持前開辣椒水,上前尾隨林昶 佑至通往臺灣銀行存款處之樓梯間,持上開辣椒水噴向林 昶佑臉部,欲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林昶佑不能抗拒,再徒 手搶走該塑膠盒而取得盒內之大筆現金,惟因林昶佑不從 與李亦青發生拉扯且大聲呼救,嗣經現場保全游昭荃、臺 灣銀行行員阮斐琪及其他在場民眾合力抓捕李亦青始未得 逞,經警到場當場逮捕李亦青並扣得上開辣椒水一罐,而 查悉上情。因而判處蘇紹武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4年,洪明安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被上訴人2人均不服提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 2833號案件審理中。
㈡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迄今任職於原峰商行加盟之全家 便利商店,每月基本薪資2萬1,009元、績效獎金2萬元。 ㈢上訴人原審請求及原判決准駁情形:
1.醫藥費用部分
⑴原審請求:醫療費用1萬1,400元;中、西醫調理之中 醫藥水費用4萬2,000元;保健食品1萬3,340元,合計 6萬6,740元。
⑵原判決准許600元(即附民卷第12、13頁之費用), 駁回其餘請求。
2.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
⑴原審請求:7萬4,000元。
⑵原判決全部駁回。
3.交通費用
⑴原審請求:1萬6,357元。
⑵原判決全部駁回。
4.因視力模糊及減退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
⑴原審請求:10萬元。
⑵原判決全部駁回。
5.精神慰撫金
⑴原審請求:40萬元。
⑵原判決准許20萬元,駁回其餘請求。
6.原審請求合計65萬7,097元,因訴外人李亦青已賠償6萬 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9萬7,097元。原判決則准許20 萬600元,駁回其餘請求。
㈣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範圍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請求附民卷第14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葉黃素收 據8張合計2萬2,800元;原審卷第66頁統一發票所載亞 培安素1,340元,共計2萬4,140元。



2.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
請求附民卷第15頁及原審卷第39、40頁所示費用,共7 萬4,000元。
3.交通費用
請求1萬元。
4.因視力模糊及減退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
請求10萬元。
5.精神慰撫金
請求20萬元。
6.以上合計40萬8,140元,因訴外人李亦青已賠償6萬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萬8,140元。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 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3-74、112 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其眼睛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應可採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眼睛之行為,業據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2924號、106年度偵字第3547號起訴書,並援以 刑事案卷之內容為證(見附民卷第6-8頁、原審卷第47 頁)。經查:
洪明安於刑事審判證述,其等於106年1月16、17、18 日討論本案犯罪計劃,每次討論時其都有在場,分工 情形是蘇紹武策劃及提供店家資訊、店長長相、投庫 時間,由其擔任車手載李亦青去勘察地形,李亦青負 責搶,有講到店長一出便利商店就下手行搶,蘇紹武 說每次投庫都有70萬以上,如果搶到,其與蘇紹武各 分30萬,李亦青分10萬,最後一次討論是在18日晚間 ,李亦青犯罪所使用之辣椒水,李亦青說是蘇紹武提 供,19日其會過去是因為蘇紹武那天有上班,蘇紹武 於18日晚間有說明天不搶不行,李亦青於19日叫其起 床載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81頁)。 ⑵李亦青刑事審判證述,渠等係於106年1月16、17、18 日討論本案犯罪計劃,於1月16日晚上才開始討論要 搶全家便利商店,辣椒水是1月18日晚上蘇紹武拿給 伊的,洪明安在伊跟蘇紹武討論的這三次都有參加, 洪明安騎車,伊下手行搶,蘇紹武講他跟洪明安各30 萬,伊分10萬,案發過程是1月19日當天伊打臉書mes



sage給蘇紹武蘇紹武說可以過去了,洪明安中午載 伊過去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的橡木桶洋酒店放伊下 車,伊有過去跟蘇紹武踫頭,蘇紹武跟伊講再等一下 ,店長等一下就出來了,快到發案時間時,店長出全 家便利商店,伊就朝店長臉部噴辣椒水,店長就往臺 灣銀行衝,伊追上去跌倒,之後就被保全壓著,其會 拿辣椒水出來用,是蘇紹武給伊,應該就是要伊噴店 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90頁反面)。 ⑶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林昶佑,於刑事案件對於 蘇紹武係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李亦青如何以前述方 式強取其持有之現金等情,亦據其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94-96頁)。
蘇紹武雖辯稱,伊並未參與共同強盜犯行云云。惟參 以,洪明安、李亦青就蘇紹武如何參與、分工前揭強 取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即上訴人持往臺灣銀行存放之現 金乙節,證述翔實,互核一致,且蘇紹武係全家便利 商店之店員,事發時確在全家便利商店上班等情,亦 據蘇紹武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外附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547號影印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 ,又蘇紹武於事發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工作時,不時 朝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張望等情,有臺北地院法官製作 之勘驗光碟內容及擷取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20-135頁),復有蘇紹武交付給李亦青之辣椒水於 刑事案件扣案可資佐證(見外附上開偵查影印卷第19 頁),是洪明安、李亦青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蘇紹武 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洪明安雖辯稱,並未參與李亦青使用辣椒水,不知李 亦青攜帶該工具云云。惟蘇紹武洪明安、李亦青既 事先同謀如何進行分工,且約定得手後如何分贓,蘇 紹武復交付供作案工具辣椒水給李亦青使用,洪明安 則載送李亦青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並推由李亦青實 施強取上訴人持有現金之行為,則李亦青持辣椒水對 上訴人噴灑,以強取上訴人持有之現金,自不逾渠等 謀議之範圍。洪明安前揭所辯,不能脫免共同侵權行 為之責。
2.李亦青於前揭時地以蘇紹武交付之辣椒水對上訴人噴灑 ,致上訴人之眼睛受有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有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頁),臺北地院106年9月6 日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與李亦青 共犯共同強盜未遂罪,並因而判處蘇紹武有期徒刑4年



洪明安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眼睛之身體健康權行為 ,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再賠償」34萬8,140元,並不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與李亦青既有前述共同侵害上訴人眼睛之身體 健康權行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分 述如下:
⑴請求醫藥費用2萬4,14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提出購買葳露、葉黃素、亞培安 素之收據、統一發票,及葳露膠囊之產品說明為證( 依序見附民卷第14頁、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 33-35頁)。惟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及提出之產品說 明,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為治療其受上開眼睛傷害所必需,是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要無可取。
⑵請求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7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提出購買高麗蔘、粉光蔘收據, 及關於高麗蔘、粉光蔘之文獻為證(依序見附民卷第 15頁、原審卷39、40頁、本院卷第39-42頁)。惟上 訴人購買之高麗蔘、粉光蔘及提出之文獻,並無醫師 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 受之傷害所必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可取。 ⑶請求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提出加油站之發票為證(依序見 附民卷第16-21頁、原審卷第41-44頁),惟上開發票



充其量僅能證明加油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與上訴人就 醫治療所受之傷害有何「直接關係」,是其此部分請 求,仍無可取。
⑷請求視力模糊及減退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部 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提出106年7月15日吳潮峯眼科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上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病名「雙眼屈光不正」;醫師 囑言「病人雙眼視力裸視右眼0.3,矯正後1.0;左眼 裸視0.3,矯正後1.0」;應診日期為「106年7月12日 」,可見上訴人上開應診日期距事發日即106年1月19 日相隔已約6個月,難以證明上訴人「雙眼屈光不正 」,與其事發時所受之雙眼結膜炎傷害有何關連。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因視力模糊及減退而減 少之勞動能力損害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⑸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雙眼結膜 炎等傷害,有如前述,並因而有睡眠差、多惡夢、 緊張、心悸、胃悶脹、食欲差、人消瘦之情形,復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 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迄今任職於原峰商行加盟 之全家便利商店,每月基本薪資2萬1,009元、績效 獎金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105年收入 共有32萬4,286元,並有汽車1輛;蘇紹武105年收 入3萬2,000元,無其他財產;洪明安105年收入26 萬元,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12萬9,981元等情,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依序 見本院卷第89-90、93、97-98頁)。上訴人為大學 畢業、蘇紹武為國中肄業、洪明安為高中肄業,均 據其在偵查中陳明在卷(依序見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27、9、24頁)。爰審酌上訴 人所受之傷害,及斟酌前揭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屬適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再賠償20萬元云云,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再給付34萬8,140元,及蘇紹武自106年7月28日起,洪明安 自106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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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