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7年度,2號
TPHV,107,上國,2,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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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于善疆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謝秀亭 
      匡廣進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嚴德發,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總統府公 報及民國107年2月26日總統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6年3月 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3日以國賠委會字第1060000223號函檢送106年 賠議字第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表示拒絕賠償,有國家賠 償請求書、被上訴人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證書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起 訴時(原審卷第3頁),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任職國防部參謀 本部情報參謀次長室(下稱情次室)駐尼加拉瓜大使館國防 武官期間,遭情次室以在大使館對聘僱人員行為失當為由, 將101年度考績評定乙上。該室再以伊接觸大陸人士未主動 完成報備程序,違反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及101年11月



22、23日請假未向該室報請核准,違反武官手冊規定,分別 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1次懲罰。伊依規定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提出權益保障申請,該會分 別於103、104、105年均決議情次室所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 銷,另為適法之處理,惟情次室所屬公務員均怠於撤銷原處 分及塗銷兵籍表上行為失當之記載,對伊程序保障不週,致 伊名譽受有損害,阻礙伊在軍中的升遷發展。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於青年日報頭版,以長(高)7.5公分、寬6公分篇 幅刊登「道歉啟事:本部情次室處理所屬考績案件,因有承 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疏失,致影響于善疆先生之權益 ,特此致歉。道歉人:國防部」1日,以利回復上訴人之名 譽。(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於青年日報頭版,以長(高)7.5公分、寬6公 分篇幅刊登「道歉啟事:本部情次室處理所屬考績案件,因 有承辦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疏失,致影響于善疆先生之 權益,特此致歉。道歉人:國防部」1日,以利回復上訴人 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服情次室評定其101年度考績為乙 上,迭向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於103、104、105年 決議考績處分撤銷,由情次室另為適法之處理,情次室均有 依撤銷意旨重行評定上訴人101年度考績,並有將上訴人之 考績表上關於「對聘僱人員行為失當」之記載為註銷之註記 ;就上訴人接觸大陸人士未主動完成報備程序而記過1次部 分,有依權保會決議註銷記過處分,並於兵籍表上註明之; 就上訴人請假未報准而申誡1次部分,經權保會審認後並未 撤銷而告確定,所以兵籍表及考績表上記載均未刪除,伊所 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任職情次室駐尼加拉瓜 大使館國防武官期間(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1日退伍生效) ,其101年度考績經情次室評列乙上,復經情次室以其接觸 大陸人士未主動向該室完成報備程序,違反國軍正義專案實 施規定,及101年11月22、23日請假未向該室報請核准,違 反武官手冊規定為由,以102年8月16日國情政計字第102000 2239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1次懲罰,上訴人不服,迭 向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權保會先後以103年7月9日103年 審議字第8號、104年5月14日104年審議字第15號、105年1月 30日105年審議字第10號、106年3月15日106年審議字第5號



決議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權保會各該決議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83至137頁),堪信為真實。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撤銷原處分及塗銷兵 籍表行為失當之記載,致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回復伊名譽等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 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請求國家賠 償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7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 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101年度考績經情次室評列乙上,復經情次 室以其接觸大陸人士未主動向該室完成報備程序,違反國 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及101年11月22、23日請假未向該 室報請核准,違反武官手冊規定為由,以102年8月16日國 情政計字第1020002239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1次懲 罰,上訴人不服,第一次向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後,權保 會審認前開2次懲罰部分,因人評會審議程序瑕疵,應予 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且101年度考績表附件考核評鑑表重 要記載事項欄記載上訴人於大使館對聘僱人員行為失當部 分,尚未經調查,即有不妥,致101年度考績評定能否維 持有疑慮,故以103年7月9日103年審議字第8號審議決議 ,將上訴人101年度考績乙上之評定、記過及申誡各1次處 分均撤銷,並責由情次室另為適法處分;情次室乃據以註 銷上訴人101年度考績表附件考核評鑑表重要記載事項欄 「101年11月獲報於大使館內對聘僱人員行為失當」之敘 述,並重行審認前開2次懲罰後,以103年7月31日國情政 計字第1030002065號令仍核予上訴人記過1次、申誡1次之 懲罰;其101年度考績經更評仍為乙上,並以103年9月2日



國情政計字第103000235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第 二次向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審認上訴人未依規定 請假,遭處申誡1次,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惟上訴人與 大陸人士接觸未報備,情次室溯及適用101年8月17日始頒 布之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核予記過1次懲罰,認事用 法有瑕疵,應予撤銷,則上訴人101年度考績評定能否維 持有疑慮,以104年5月14日104年審議字第15號審議決議 ,將上訴人任職武官期間接觸大陸人士,未主動完成報備 程序,記過1次部分撤銷;請假未報准,申誡1次懲罰部分 則申請駁回;情次室乃據以撤銷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罰, 並重行辦理上訴人101年度考績更評,更評結果仍為乙上 ,並以104年6月22日國情外事字第1040001435號函知上訴 人。上訴人仍不服,第三次向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 會審認上訴人與大陸人士接觸部分已遭該會撤銷,情次室 仍記載於其101年度考績表附件考核評鑑表重要記載事項 欄,且上訴人101年度獲獎點6點,與未依規定請假遭處1 次申誡1點相抵後仍維持5點正點數,並非國軍101年度志 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關於績等管制規定 所稱考績績等不得評列甲等以上情形,又情次室辦理考績 更審時,不能以簽呈方式代替考績更評程序,維持上訴人 101年度考績為乙上之評定等,以105年1月30日105年審議 字第10號審議決議,將考績評定乙上之處分撤銷,由情次 室另為適法之處理;情次室復據以召開上訴人101年度考 績更審會議,以上訴人於101年度與大陸人士接觸未報備 案,因引用錯誤之國軍正義專案實施規定懲罰,致該懲罰 經權保會決議撤銷,囿於本件懲罰時效已過,無法改依「 武官手冊-駐外人員在海外面對中國人員之應對原則」懲 罰,惟該事件屬事實,經委員投票後,決議重新於上訴人 101年度考績表附件考核評鑑表重要記載事項欄註記:至 上訴人101年度考績為乙上,經以105年9月1日國情外事字 第105000202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第四次向權 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106年3月15日106年審議字第5 號審議決議,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請求, 依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決議申 請不受理,上訴人未再提起再審議而告確定。又關於上訴 人與大陸人士接觸部分的記過處分,兵籍表上懲罰欄仍有 原來的紀錄,但在同一欄內已有註明該記過處分已於104 年5月29日註銷(並註明核准日期文號),考績表上因前 述考績會評議後認為仍有該項事實存在,故未刪除;兵籍 表上沒有關於「不當男女關係」或「對聘僱人員行為失當



」有關之文字記載,「對聘僱人員行為失當」部分是紀錄 在考績表內,已依權保會第一次審議結果為註銷之註記, 考績表重要記載事項欄有將該欄文字槓除並於其下記載依 審議決議辦理更正塗銷等文字;至於「101年11月請假離 駐地,未向情次室核備」部分,因經權保會審認後並未撤 銷而告確定,所以兵籍表及考績表上記載均未刪除。以上 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正義專案處置情形資料、行為失當 處置程序資料、上訴人個人兵資、情次室獎勵名冊、考績 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外放綠色資料夾),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權保會103年7月9日103年審議字第8號、104年5月 14日104年審議字第15號、105年1月30日105年審議字第10 號、106年3月15日106年審議字第5號審議決議書(本院卷 第83至137頁)、國軍101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兵及志願士兵 考績作業規定(本院卷第139至165頁)、駐外人員在海外 面對中國人員之應對原則(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情次 室102年2月1日國情外事字第1020000319號函、103年9月2 日國情政計字第1030002352號函、104年6月22日國情外事 字第1040001435、1040001436號函、105年9月1日國情外 事字第1050002022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 3至203頁),並有上訴人之考績表及兵籍表影本附卷可查 (本院卷證物袋內)。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所屬公務員,均有循權保會 歷次審議決議,重行審認上訴人101年度考績乙上之評定 是否妥適、須否改定,辦理應撤銷之處罰,並將相關更易 情形註記在上訴人考績表或兵籍表上,嗣因上訴人未再對 權保會106年3月15日106年審議字第5號審議決議提起再審 議,本件考績及懲處爭議乃告確定等情,要屬可採,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既均有依循權保會審議決議辦理重行審認 之程序,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此外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 官考績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洩漏上訴人考績及懲處之情事 ,及上訴人名譽受如何之損害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難 認屬實,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於青年日報頭版,以長(高)7.5公分、寬6公分篇幅刊登 「道歉啟事:本部情次室處理所屬考績案件,因有承辦人員 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疏失,致影響于善疆先生之權益,特此 致歉。道歉人:國防部」1日,以利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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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