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6年度,17號
TPHV,106,金訴,17,20180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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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王士柏
      柯致專
      洪崇勛
      洪孋馨
      黃勝茂
      郭麟瑤
      袁綜佑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
原   告 蘇湘媚
      鄭崇賢
      洪子舜
被   告 鄭翊成
      周佳萱
      陳奕中
      蔡妙旻
      勞欣儀
      黎劭宣
      李采霏
      蘇湘惟
      郭昱成
      張凱翔
      李培華
      舒宥瑄
      趙士齊
      勞柏超
      蘇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200、248號)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60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民 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之被告李於韓( 另行審結) 、鄭翊成周佳萱(下均稱其姓名)被訴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李於韓為訴外人弘融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之負責人,其聘僱業務人員 ,即鄭翊成周佳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 104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 培華、舒宥瑄趙士齊勞柏超陳嘉澤(另為裁定)、柯 中皓(另為裁定)、蘇紹慈(下均稱其姓名,並合稱李於韓 等18人) ,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 之股票,獲利由弘融公司取得一定比例,虧損由投資人自負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至10之原告,被告鄭翊成蘇湘惟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1之原告,如附表「聲明」欄 所示之金額(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9日裁定駁回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但未論及法定利息部分 ,見本院卷第201 至207 頁),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第200 號卷第1 頁、 本院附民字第248 號卷第1 頁、本院金訴卷第233 頁)。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其中關於鄭翊成周佳萱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李采霏、蘇湘 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蘇紹慈周佳萱以下合稱周佳萱等13人)、舒宥瑄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4 年度原金訴字 第1 號判決認定:李於韓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設立弘融公 司,自任負責人,並先後僱用亦明知弘融公司未經證券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發給許可證照,而與李於韓有共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鄭翊成擔任總經理,並僱用周 佳萱等13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另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犯意之舒宥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鄭翊成為弘融公 司總經理,其所為前揭以法人弘融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 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另周佳萱等13人及舒宥瑄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 鄭翊成周佳萱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 柏超、蘇紹慈舒宥瑄,亦難認定其等知悉李於韓無為投資 人購買證券之真意而未論處詐欺罪刑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 12、48、49、131 、147 、153 、154 頁)。按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 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 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 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甚明。鄭翊 成、舒宥瑄周佳萱等1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者非屬渠 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據此,上 開刑事判決既認鄭翊成舒宥瑄周佳萱等13人主觀上並無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即非其等所犯證券交易 法等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人,是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法定利息部分,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有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規定駁回其訴,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 於本院,則其本金部分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其法定 利息部分,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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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