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王士柏
柯致專
洪崇勛
洪孋馨
黃勝茂
郭麟瑤
袁綜佑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明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
原 告 蘇湘媚
鄭崇賢
洪子舜
被 告 鄭翊成
周佳萱
陳奕中
蔡妙旻
勞欣儀
黎劭宣
李采霏
蘇湘惟
郭昱成
張凱翔
李培華
舒宥瑄
趙士齊
勞柏超
蘇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200、248號)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抗字第608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民 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之被告李於韓( 另行審結) 、鄭翊成、周佳萱(下均稱其姓名)被訴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該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李於韓為訴外人弘融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之負責人,其聘僱業務人員 ,即鄭翊成、周佳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 104 年度原金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之被告陳奕中、蔡妙旻 、勞欣儀、黎劭宣、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 培華、舒宥瑄、趙士齊、勞柏超、陳嘉澤(另為裁定)、柯 中皓(另為裁定)、蘇紹慈(下均稱其姓名,並合稱李於韓 等18人) ,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 之股票,獲利由弘融公司取得一定比例,虧損由投資人自負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至10之原告,被告鄭翊成 、蘇湘惟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1之原告,如附表「聲明」欄 所示之金額(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9日裁定駁回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但未論及法定利息部分 ,見本院卷第201 至207 頁),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第200 號卷第1 頁、 本院附民字第248 號卷第1 頁、本院金訴卷第233 頁)。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其中關於鄭翊成、 周佳萱、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李采霏、蘇湘 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柏超、蘇紹慈( 周佳萱以下合稱周佳萱等13人)、舒宥瑄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4 年度原金訴字 第1 號判決認定:李於韓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設立弘融公 司,自任負責人,並先後僱用亦明知弘融公司未經證券主管 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及發給許可證照,而與李於韓有共同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鄭翊成擔任總經理,並僱用周 佳萱等13人擔任業務行銷人員,另僱用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犯意之舒宥瑄,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鄭翊成為弘融公 司總經理,其所為前揭以法人弘融公司之名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之犯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 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另周佳萱等13人及舒宥瑄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 鄭翊成、周佳萱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陳奕中、蔡妙旻、勞欣儀、黎劭宣 、李采霏、蘇湘惟、郭昱成、張凱翔、李培華、趙士齊、勞 柏超、蘇紹慈及舒宥瑄,亦難認定其等知悉李於韓無為投資 人購買證券之真意而未論處詐欺罪刑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 12、48、49、131 、147 、153 、154 頁)。按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 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 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 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甚明。鄭翊 成、舒宥瑄及周佳萱等1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者非屬渠 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等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之人甚明;據此,上 開刑事判決既認鄭翊成、舒宥瑄及周佳萱等13人主觀上並無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即非其等所犯證券交易 法等罪行之直接受損害人,是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法定利息部分,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有未合,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規定駁回其訴,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 於本院,則其本金部分既已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其法定 利息部分,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