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塗銷信託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561號
TPHV,106,重上,561,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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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周淑華(即朱秋鴻之承受訴訟人)
      朱堃豪(即朱秋鴻之承受訴訟人)
      朱薇潔(即朱秋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張盛柔律師
被 上訴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塗銷信託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上訴人朱秋鴻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周淑 華、朱堃豪朱薇潔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3、192 至210、226頁),核無不合。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朱秋鴻為訴外人蔡新買之債權人 ,蔡新買對被上訴人有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 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蔡新買與被上訴人間塗銷信 託登記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 ,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新買自78年10月9日起擔任金山停車 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董事長,為達股權分散目 的,利用其妻盧彥樺(原名盧金水)、訴外人饒正奇、林忠 建及陳朝喜之名義登記為金山公司之股東,又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2筆土地),係蔡新買以股東持有金山公 司股份為代價,於95年11月22日向金山公司買受取得,登記



盧彥樺名下,但因蔡新買為前開股份之實際所有人,故系 爭2筆土地應為蔡新買所有,嗣蔡新買以系爭2筆土地參與寶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之合建案(下稱系爭 建案),並以盧彥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建案完成後,受分配之房屋 登記在盧彥樺名下。系爭建案於104年5月間完工,盧彥樺分 配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權 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建號13013號、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盧彥樺於104年6 月24日過世,蔡新買為其繼承人暨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 得依借名登記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予蔡新買;伊為蔡新買之債權人,蔡新買積欠 伊新臺幣(下同)805萬1,2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意 圖移轉上開不動產致伊之債權無法實現,伊已聲請對蔡新買 及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對蔡新買為清償, 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影響伊之權益,故伊得請求以確認判 決除去,爰依繼承、信託法及系爭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聲明:確認第三人蔡新買對被上訴人有塗銷信託登記及 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之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第三人蔡新買就系爭房地對被上訴人有塗銷信託 登記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共同受盧彥樺與寶佳公司之委託,由伊與合作金 庫就系爭建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該約第7條第10項約定 ,系爭建案興建完工時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信託登記 予伊,伊再將系爭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委託人, 惟盧彥樺於104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蔡新買於104年9 月18日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 予備查在案,故信託關係終止時,蔡新買就系爭房地並無信 託受益權。縱認蔡新買曾與寶佳公司及其他人簽訂合建契約 、協議書,欲以系爭標的物為擔保、做為將來清償之約定, 但其是以盧彥樺之名義行之,仍不能等同、代表或說明蔡新 買對該不動產具有處分權,甚至直接推論其與盧彥樺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蔡新買盧彥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應負舉證之責,在其未能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前,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確為盧彥 樺無疑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秋鴻蔡新買之805萬1,200元借款債 權人,蔡新買於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5日與朱秋鴻簽訂



還款協議書,經民間公證人公證。盧彥樺於95年11月22日、 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自金山公司取得系爭225-25、225-51地 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0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依 該約第7條第10項約定,系爭建案完工時應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塗 銷信託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委託人盧彥樺,而盧彥樺於104年6 月24日死亡,其配偶蔡新買已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准予備 查等情,有還款同意書、公證書、還款協議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新北地院104年9月18日新北院霞 家慈104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函、系爭2筆土地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1、16、81至88、93 、179至2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蔡新買借名登記在盧彥樺名下, 嗣以系爭2筆土地參與系爭建案,並以盧彥樺名義簽訂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受分配之系爭房地登記盧彥樺名下,盧彥樺 於104年6月24日死亡,系爭信託契約消滅,蔡新買盧彥樺 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及繼承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信託及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伊為蔡新買債權人,因被上訴人否認 上情,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 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我國不動產物權 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 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故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 殊法定情形,應認定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 因等相符。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蔡新買為達分 散公司股權之目的,利用盧彥樺等人名義登記為金山公司股 東,嗣以金山公司之持股換得系爭2筆土地,因該股份為蔡 新買借名登記盧彥樺名下,系爭2筆土地為蔡新買所有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於87年11月30日登記在金山公司名下, 其中225-25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2日以總價431萬4,335元之 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468/10000予盧彥樺,另 225-51地號土地則於95年12月11日以總價149萬0,727元之買 賣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729/10000予盧彥樺,有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可參(見原審 卷第179至187、188至191、192至195、207至208、209、210 至211、212頁),足見盧彥樺係各以價金431萬4,335元、14 9萬0,727元買受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甚明。 ㈢雖上訴人稱盧彥樺僅為家庭主婦,無任何固定收入,係因蔡 新買與其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始取得金山公司之股份,盧彥樺 是以持有之金山公司股份換得系爭2筆土地,故蔡新買始為 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人,蔡新買盧彥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系爭建案以盧彥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信 託關係目的已達到,被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分配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盧彥樺蔡新買盧彥樺間借名登記契約效力因盧 彥樺死亡而消滅,蔡新買得請求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 記及移轉系爭房地,蔡新買怠於行使權利,故伊得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蔡新買行使權利云云。然依原審調閱臺北市政府 之金山公司登記案卷核對(見原審卷第177頁),金山公司 於78年9月25日設立時有7名股東【包含蔡新買林忠建、饒 正奇、方林淑美盧金水(即盧彥樺)、陳朝喜盧金榮, 同上卷第137頁】,金山公司之台灣銀行存摺,記載各股東 持有股數所存入之股款,存摺僅記載存入金額,未記載由何 人出資認股,依金山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顯示盧彥樺係以支 票繳納股款700萬元,由會計師簽證,金山公司以書面表示 提供之資料均為真確,顯無從依上開資料認定蔡新買有為分 散公司股權目的借用盧彥樺名義持有金山公司股份之情事。 又金山公司於89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由 盧詹夏擔任董事長,蔡新買已無該公司股份,有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簿可 參(同上卷第231至235頁),嗣92年7月15日盧彥樺已無金 山公司持股,非該公司股東(同上卷第236頁),至95年11 月8日、12月11日移轉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時, 盧彥樺蔡新買均非金山公司之股東(同上卷第201至202頁 ),可見盧彥樺於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 ,無從以金山公司之股份為對價交換,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自不足取。
㈣至於上訴人與蔡新買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還款同意書約定



:「…甲方(蔡新買)同意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已完 工之新建案(寶佳臻峰)合建案(含甲方以金山停車場,及 親屬名義參與之各項權益在內)之合建案成本及利潤或坪數 找補金額,最優先還款予乙方(朱秋鴻),並酌補借款多年 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其上並無盧彥樺之簽名,僅 得認係朱秋鴻蔡新買之約定,難認其效力及於盧彥樺甚明 。另上訴人與蔡新買係於105年2月5日始簽署還款協議書( 同上卷第11頁),而盧彥樺與被上訴人、寶佳公司及合作金 庫就系爭2筆土地早於100年12月26日即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是上訴人指蔡新買有脫產之嫌而簽訂信託契約,顯屬無稽。 ㈤是上訴人就蔡新買盧彥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蔡新買盧彥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 消滅,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確認蔡新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房地有塗銷信託登記請求權及移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存在云 云,洵無依據。
蔡新買盧彥樺死亡後已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104年9月18 日新北院霞家慈104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函准予備查(見原 審卷第93、250頁),系爭合建案於104年5月間完工,惟蔡 新買已因拋棄繼承,喪失對盧彥樺遺產之繼承權,自無從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蔡新買。又上訴人與蔡新買係於104年12月15日 、105年2月5日始簽訂還款同意書及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 11頁),已在盧彥樺104年6月24日死亡、蔡新買於104年9月 18日拋棄繼承數月之後,就蔡新買依法拋棄繼承,難認其有 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代位蔡新買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蔡新買盧彥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蔡新買已拋棄對盧彥樺之繼承權,則上 訴人主張盧彥樺取得之系爭房地係蔡新買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實為蔡新買所有,因盧彥樺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伊 為蔡新買之債權人,因其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蔡新買依 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信託 登記塗銷並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蔡新買云云,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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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