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榮發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 訴 人 元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元力機械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李榮發逾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榮發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元力機械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李榮發之上訴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元力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李榮發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榮發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9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元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元力公司),經其法定 代理人賴志昌(下稱賴志昌)指派至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元力工 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元力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由臺灣元力公司支付,另人民幣6,500元(折 合新臺幣32,110元,匯率以4.94計算)由上海元力公司在中 國大陸地區支付,合計82,110元。詎臺灣元力公司於100年 12月31日將伊資遣,卻積欠100年3月至12月之薪資50萬元、 資遣費773,476元及預告期間工資82,110元未付;另積欠伊 任職期間往返臺灣與上海間之機票款人民幣2,260元(折合新 臺幣11,209元),及向伊之借款人民幣42,000元(折合新臺幣 207,480元),爰依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 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民法 第179條、第474條、第486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臺灣元力公 司應給付伊1,574,275元(500,000+773,476+82,110+11,209 +207,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臺灣元力公司應給付李榮發薪 資50萬元、資遣費470,833元、及預告工資49,180元,計1,0 20,013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李榮發其餘之訴。臺灣元力公司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李榮發僅就資遣費中之302,369元提起上訴,其 餘則未上訴,故敗訴部分之預告工資、機票款及借款部分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榮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臺灣元力公司應再給付李榮發302,369元,及自105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臺灣元力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臺灣元力公司則以:伊公司於91年4月僱傭李榮發擔任經理 ,薪資每月50,000元,因伊於91年8月在大陸地區投資成立 上海元力公司,李榮發提議赴上海元力公司任總經理之職, ,並自伊公司離職,改由上海元力公司受僱,薪資則由上海 元力公司、昆山工廠各支付人民幣6,500元、4,000元。然李 榮發經營不善,致上海元力公司虧損累累。上海元力公司只 得出售廠房,以清償銀行借款及包含李榮發在內員工之薪資 及資遣費,而於100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伊自91年8月起即 未僱傭李榮發,其請求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臺灣元力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榮發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李榮發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海元力公司是臺灣元力公司在中國大陸上海市獨資設立的 有限責任公司,有台資企業上海元力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章程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2-91頁)。
(二)李榮發至大陸工作期間,每月領取臺灣薪資50,000元、大陸 薪資人民幣6,500元。臺灣薪資由臺灣元力公司報稅;大陸 薪資由上海元力公司向大陸地區上海稅務單位報稅,有上海 元力公司工資表、李榮發個人所得稅明細表、中華人民共和 國稅收完稅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2年度至100年度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附卷可明(原審調卷第18-24、26-28 頁、原審卷第42-5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李榮發主張,臺灣元力公司於91年8月9日聘僱伊至上海元力 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解僱後,尚欠100年3月至12 月之薪資50萬元、預告工資49,180元、資遣費773,202元(47 0,833+302,369)等語,為臺灣元力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李榮發於91年8月間至上海 元力公司工作後,與臺灣元力公司有無僱傭契約?若有,至
何時終止?㈡李榮發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薪資50萬元、預 告工資49,180元、資遣費773,202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 之:
(一)李榮發於91年8月間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後,與臺灣元力公 司有無僱傭契約?若有,至何時終止?
1、經查,李榮發主張,伊自91年8月9日起受臺灣元力公司僱用 ,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被資遣為 止等語,為臺灣元力公司否認,並辯稱,李榮發自91年8月9 日起為上海元力公司僱用,與伊無關云云。惟臺灣元力公司 於李榮發在本院提出臺灣元力公司自91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 ,每月將其臺灣薪資,匯至其前妻陳姿言帳戶(下稱陳姿言 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則改口稱臺灣元力公司自91年起至99 年止,有僱用李榮發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另證人即臺灣 元力公司之會計陳美蘭於本院證稱:李榮發自91年4月至98 年12月受賴志昌僱用,派至大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由上陳述可知,李榮發至少自91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受 僱於臺灣元力公司,而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無訛,則臺 灣元力公司辯稱,李榮發自91年8月即改受僱於上海元力公 司,未受僱於伊云云,委無可採。
2、臺灣元力公司又辯稱,李榮發自99年1月起欲專心在大陸之 上海元力公司發展,願放棄臺灣薪資,而與臺灣元力公司終 止僱傭關係,故伊僅給付其臺灣薪資至98年12月31日止云云 ,為李榮發否認。而臺灣元力公司並未提出李榮發放棄臺灣 薪資及兩造已於9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證明,所 辯自難採信。且原審於整理兩造爭點時,已將「李榮發自91 年8月起至100年12月31日,經臺灣元力公司指派至上海元力 公司工作」等語列為不爭執事項,臺灣元力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場,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原法院105年 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為憑(原審卷第133頁)。賴 志昌雖辯稱,伊並未贊同上開不爭執事項,亦有表示不贊同 云云,惟經本院向原法院調來該日言詞辯論光碟片,查聽其 內容,賴志昌對此雖有意見,然經法官解說後,則無意見, 並同意依此為判決基礎,有光碟片可據(置於本院證件存置 袋),則其於本院再為爭執,即無可採。另參酌證人即上海 元力公司之會計俞鴦證稱,上海元力公司於100年虧損,將 工廠轉讓,李榮發為總經理,指示財務部發出上證6之通知 ,通知員工領取結清工資及資遣費,李榮發亦有領取等語( 本院卷第303-304頁),並有上證6、8之通知及李榮發於100 年12月31日領取工資及資遣費之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7、424頁)。又查,上海元力公司為臺灣元力
公司獨資設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上海元力公司即為臺灣元力公司在上海成立之關係企業, 並由臺灣元力公司獨立掌控,與臺灣元力公司應具有同一性 。而上海元力公司將工廠轉讓他人,資遣李榮發及其他員工 ,結束營業後,臺灣元力公司並未再僱用李榮發,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則上海元力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 資遣李榮發,即有代表臺灣元力公司為資遣之意,效力應及 於臺灣元力公司。則李榮發主張,其自91年8月間被臺灣元 力公司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被資 遣解僱為止,尚可採信。臺灣元力公司雖辯稱,是兩造合意 終止僱傭關係,並非伊解僱李榮發云云(本院卷第162頁), 並無可採。
3、基上所陳,李榮發自91年8月起與臺灣元力公司成立僱傭契 約後,即被外派至上海元力公司工作,迄至100年12月31日 被資遣解僱為止,應可認定。
(二)李榮發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薪資50萬元、預告工資49,180 元、資遣費773,202元,有無理由?
1、李榮發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薪資50萬元: 經查,李榮發外派至大陸工作期間,每月領取臺灣薪資50,0 00元、大陸薪資人民幣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而兩造之僱傭契約至100年12月31日止,亦如 前述,然臺灣元力公司並未給付100年1月至12月之臺灣薪資 ,除經證人陳美蘭證稱在卷(本院卷第296頁),並有陳姿言 帳戶明細附卷可明(本院卷第158頁),則李榮發主張臺灣元 力公司積欠其臺灣薪資,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自100年3月 起至12月止之薪資計500,000元(50,000×10個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2、李榮發不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預告工資49,180元: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雇主之事業有轉讓之情形 ,應依勞基法第16條所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規 定給付被資遣勞工資遣費,倘未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得另請求預告工資至明。經查,上海元力公司為臺灣元力公
司之關係企業,與臺灣元力公司具有同一性,上海元力公司 資遣李榮發之效力如同臺灣元力公司所為,均如前所述。而 上海元力公司已於100年11月20日通知公告全體員工,將於 100年12月31日終止員工之勞動合同,除經證人俞鴦證述明 確外,並有上證6之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347頁), 視同臺灣元力公司已於轉讓前30日內預告通知李榮發終止僱 傭契約,而符合勞基法第16條所定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之期 間。則李榮發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臺灣元力公 司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49,18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李 榮發雖否認上證6通知之真正,然其為上海元力公司總經理 ,並陳稱協助賴志昌圓滿解決大陸員工資遣事宜(原審調卷 第8頁),亦購買機票於100年12月31日返台,有國際航空旅 客運輸專用發票在卷可參(原審調卷第30頁),自非於100年 12月31日始處理大陸員工資遣問題,則俞鴦證稱,經李榮發 之指示發出上證6之通知等語,應可採信。上證6之通知應為 真正,李榮發所為主張,難以憑採。
3、李榮發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資遣費476,803元: 查李榮發既為臺灣元力公司所僱用,其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平均工資。亦為勞基法第2條 第3、第4款所明定。而查,李榮發自91年8月9日起至100年1 2月31日受僱於臺灣元力公司,資遣年資為9又5/12年。外派 期間受領臺灣薪資50,000元、大陸薪資人民幣6,500元,亦 如前述。大陸薪資並有李榮發99年度在上海元力公司工資表 可據(原審卷第42-46頁),自屬從公司獲取之經常性工作報 酬,應與臺灣薪資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而李榮發主張人 民幣與臺幣之匯率為1:4.94,臺灣元力公司並未爭執,則李 榮發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3,203元【(50,000+6,500×4.94) ×(9+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李榮發遭上海元力公司 資遣解僱時,已領取資遣費人民幣60,000元(60,000×4.94 =臺幣296,400元),有上證8之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書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424頁),自應從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李榮發 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資遣費476,803元(773,203-296,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李榮發雖辯稱,臺灣元力公司僅提出上證8之影本, 未能提出原本,已否認其真正,自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 ,證人俞鴦亦證稱李榮發已領取資遣費人民幣6萬餘元等語( 本院卷第304頁),且俞鴦是受李榮發面試僱用,與李榮發又
無宿怨,又遠從大陸來台作證,實無說謊之必要。再者核對 上證8李榮發之簽名,與其在原審提出之原證6、7之簽名雷 同,有上證8、原證6、7之簽名在卷可憑(原審調卷第30-31 頁、本院卷第424頁),則臺灣元力公司雖未能提出原本,然 本院按調查證據所得之全部卷證資料,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53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該影本具有證據力,李榮發之主張 並無可採。
4、基上,李榮發得請求臺灣元力公司給付976,803元(500,000 +476,803)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李榮發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之規定、勞基 法第17條、第20條、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給付薪資50萬 元、資遣費476,803元,計976,803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臺灣元力 公司應給付李榮發逾976,80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臺灣 元力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臺灣元力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臺灣元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至李榮發上訴請求臺灣元力公司再給付302,369元本息 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李榮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臺灣元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榮發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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