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簽訂「楊梅污 水道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 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上訴人辦 理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後續施工監造及移交接管 等工作。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提送工作計畫書經伊核定 後,伊於同年12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撥 付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 惟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肇良於本件採購案招標階段行賄時任 伊副局長邱峯旭,並招待評選委員不當飲宴,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 字第27號刑事判決郭肇良、邱峯旭有罪在案。伊以上開事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函 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第2款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0日到達上訴 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或民法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又 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28日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其附件,但 未合於約定之給付內容,伊並未受領此部分勞務,不須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返還勞務價額。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交「基本設計 報告書」,其內容及附件包括「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
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計畫區內各地上、地下管線及其 附屬設施分布、地下障礙物、構造物、古蹟文物等調查及套 繪作業(下簡稱地上地下物調查套繪作業)」,伊所支付受 託廠商製作「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地上地下物調查套 繪作業」之費用各為22萬5000元、140萬元,該等費用即為 伊所給付之勞務價額,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上開勞務價額,伊並據 以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100萬元設計服務費返還債權; 又被上訴人職員參與洩漏評選委員名單,被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解除原因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伊應返 還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一)兩造於102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辦理相關勞務採購案,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在於分 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監造施工、移交接管等。(二)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提送「工作計畫書」,並經被上 訴人核定該工作進度計畫書,於同年12月13日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撥付系爭100萬元。(三)上訴人103年1月28日所提交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其內 容及附件包括「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地質鑽探成果 報告書」、「地上地下物調查套繪作業」等基本設計資料 在內(下稱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
(四)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肇良因涉嫌於本件採購案投標前 行賄時任被上訴人副局長邱峯旭,以事先得知並招待評選 委員徐年盛、葉仁博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該案已於106年8月4日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訴字第27號判決郭肇良、邱峯旭有罪在案。(五)被上訴人以上開(四)事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以桃水衛字第1030019699號 函告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20 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故未對上訴 人103年1月28日所提交資料進行審查。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設計服務費等情,為 上訴人所爭執,並為抵銷及與有過失之抗辯。茲查:(一)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0萬元設計服務費:
1、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即上訴人, 下同)履約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機關(即被上訴人,下同)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 約」(原審卷第26頁)。而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第2項前段規定:「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所訂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 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 有利標或向機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本委員會委員名 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是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 而應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原則上 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俾免投標者於評選前,對評選委 員施以關說、行賄等不正當手段,動搖評選委員超然客觀 之立場,以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 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倘廠商為影響採購公正違法獲取 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已與評 委員應予保密之旨趣有違,足以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而無庸再審酌評選委員是否有因廠商行為而 影響其評選之結果。
2、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郭肇良於本件採購案招標階段行賄時 任被上訴人副局長之邱峯旭,並因此事先得知並招待評選 委員徐年盛、葉仁博不當飲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前揭不爭執事項(四)),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新北 地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郭肇良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罪、邱峯旭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正本存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至331頁),則郭肇良上開所為, 核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款約定於103年6月18日以桃水衛字第1030019699號 函告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20日到 達上訴人(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被上訴人業於 103年6月20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無誤。按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則系爭契約既經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受領之系爭100萬元設計服務費,及自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請求,本院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已受領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應 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返還伊勞務價額,並據以抵銷系 爭100萬元設計服務費返還債權一節,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完成一定工作者,依其工作性質,可分為 有體客體之製作或變更者、無體之精神創作並藉有體物予 以形體化者、單純勞務之實施並具有完成結果之特性者, 不一而足。又承攬人雖應提供一定之勞務或勞動,而近似 於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但承攬契約之特色,在於承攬人 應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亦即著重在其工作之結果,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工作完成,即完成契約約定之一 定結果為前提,因此承攬人即使已提供材料、勞力及工作 時間等,若未能完成契約定之一定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 ,縱因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約定先行給付一部或全部報酬 ,並無不可,但承攬人若未能完成工作,或工作有瑕疵, 定作人主張解除契約時,承攬人仍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 基此而言,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 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 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要旨參照),則 承攬人縱令提出部分工作,若非合於當事人約定預期之結 果,尚難謂定作人已為受領或應予受領,此與勞動契約, 只要勞務一經提出,縱使未達預期結果,仍無損於勞工已 依約提出勞務給付之情形尚有不同。又按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者,應照受 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因契約解除後,債之契約已溯及消滅,原來因履行 契約而為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形 成不當得利,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範圍,並非著眼於受 領給付者所獲得之不當得利,而在於返還給付者所為之給
付,以回復契約訂定前尚未給付時之狀態,核屬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之特殊型態,至勞務給付後,因其給付性質已無 從為原物返還,僅得估定受領者於受領該勞務給付時之客 觀價額,以金錢償還;上開規定所稱之勞務,以該勞務之 提供者係依照原定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者屬之,至於受領勞 務之一方有無獲得給付之效果,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契約解除後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受領勞務時之價額以為回復 原狀者,必以給付者依契約有直接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 而受領者係直接受領勞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履約標的、第3條第1、2項關於履約 範圍及工作內容(原審卷第9至13頁)及第6條第1項關報 酬給付(原審卷第15至16頁)之約定以觀,兩造係成立由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三大部分之工作,上訴人並於被上 訴人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應完成之 三大工作,第一部分為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工作 (第3條第2項第2款),第二部分為協辦招標及決標工作 (第3條第2項第3款),第三部分為施工監造工作(第3條 第2項第4款);此外,併應隨設計及監造時程之推進,提 供各階段相對應之「專業技師簽證」服務(第3條第2項第 5款)。而第一部分關於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工 作,又可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基本設計(第3條第2項 第2款第1目),第二階段為細部設計(第3條第2項第2款 第2目);其中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係約定:「(1)基本 設計:A.基本資料調查與分析報告書:包含地質鑽探成果 報告書、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施工條件、施工條件、鄰 近地區地上現有設施、地下管線、交通量、都市計劃道路 、現有道路分布情形及其他有關資料之調查、蒐集與建檔 。B.計畫區內各地上、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分布、地下 障礙物、構造物、古蹟文物等調查及套繪作業。C.研提適 用之用戶接管工程設計準則...。D.研訂基本設計方案... 。E.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安全監測系統及緊急應變計畫。 F.財務及時程計畫:工程費用概算及工程概估。G.其他須 配合辦理之基本設計相關工作及必要之技師簽證作業」; 第2目則係約定:「(2)細部設計:依機關核定之基本設計 ,辦理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A.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報告 :含工程概要、管線水理分析、管線應力分析、推進或明 挖作業分析、輔助工法,工期分析(含施工網圖)、結構 計算書,數量計算書、現況調查紀錄。B.細部設計圖:需
以數位座標繪製,圖幅及格式應使用符合機關要求之電腦 圖檔辦理,於審查階段廠商須依機關要求格式提送設計圖 。C.用戶接管標案須有基本資料調查項目...。D.辦理工 址現況地形測量、工程範圍內計畫道路未微收私有土地調 查及償金計算。E.工程材料、設備器材型錄與廠商報價資 料...。F.施工說明及規範...。G.工程預算書...。H.招 標文件:其內容應含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細部設 計圖、工程預算書...。I.監造計畫書草案、工程預定進 度圖表、及全程概念網圖。J.工程土石方...。K.工地安 全措施管制、安全監測系統配置及各階段施工之緊急應變 計畫。L.編製施工損鄰應變計畫。M.視實際狀況需求,編 製風險管理計畫。N.視實際狀況需求,編製違建拆除計畫 。O.廠商應依機關指定期限內提出各分標工程交通維持計 畫書...。P.上揭細部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等相關資料... 並依機關指示辦理分標,將上揭成果分標編列後提送機關 辦理工程發包作業。Q.依機關工程司指示辦理相關說明會 」。是以,第一部分設計工作之完成,係指上訴人應完成 細部設計圖、細部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而達使被上訴人得 對外辦理招標及決標作業,亦即第一部分設計工作之性質 ,係以無體之精神創作完成細部設計,並藉有體物即細部 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報告書、各項分析表、材料設備報價 資料、施工說明及規範、招標文件等書面予以形體化。又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5.3%」 (原審卷第14頁);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 第4款約定:「4.設計服務費(55%):按(第3條)第1項規定 計得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進行估驗及付款,其 付款規定如下:(1)第一期:廠商辦妥本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款第1目規定有關基本設計要求之各項設計工作及第2 目細部設計要求之各項設計工作,給付廠商各分標工程設 計服務費至60%(暫按機關核定細部設計之工程費計算)」 (原審卷第15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應於完成第3條第2項 第2款第1目之基本設計工作【暨】第2目之細部設計工作 後,始得以按各分標工程結算金額計算設計服務費;故上 訴人就第一部分設計工作所應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工作內 容,應係指細部設計之精神創作本身及形諸於有體物之製 作,並以細部設計成果之完成為承攬報酬之對價。而觀諸 設計工作第一階段之「基本設計」之主要內容為基地基本 現況之勘查與工程設計規劃之準備,包括:地質鑽探、地 形測量、地上地下物調查、工程設計準則、施工方案、材 料選用、交通維持及勞安衛生計畫之初擬等,而依第8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應於「工作進 度計畫書」核定後75日內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書與相關資料 (含圖說)、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及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 提送被上訴人審查,並依被上訴人通知之時間、地點向被 上訴人簡報,所送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書與相關資料(含圖 說)、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及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須經 被上訴人核定後,上訴人才能開始第二階段細部計畫之各 項設計工作(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參照),並依第8條 第1項第3款約定(原審卷第17頁),應於基本設計核定發 文次日起45日內提送第一標細部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予被 上訴人審查,其餘任一分標工程應於機關發文通知次日起 45日內完成工程細部設計並提送機關審查;基上所述,基 本設計僅係細部設計開始前之規劃及準備階段,上訴人於 103年1月28日所提交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均僅係設 計初期之規劃及準備行為,尚非細部設計工作之精神創作 本身及其設計成果,上訴人就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之製 作所支出之勞務,僅屬本件設計工作之規劃及準備行為, 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直接受領之勞務給付,故上訴 人所提交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尚非系爭契約關於第一 部分設計工作所約定符合債之本旨之精神創作本身及其設 計成果之給付,則上訴人縱有另支付受託廠商製作「地質 鑽探成果報告書」、「地上地下物調查套繪作業」之費用 ,此乃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基本設計之承攬工作之 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直接受領該部分勞務之情 ,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之餘地,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返還伊就 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所提出勞務給付之價額云云,即不 足採。
3、再者,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約定 :「1.廠商完成本契約第3條笫2項第1款約定,得申請給 付設計服務費100萬元整」、「2.廠商完成本契約所規定 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並經機關核定後,得申請給付設計 服務費【0】萬元」、「3.廠商完成本契約所規定之地形 測量成果報告書並經機關核定後‧得申請給付設計服務費 【0】萬元」、「4.設計服務費(55%):按(第3條)第1項規 定計得之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務費,進行估驗及付款, 其付款規定如下:(1)第一期:廠商辦妥本契約第3條第2 項第2款第1目規定有關基本設計要求之各項設計工作及第 2目細部設計要求之各項設計工作,給付廠商各分標工程 設計服務費至60%(暫按機關核定細部設計之工程費計算)
,並扣除巳請領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設計服務費。其中第 一標工程須先完成第3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第(H)招標文件 內之相關規定事項」(原審卷第15頁),可徵上訴人應完 成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基本設計工作「暨」第2目之 細部設計工作後,始得以按各分標工程結算金額計算設計 服務費至60%,並須扣除系爭100萬元設計服務費,是以在 工程完工結算前,尚無從確認各分標工程之結算金額,系 爭契約只能約定暫依細部設計工程款或發包工程款計算。 上訴人雖於102年11月19日提送「工作進度計畫書」經被 上訴人審查核可後,領得系爭100萬元設計服務費,然該 工作進度計畫書之內容既為(1)基本設計及各分標工程之 辦理期程、預定進度及人力分配;(2)地質鑽探計畫書( 非完成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3)「工作進度計畫書」 及「設計、監造簽證執行計畫書」(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1款約定參照,原審卷第9頁背面),亦即僅係關於辦理 期程、預定進度及人力規劃之計畫書而已,並未實質完成 任何設計工作,足認系爭100萬元並非上訴人提出工作進 度計畫書之報酬。又上訴人於完成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 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並均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尚無得申請 任何設計服務費,須俟上訴人完成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 之基本設計工作「暨」第2目之細部設計工作後,始得以 按各分標工程結算金額計算設計服務費至60%,並須扣除 系爭100萬元設計服務費,可徵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系爭 100萬元要屬預付性質,並非上訴人提交系爭契約第3條第 2項第1款工作進度計畫書及第2款第1目基本設計報告書及 其附件之實際對價至明。
4、此外,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2.廠商應於『 工作進度計畫書』核定後75日內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書與相 關資料(含圖說)、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及地形測量成果 報告書共12份提送機關審查,並依機關通知之時間、地點 向機關簡報,所送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書與相關資料(含圖 說)、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及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經機關 核定後提送機關6份存查」(原審卷第17頁);第8條第1 項第3款約定:「3.廠商應於基本設計核定發文次日起45 日內提送第一標細部設計成果及招標文件予機關審查,其 餘任一分標工程應於機關發文通知次日起45日內完成工程 細部設計並提送機關審查。(1)廠商提送機關審查各分標 工程細部設計時,需備妥各標案細部設計報告書與相關資 料(含圖說)共12份提送機關審查,並依機關通知之時間 、地點向機關簡報;所送之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與
相關資料(含圖說)經機關核定後提送機關6份。(2)各分 標工程之細部設計成果經機關審查核定,發文通知次日起 15日內,廠商應提送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施工規範各 1式3份,空白標單1式2份及電子標單相關檔案等招標文件 ,連同細部段計圖各乙份交由機關辦理發包,其設計原圖 、工程預算書須由依法執行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原審 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提交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成果 後,尚須經過被上訴人審查核定,辦理發包,待各標工程 完工結算驗收後,被上訴人始有結算並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尤其本件上訴人所提交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均屬 第一部分設計工作之規劃及準備工作而已,業如前述,系 爭契約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亦如前述,而 上訴人所提交之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前於103年5月22 日於前述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用查扣在案 ,迄未發還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檔卷檢調 查詢紀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2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提交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尚未經伊審查核 定,上訴人更未完成任何細部設計工作及提出設計成果, 當系爭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後,伊不得不重 新辦理招標,新得標之設計服務廠商另依據其設計理念重 新規劃設計,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相關書面資料無得 沿用於重新招標後之工程,伊亦無從減免給付新得標廠商 執行地質鑽探及測量之費用,亦即上訴人所交付前述基本 設計相關書面資料,對伊並無實益等情,尚屬可採。則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收受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而受有利 益,應予返還云云,即難認可採。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 所提交上開基本設計報告書及附件,並非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直接受領勞務,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返還 其勞務價額,則上訴人進而主張伊支付受託廠商製作「地 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地上地下物調查套繪作業」之費 用各為22萬5000元、140萬元即為勞務之價額等情是否屬 實,及上訴人所提出被證7、8、9及上證2、7之形式上真 正及實質內容真正與否,本院即毋庸論斷,併此敘明。 5、基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伊以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 款應返還伊之勞務價額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100萬元 設計服務費返還債權,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與有過失,應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其應返還金額,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 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 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 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民法第259條所規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等等;此 乃因契約解除後,債之契約已溯及消滅,原來因履行契約 而為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形成不 當得利,而回復原狀之範圍,在於返還給付者所為之給付 ,以回復契約訂定前尚未給付時之狀態,核屬不當得利返 還義務之特殊型態,要如前述;又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契約不影響損害賠償,由此可知,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 狀並未涉及損害賠償之債,而係單純處理契約解除前,契 約當事人依契約約定已為之給付,究應如何回復至締約前 狀態而已,倘若因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自不在前揭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返還範圍。要之,民法第259之回復原 狀,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與損害賠償之損害發生或擴大 無關,而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從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其應返還金額,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及與有過失抗辯,則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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