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孫林玉秀
孫治銓
孫念嫻
孫念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張家綸
陳彥鳴
陳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洋,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胡一敏,經其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01 頁、203 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林晨欣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期間103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下稱 系爭強制險)。又林晨欣係於103 年9 月10日17時56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沿新竹市西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 市○區○○街00號前,疏未與前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孫漢伯沿新竹市勝利路自東向西 行過行人穿越道後右轉西門街,因遇路邊違停機車而徒步於 南向車道並步行至西門街92號前,林晨欣見狀閃煞不及而撞 擊孫漢伯倒地,孫漢伯受有胸腰挫瘀傷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嗣孫漢伯於103 年10月3 日
死亡,伊公司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就體傷部分賠付孫漢伯新臺幣(下同)332 元, 另就死亡給付200 萬元部分,經扣除在大陸生死不明之孫漢 伯父親孫鴻昇、母親孫李氏受分配金額後,已給付其配偶即 上訴人孫林玉秀、子女即上訴人孫治銓、孫念秋、孫念秋各 33萬3333元(即200 萬元÷6 =333,333 ,下稱系爭死亡給 付),共計133 萬3332元(200 萬元÷6 ×4 )。並於103 年11月24日將系爭強制險賠付金額各33萬3416元【即體傷賠 款各83元(332 ÷4 )+ 系爭死亡給付各333,333 元=333, 416 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0 號林晨欣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下稱 刑案)調查後,已認定林晨欣前開過失行為與孫漢伯之死亡 間並無因果關係,孫漢伯之死亡既非系爭車禍所致,即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死亡給付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領取 系爭死亡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返 還,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3萬3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孫林玉秀、孫念秋自105 年 10月27日起,孫治銓、孫念嫻自105 年10月22日起)均至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 給付,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孫漢伯雖為高齡,然保養得宜身體健壯,其所 患糖尿病、高血壓乃常見老人病,皆有按時領藥控制,並無 異常或病情加劇之情事,惟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其生活無法 自理,只能躺臥在床,除須看護員照顧其生活起居外,尚需 借用輔具(一般輪椅)始能行動,並於三週後隨即死亡,是 其死亡顯肇因於系爭車禍所致,而非單純老化或疾病,與系 爭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一責任保 險,具有社會連帶思想,亦深受社會補償制度影響,在此前 提下難認被上訴人有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系爭保險給付 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晨欣以其所有系爭機車向伊公司 投保系爭強制險,林晨欣於保險期間103 年9 月10日17時56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孫漢伯受有胸腰挫瘀傷 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孫漢伯嗣於103 年10月3 日死亡,伊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就體傷部分賠付孫漢伯332 元,另就死亡給付20 0 萬元部分,經扣除在大陸生死不明之孫漢伯父親孫鴻昇、 母親孫李氏應分得部分後,已給付其配偶即上訴人孫林玉秀
、子女即上訴人孫治銓、孫念秋、孫念秋各33萬3333元,共 計133 萬3332元,並於103 年11月24日將系爭強制險賠付金 額各33萬3416元(即體傷賠款83元+ 死亡給付333,333 元= 333,416 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已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 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簽結電腦頁面、死亡證明書等件可稽( 見原審卷第9 頁、10頁至13頁、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68 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孫漢伯之死亡非系爭車禍所致,二者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死亡給付 之要件即有不符,上訴人領取系爭死亡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 ,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渠等返還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上訴人為系爭死亡給付,而對上訴人之財產 有所增益,則其於本件訴訟主張其所為系爭死亡給付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存在,自應由其就該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 孫漢伯之死亡非系爭車禍所致)負舉證之責。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 事故之人;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 之人;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則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 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 、第13條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 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 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 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 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 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汽車交通事故 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即請求權人)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時當亦然。
㈡被上訴人主張:孫漢伯遺體經相驗後無明顯外傷,並經劉復 國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死亡原因「老年老化」、先 行原因「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缺氧」,可認孫漢伯之死 亡應係心臟或糖尿病等既有病症所致,並為造成其死亡之主 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且依一般人經驗法則觀之,車禍碰 撞高齡老人致其受到胸腰挫瘀傷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導致其心肺衰竭(即劉復國醫師證述孫漢伯之實際死 因)進而死亡之發生機率極低,僅能認係結果之偶然實現, 不能謂係通常會發生之結果,縱因車禍導致出院後呈臥床是 死亡之一加重因子,仍難謂為造成其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 之原因,依主力近因原則,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等語,雖提 出死亡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0 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處刑書)、財團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06 年度評字第571 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為憑 ,並引用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劉復國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 為佐。然查: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孫漢伯於103 年9 月10日系爭車禍中受有 胸腰挫瘀傷併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新 竹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103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 書為憑(原審卷第80頁),可見孫漢伯確因系爭車禍致傷。 又上訴人陳稱:孫漢伯於車禍前身體狀況良好,惟於車禍後 只能躺臥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須看護員照顧生活起居及需 借用輔具(一般輪椅)始能行動,身體狀況因系爭車禍而致 衰敗,並於三週後之103 年10月3 日死亡,其死亡顯肇因於 系爭車禍所致等情,亦核與當地里長即證人石添益證述:因 孫漢伯的家境不好,伊會送民生物資而與他接觸,有時伊巡 視時也會遇到他而打招呼關心,孫漢伯經常到外面走動,他 都獨立1 人走到距離約1 公里多的老人公園下棋,一個月約 5 、6 次,他行走沒有問題不需要別人攙扶,但要拿著拐杖 ,表達能力沒有問題,意識也清楚,外觀看不出來有什麼病 症,伊最後一次見到孫漢伯大約是他過世前一個月,當時他 也是要走到公園去下棋等語(本院卷第382 頁至384 頁), 及孫漢伯之妻妹林玉美證述:因孫漢伯年紀大,伊姐姐身體 狀況不好,小孩又智障,伊於離婚後即住他們家而照顧孫漢 伯一家人,孫漢伯車禍前身體狀況很好,除可自行外出散步
或去超市購物,並可自己搭火車至台北找軍中同袍,但在車 禍後身體狀況不好,只能躺在床上無法行走並一直喊痛,伊 還去借輪椅給他用,並自103 年9 月25日至9 月28日、9 月 30日至10月2 日期間以每日800 元聘請照顧服務員照護孫漢 伯的生活起居,10月3 日孫漢伯就過世了。前一天孫漢伯躺 在床上呼吸很急促,但伊那天剛好要回娘家,故交待外甥女 晚上要注意。孫漢伯車禍前雖有糖尿病、高血壓,但每天按 時吃藥,控制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頁至411 頁), 悉屬相符,並有證人林玉美提出之新竹市輔具資源中心輔具 借用單1 紙、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 張為憑(本院卷第41 7 頁至421 頁)。另經本院向南門醫院函詢孫漢伯因系爭車 禍所受傷害之後續門診治療及復原情形,業經南門醫院函覆 :「病患孫漢伯…103 年9 月13日,9 月17日,9 月22日, 因下背痛,於外科及骨科就診,開立口服止痛藥物及止痛針 注射。…103 年9 月24日,因嘔吐及最近感覺疲倦,至胸腔 科就診,經抽血檢驗後為低血鈉。向病患及陪同家屬解釋後 ,適當鹽分補充,並告知返家需注意意識狀況,必要時仍須 返診追蹤或住院治療。…」、「三、103 年9 月13日門診X 光檢查診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103 年9 月17曰因疼痛 (下背部)門診疼痛治療。103 年9 月22曰因下背部疼痛合 併雙下肢無力,門診行電腦斷層掃描,掃描結果仍為胸椎第 12節壓迫性骨折,但沒有脊椎狹窄壓迫神經狀況。但是103 年9 月24日病患再度門診時仍然疼痛及下肢無力,甚至需經 常臥床休息導致褥瘡(薦骨部、背部及右髖骨突出部)產生 ,據此可以判斷病患之身體復原狀況不良,至於何時可以復 原,因後續無門診追蹤無法判斷。」等語,亦有南門醫院10 6 年12月22日(106 )南綜醫字第1090號、107 年3 月15日 (107 )南綜醫字第179 號函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21 頁 、491 頁),可見孫漢伯因系爭車禍所受胸腰挫瘀傷併胸椎 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迄至103 年9 月24日最後一次回 診當時仍未痊癒,且疼痛、影響活動能力甚鉅,甚至因長時 間臥床致生褥瘡,身體復原狀況不良。是上訴人抗辯孫漢伯 之死亡係因於系爭車禍所肇傷情致身體機能衰退所致,堪認 與上開事證相符,且未悖於經驗法則,自非全然無據。 ⒉次查,證人劉復國於刑案偵查中雖曾陳稱:孫漢伯年紀大且 有慢性病史,經對遺體進行理學檢查時並無任何明顯外傷, 在場家屬也表示沒有其他外力介入,於填寫死者病歷紀錄時 ,家屬雖有提及孫漢伯於103 年9 月10日因車禍跌倒,但亦 認孫漢伯應是老化過世,才據以開立死因為「病死」之死亡 證明書,伊在死亡證明書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
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之 欄位填寫「交通事故、跌倒」,僅為推論,並非認為車禍為 導致孫漢伯死亡之原因等語(刑案偵字卷第88頁至89頁,原 審卷第16頁至18頁)。然其於原審則證述:高齡86歲以上且 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之老年人,在遭受車禍受傷 後,會導致身體健康惡化,據伊於開立證明書時詢問家屬, 家屬說孫漢伯有慢性病,但發生車禍前活動性很好,行動自 如,發生事故後受到胸椎壓迫性骨折,不良於行,只能臥床 ,需常至醫院看診打止痛針,減緩疼痛。因身體回復能力受 限,一個人原本活潑亂跳,身體經受創後,是可以由補償代 償的方式得到緩解,不致於那麼快就去世,故伊認為如沒有 系爭車禍,孫漢伯可能不會在103 年10月3 日死亡;一個正 常人如因胸椎壓迫性骨折會導致身體惡化而死亡,係因人躺 下去後就可能身體有褥瘡,引發敗血症,另不良於行、吞嚥 有狀況,就可能發生吸入性肺炎,致死率很高,80、90% 以 上。有些受傷,外表或診斷不出來,但病人就是有,並希望 打止痛針或吃藥減緩疼痛。又回復能力受限雖也要考量慢性 病,外界的刺激(胸椎受創)可能造成慢性病的加重惡化, 會造成死亡提早到來,然伊在開立死亡證明書及於地檢署作 證後,曾看過家屬提供孫漢伯之醫院病歷,認為孫漢伯死亡 仍跟身體受創有關,但不是直接發生死亡,而是有關聯的, 就是加速他死亡到來,此指是肢體受創而造成死亡,即胸椎 壓迫性骨折,與是否腦傷無關。孫漢伯在沒有受傷前是好的 ,在受創以後就是臥床,慢慢去世,這就是身體無法代償的 一個表現。至於孫漢伯本身的疾病都有定期服藥得到良好控 制,其死亡並非其本身有嚴重疾病,而是身體受創後,造成 身體嚴重疾病惡化,伊判斷,如果沒有系爭車禍受創,孫漢 伯既有嚴重疾病還可以存活一陣時間。於地檢署作證時,伊 並未證述這麼詳細,因為檢察官沒有問那麼清楚,伊無法詳 細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至192 頁)。復於本院證述 :伊是老年醫學的專科醫師,從事老年醫學的服務超過10年 以上,協助相驗工作有5 年,醫生經歷有35年,在國內、外 醫學發現老人如果經過創傷(例如跌倒、骨折、不明原因外 力)在一年內發生死亡的機率超過三分之一。孫漢伯的老衰 是因為心臟跳不動,他在沒有受傷前是行動自由的,但因為 受傷後讓他生存能量被消耗,並因心肺衰竭死亡,會導致心 肺衰竭的原因,如果單純老不足以致死,其他的慢性病並沒 有立即發作的徵候,這是伊看過孫漢伯的病歷判斷出來的常 見專業經驗,所以伊認為孫漢伯最後導致心肺衰竭而年老衰 亡的原因,就是除了老還要加上車禍,即無法排除車禍即創
傷的原因。本件車禍的創傷發生在死亡前三個星期,依據孫 漢伯在南門醫院的病歷,車禍後他就不能自由靈活的日常生 活,經常全身疼痛,三、五天就要到醫院打針止疼,所以死 亡跟車禍的關連性至少有達八、九成以上。至於他原來的慢 性病,依據家屬陳述及病歷,並未發現發作之臨床症狀,例 如心臟病嚴重的病患臉是紅色的,走路會喘,如是糖尿病冠 心症引起的症狀是胸悶喘不過氣來,男生肩膀、手腳麻、女 生可能會肚子痛,又糖尿病、高血壓的急性發作症狀就是心 臟病,所以如果認為有關,通常診斷證明書的直接死因就是 會記載心臟病發作,本件均未發現孫漢伯有心臟病、糖尿病 這些疾病異常發作的臨床表現,故依專業判斷,孫漢伯原來 的慢性病因與死亡沒有很大關係。孫漢伯是老化死亡,但是 車禍加速他老化死亡,即有外力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249 頁)。審酌證人劉復國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乃依 其對老人醫學多年之研究及臨床經驗,在完整審究孫漢伯之 病歷及深入探詢其生前狀況後,清楚證述其判斷孫漢伯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已足使其身體機能衰敗,並加速其死亡結果 發生,且說明與其在新竹地檢署偵查陳述與上情不盡相同之 理由,所為證述應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劉復國於 刑案偵查中初步陳述,主張:系爭車禍與孫漢伯死亡結果無 關云云,亦難採取。
⒊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系爭評議書雖記載:依諮詢醫 療顧問意見,孫漢伯之死亡結果可能係心臟或糖尿病所致, 尚難認定係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縱因車禍導致出院後呈臥床 是死亡之一加重因子,然並非造成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 接之原因,是依主力近因原則,難謂系爭交通事故為造成孫 漢伯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非其重要之最近因果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63 頁至371 頁);另新竹地檢署系 爭處刑書則認:孫漢伯所受傷勢不足以導致生命危險,林晨 欣騎乘系爭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孫漢伯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原審卷第14頁至19頁)。然查:
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 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結果之發生 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均視為等價 ,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 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 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20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孫漢伯之死 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 系爭車禍係其發生死亡損害之唯一、直接原因為必要,縱另 有其他原因如被害人年老或自身疾病併生損害,仍無礙於相 當因果關係之成立。
②查孫漢伯(17年10月16日生,見原審卷第19頁)於103 年9 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已將屆86歲高齡,且其於車禍前即有 糖尿病、高血壓、攝護腺肥大及便秘,並曾於10年前接受冠 心症治療等情,固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43 頁、279 頁)。另南門醫院於106 年12月22日以(106 )南綜醫字第 1090號函則表示:就孫漢伯於103 年8 、9 月所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冠狀動脈心臟病併血管繞道手術、慢性阻塞性肺 疾及電解質不平衡等病症,如無外力介入,不能排除是否有 於3 個月內產生異常或發作而致死亡之虞(本院卷第321 頁 ),然該函亦稱:「孫漢伯…103 年9 月22日於新陳代謝科 就診,係因病患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心臟病併 血管繞道手術病史,定期返診領取口服藥物。103 年9 月17 曰,於胸腔科就診,係因病患本身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定 期返診領取口服藥物。…103 年9 月10日之前最後一次在本 院就診為103 年8 月25日新陳代謝科就診,定期返診領取口 服藥物。103 年8 月11日,於胸腔科就診,定期返診領取口 服藥物。」等語(本院卷第321 頁至323 頁),另新竹馬偕 醫院於107 年1 月5 日則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60015205號 函稱:「㈠急診醫師:病患(即孫漢伯)2012年3 月20日因 跌倒致左下肢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檢查後給予抗生素等 口服藥物治療,且建議門診追蹤。2013年8 月29日因右臉垂 ,右側肢體無力、講話口齒不清至本院急診,經照會神經內 科後疑似顏面神經麻痺,給予口服藥物治療,且建議門診追 蹤。㈡神經內科醫師:病患2013年9 月2 日、9 月5 日、9 月9 日右側顏面神經麻痺於門診追蹤。2013月11日19日主為 便秘藥物補充,並失眠處理。㈢胸腔內科醫師:依病歷所述 病患就診日期為2003年12月8 日,為單純因長期咳漱就診, 之後即不再於本科就診。㈣泌尿科醫師:病患2013年9 月2 日及2014年9 月05日至泌尿科門診,主訴長期排尿不順,檢 查發現為攝護腺增生。攝護腺增生為老年人常見疾病,在無 其他外力介入情形下,短期內不會導致死亡。㈤一般外科醫 師:病患因為外傷(主述跌倒)所引起的左下肢蜂窩組織炎
,於2012年3 月23日、3 月31日及5 月14日到一般外科門診 接受傷口照護及口服抗生素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 )。顯見孫漢伯於車禍前就其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攝護 腺增生等疾病,均有定期返診領取藥物,病情應有穩定控制 ,並未見有異常發作之症狀。則參諸南門醫院上開1090號函 陳述:導致病患所罹上開慢性疾病惡化之因素,諸如氣候變 化、感染、過大情緒起伏…等不可控因素等語(本院卷第32 3 頁),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若非有其他因素介入,當 不致使孫漢伯所罹慢性疾病突發甚至死亡之結果發生。又對 照孫漢伯於系爭車禍後,即因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 創傷疼痛,僅能躺臥在床,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並於傷勢 未癒之際即死亡,已據前揭南門醫院第179 號函敘明確,並 有前揭證人石添益、林玉美證詞足佐。堪認系爭車禍事故因 素之介入,確為造成孫漢伯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此再審酌證人劉復國前揭證述:「曾看過家屬提供孫漢伯之 醫院病歷,認為孫漢伯死亡仍跟身體受創有關」、「孫漢伯 本身的疾病都有定期服藥得到良好控制,其死亡並非其本身 有嚴重疾病,而是身體受創後,造成身體嚴重疾病惡化」、 「他在沒有受傷前是行動自由的,但因為受傷後讓他生存能 量被消耗」、「如果單純老不足以致死,其他的慢性病並沒 有立即發作的徵候」、「所以伊認為孫漢伯最後導致心肺衰 竭而年老衰亡的原因,就是除了老還要加上車禍,即無法排 除車禍即創傷的原因」等語(原審卷第189 頁、190 頁,本 院卷第245 頁);及稽諸證人劉復國所提供之老人醫學文獻 記載:「老人創傷病患正常的生命徵象不是完全可靠,一項 根據老人鈍傷的研究發現,生命徵象穩定的病患53% 的心臟 輸出已低於3.5L/mm ,而且對輸液灌注沒有反應。血液動力 學不穩定的老人創傷病患,常因生命徵象正常而被忽略,… 所以重大創傷的老人病患即使生命徵象穩定,也應優先考慮 轉入加護病房。結論:因創傷而住院的老人病患有15%-30 %的死亡率,遠大於一般人的4 %-8%,有很多病患是死於 多器官衰竭及敗血症,即使是輕微創傷都有可能造成病患死 亡。」、「…一般老人常見的創傷形式和一般成年人類似, 以跌倒、車禍、燒傷、暴力攻擊最常見。但因創傷造成死亡 的比例隨著年齡大於45歲開始逐漸上升,大於65歲的創傷病 患死亡率,是一般創傷病患的二倍。…老化造成之結構與生 理變化:老人創傷的高死亡率被歸因於老化造成的生理結構 變化,和老人本身有較高的慢性病盛行率有關。…老人的心 輸出量減少,最高心跳下降,週邊血管阻力上升,重要器官 易灌流不足,面對低血容、疼痛或危機,無法提供足夠之代
償以應付身體之需求。這些變化使得休克病患不易立即被診 斷出來。而老人的呼吸道纖毛運動退化,肺泡的界面活性劑 分泌減少,加上胸壁呼吸肌肉群收縮力道下降,當創傷發生 時易產生肺炎或呼吸功能不足。…由於老人即使只有輕度創 傷,也有極高的住院機率、較長的住院天數及較高的死亡率 。所以到院前處置最重要的是認知老人創傷的特異性,即使 是輕微的絆倒或是低速的車輛撞擊也需慎重處理,轉返創傷 中心的標準也要大幅下降。…」、「老人骨折的死亡率:過 去稱呼老年人髖部骨折為老人殺手,髖部骨折後一年之內的 死亡率高達50%,最主要造成如此高死亡率的原因是過去的 治療包括了許多不手術治療的病人,因長期臥床而導致肺炎 、泌尿道感染、褥瘡等併發症而致死。以最近對老人髖部骨 折治療原則- 及早手術、僅早活動- 治療的病人,一年之內 的死亡率仍高達14到36%(而其中尤以骨折後4-6 個月的死 亡率最高),第二年的死亡率為13 %,而三年的總合死亡率 為50%」(見本院卷第255 頁、259 頁至261 頁、271 頁) ,益徵孫漢伯因系爭車禍所受骨折創傷,於醫學臨床實務上 確有因生理機轉而產生死亡之極高或然率,而孫漢伯於客觀 上亦確實因此加重其身體機能衰敗,而於傷勢未癒之際即導 致心臟衰竭提早死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孫漢伯 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援引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系爭評議書,僅 經諮詢該中心醫療顧問意見,逕認孫漢伯雖因車禍導致出院 後呈臥床是死亡之一加重因子,但其死亡結果可能係心臟或 糖尿病所致,並為造成其死亡之主要、有效且直接之原因云 云,洵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新竹地檢署系爭處刑書逕 以孫漢伯因車禍所受傷勢不以導致生命危險以及證人劉復國 於偵查中之陳述,而認孫漢伯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顯未慮及上情,亦非可採取,本院亦不受拘束。 ㈢基上,孫漢伯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禍發生既有因果關係,業 經認定,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強制險之給付,於法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死亡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即 欠缺給付目的乙節為舉證,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各33萬3333元,洵屬無據,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各 給付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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