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吳東鴻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松發
吳秋遠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長旺,與上訴人於 民國60年9 月7 日合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將吳長旺分得該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吳長旺於92年10月13日死亡而消滅 ,吳長旺之全體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伊各取得2 分之1 權利等情。爰基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 之1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購買,吳長旺並未出資。伊 基於兄弟情誼,始應允吳長旺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半,與吳長 旺就系爭應有部分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以60年9 月7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62年8 月11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吳長旺於92年10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吳黃金桃、吳麗珠、吳麗雪、吳麗 花,於105 年12月13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之 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每人各有2 分之1 權利;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如原證6 「吳長旺繼承人持分分割概略位置圖」 所示,兩造各自占有使用2 分之1 ,其中B部分由被上訴人 搭建鐵皮屋及廁所,A部分則由上訴人作為曬穀場之用;系 爭土地之相關稅費均由上訴人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5、12、13頁、本院卷第107 至119 頁、原審卷第 60頁),堪信為真正。
四、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 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非不得 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 訴人主張吳長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長旺與上訴人於60年9 月7 日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雖未提出吳長旺支付上開價金之直接證據。然依 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寄給被上訴人之礁溪郵局第129號 存證信函(下稱129號信函)稱:被上訴人、吳黃金桃、 吳麗珠、吳麗雪、吳麗花之家父(即吳長旺)與本人於60 年9月7日所合購之系爭土地等詞(見原審卷第58頁)觀之 ,堪認上訴人已承認與吳長旺上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 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吳長旺將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業提出於60年9 月7 日訂立並載明:立覺書 人吳東鴻、吳長旺等2 人,共同均分向訴外人吳阿標承買 之系爭土地,為共同持分各2 分之1 ,惟因承買之上開土 地僅是重劃地受土地法之限制「不得登記為共有或分割零 星為個人有」,是故為過名登記簡便計,由吳東鴻出名向 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聲請手續,取得所有權全部在案等 內容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見原審卷第79頁)為佐,上 訴人雖否認曾訂立該覺書。惟參諸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11 月10日寄發礁溪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 上訴人與吳長旺於60年9 月7 日(礁溪土地代書人即訴外 人林朝明)訂立系爭覺書,共同均分合買吳阿標之系爭土 地,共同持分各2 分之1 ,由上訴人出名,於62年8 月11 日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請求上訴人依該覺 書契約內容,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 14、15頁);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以129 號信函回 覆被上訴人,僅稱兩造應依105 年10月8 日於訴外人林雪 娥代書事務所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履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58頁)以察,可知上訴人並未否認曾與吳長旺訂 立系爭覺書。是以,上訴人復於本件訴訟中,爭執系爭覺 書之真正,尚不足採。至系爭覺書縱未經上訴人簽名,或 所載借名登記之動機與當時之法令不同,仍無礙系爭覺書
係由上訴人與吳長旺訂立之認定。
(三)上開由林雪娥代擬之系爭協議書,嗣未達成合意,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139 頁),則關於系爭土地 之處理,仍應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而為。審諸系爭覺書已載 明上訴人與吳長旺,共同均分向吳阿標承買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為過名登記簡便計,由吳東鴻出名 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 年2 月10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述:伊於60年9 月7 日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與吳長旺口述分一半賣予他,當時實價分擔 三千多元。伊多次提議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或 由伊以實價買回。伊一直以來就期盼可以將系爭土地處理 好,沒有所謂不歸還之詞,被上訴人用地伊無權干涉各等 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系爭土地之現狀,係由兩造 各自占有使用2 分之1 等節,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本應 歸還系爭應有部分,無從干涉被上訴人依系爭應有部分而 占用系爭土地一半之現狀,且未抗辯系爭土地全部由其個 人獨得。是故,上訴人稱:伊基於兄弟情誼,始應允吳長 旺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半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合上開存證信函、系爭覺書、上訴人答辯狀等內容,及 系爭土地由兩造各自占有使用一半,互不干擾之現狀,應 可推認吳長旺與上訴人於60年9 月7 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約定將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等情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吳長旺原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屬有據。
五、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系 爭土地以60年9 月7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62年8 月11日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應有部分係吳長旺借名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吳長旺於92年 10月13日死亡,業如前述。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吳長 旺之死亡而消滅,無待另為終止。吳長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吳黃金桃、吳麗珠、吳麗雪、吳麗花,業於105 年 12月13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分割 ,由被上訴人繼承,每人各有2 分之1 權利,亦經認定如上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 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