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吳芬芬
兼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張莉玫
趙桂芬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被 上訴 人 蔣麟
施乃仁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86 條、第188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 訴人3,624,093 元本息;㈡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蔣麟、施乃仁、陳平軒應塗銷、撤銷、或補 正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8 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回復95年8 月9 日原狀而登記 為上訴人吳芬芬所有。嗣於本院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24,093 元本息;㈢被 上訴人中山地政、施乃仁、蔣麟、陳平軒,及其他承辦人應塗 銷、撤銷、更正「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388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民國95年8月9 日之原狀 而登記為上訴人吳芬芬所有。㈣倘第三項聲明給付不能,或無 法履行時,被上訴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施乃仁、蔣麟、
陳平軒,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上揭第三項聲明之系爭房地於本 件判決確定終局時之市價,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至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 222條、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2款、第69條、第41 條第10款、民法第767 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15頁、第253頁),追加部分係本於其主張之侵權事實而 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證31 A、31B 、31C 、32A 、32B 、32C 、32D 、32E 、32F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8-236 頁),核屬對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本院卷第199 、255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吳芬芬之母吳楊蜜枝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予吳芬芬,詎被上訴人中山地政、蔣麟、施乃仁、陳平軒( 下稱中山地政等4 人),以未檢附吳楊蜜枝印鑑證明為由,未 命補正即違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中山地政等4 人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北稅局)明知系爭移轉登記 之贈與稅2,425,011 元應由吳芬芬領回,卻通知吳楊蜜枝其餘 繼承人領取,致吳芬芬與其餘繼承人多次訴訟,而受有如附表 二、三所示損害共3,624,093 元。吳芬芬將部分賠償債權讓與 謝諒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6 條、第 188 條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624,093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中山地政等4 人塗銷、撤銷、或補正系爭 房地之登記,回復95年8月9日原狀而登記為吳芬芬所有之判決 。
中山地政等4 人則以:本件損害賠償部分,未先請求國家賠償 即行起訴;所請回復原狀部分,應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起訴不 合法。蔣麟執行本件職務無故意過失;縱有過失,上訴人已得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機關賠償,不得對蔣麟為請求。至施乃仁、 陳平軒均非承辦人,無庸賠償。本件係於97年塗銷登記,起訴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北稅局則以:吳芬芬未先請求國家賠償即行起訴,其訴不合法 。又吳楊蜜枝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伊向其退稅時,其已身故 ,應由繼承人共同領取。至附表一、二之損害與伊無涉,且均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24,093 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中山地政等4 人及其他承辦人應塗銷、撤銷、更正「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 」之登記,回復95年8 月9 日之原狀而登記為吳芬芬所有之 判決。
㈣倘第三項聲明給付不能,或無法履行時,中山地政等4 人應 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上揭第三項聲明之系爭房地於本件判決確 定終局時之市價。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國稅局102 年4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4870號復查決定書、吳芬 芬訴訟案卷之卷面及裁判費收據、附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 31-32 頁;原審卷訴更二卷第二宗第80-105、125-184 頁)。 兩造就吳楊蜜枝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8 月9 日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芬芬,該次移轉登記徵納贈與稅2,425,011 元、土地增值稅(下稱土增稅)1,199,082 元;中山地政嗣以 系爭移轉登記申請案未檢附吳楊蜜枝印鑑證明,認違反土地登 記規則(下稱土登規則)第40條規定,而於97年6 月依土登規 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北稅局依序於104 年1 月20日、105 年10月 28日退還土增稅1,199,082 元、贈與稅2,425,011 元予吳芬芬 ;吳芬芬於100 年9 月9 日因共有物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均各為2/3 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中山地政等 4 人未先命補正逕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國稅局未直接返還 贈與稅予吳芬芬,造成上訴人受有附表二、三之損害,被上訴 人應負賠償之責,及中山地政等4 人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吳芬芬所有,如不能回復,應賠償系爭房地於本判決確定時之 市價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至186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 、第213 條至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223 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之規定,及誠信 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請求損害賠償3,624,093 元本息、回復原狀或賠償系爭房地市價,於法無據:
⒈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又同法第186 條亦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 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 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 任」。觀諸上開規定,第184 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第186 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公務 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自無 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施乃仁、蔣麟、陳平軒 (下稱施乃仁等3 人)違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應依民法 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施乃仁等3 人 為中山地政所屬之公務員,有關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民法第186 條已有特別規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向施乃仁等3 人請求損害賠償。 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 ,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 國70年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 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 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 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 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 判決駁回之」,91年11月4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能舉證施乃仁等3 人有侵害其 權利之故意,自無民法第186 條前段之適用;又上訴人得 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對施乃仁等3 人主張其等有過 失行為之賠償責任,自非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亦無民 法第186 條後段之適用。
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2 月16日71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9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因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 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 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舊)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中山地政、北稅局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對國家機關主張賠償責任,應 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無民法第 184 條之適用,且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並非僱傭關係, 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
⒋上訴人主張另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主 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一節 ,未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自無足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第188 條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賠償系爭房地市價,或 未能證明施乃仁等3 人有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與法律規 定不符,自無所據。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6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既於 法不合,自無再探究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 213 條至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223 條 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條文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本無債之關係之給付義務,亦無第229 條、第231 條、第 232 條、第233 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追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回復原狀或賠償系爭房地市價,並不合法: 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協議先行原則
。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 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 件」。從而,依國家賠償法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於 起訴時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⒉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4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已當庭闡 明上訴人是否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惟上訴人具狀陳稱:聲請國家賠償,只需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足矣,不必在請求書面明 列全部法律關係,其於本件聲請調解前,已向北稅局聲請 國家賠償請求、協議,北稅局於102 年4 月25日決定返還 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效力及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 處(下稱中南分處)及中山地政,也有向中山地政提出國 賠請求、協議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中山地政98年8 月10 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83127080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 一字第12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88號 判決、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 日府訴字第09870132000 號 訴願決定書、中山地政102 年6 月6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 230885100 號函、100 年6 月30日陳情書、100 年7 月14 日陳情書、100 年7 月18日陳情書、103 年11月20日謝諒 獲函文、北稅局102年4月25日復查決定書、中南分處104 年1 月6 日北市稽中南甲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卷(下稱訴更二卷) 一第68-87 頁、第133-135 頁、第149-156 頁〕,上訴人 未曾於前述函文或陳情書中,向中山地政、北稅局表示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中山地政、北稅局亦未於上開 函文中表示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上開文件內容 均無涉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金額,難認屬賠償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上訴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 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另上訴人提出其於107 年1 月 26日發函予中山地政、北稅局,及107 年1 月29日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第207-236 ),亦非於107 年1 月24日追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之申請 協議文件,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顯與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
條之規定不符,則其未依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追 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追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6條 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0款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624,093 元本息、回復原狀或賠償系 爭房地市價,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民事⑴ 聲請調解及起訴狀記載「本件只依民事及刑事法規而聲請 調解,不涉行政法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 北調字第1155號卷第4 頁背面),是本院僅得就兩造間對 系爭房地是否有私法上權利糾紛予以審酌。
⒉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吳楊蜜枝未親自到場,吳 芬芬亦未檢附吳楊蜜枝之印鑑證明,中山地政未依規定先 定期命吳芬芬為補正,即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准後逕 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吳芬芬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25 號判 決撤銷上開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吳 芬芬回復登記之請求,吳芬芬與中山地政均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上開兩份行政判決在卷可憑(同上卷第6 頁背面至 第14頁),堪認兩造間糾紛係因中山地政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之行政爭訟而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中山地政是否登記錯誤,要與民法第767 條之私法請求權無涉,被上訴人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是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6條 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0款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向本院為前述之上訴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 、第188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衡平原則,請 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24,093 元,及自105 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中山地政等4 人及其他承辦人塗銷、撤銷、更正「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88 建號建物」之登記,回復95年 8 月9 日之原狀而登記為吳芬芬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至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22條、第223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3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56條第2 款、第69條 、第41條第10款、民法第767 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 及追加聲明部分,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追加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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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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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房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
├────┴────────────────────┤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
└─────────────────────────┘
附表二:
┌──┬────────────┬─────────┐
│編號│ 裁判字號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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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33,376 │
│ │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 │ │
│ │361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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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院104 年度抗字1900號聲│ 1,000 │
│ │請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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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54號聲│ 1,000 │
│ │請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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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北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911│ 92,971 │
│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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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北院100年度全字第1750號 │ 1,000 │
│ │聲請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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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北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 418,077 │
│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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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13號 │ 1,000 │
│ │聲請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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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北院100年度全字第2030號 │ 1,000 │
│ │聲請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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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北院101年度全字第143號聲│ 1,000 │
│ │請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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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 187,884 │
│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
│ 1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 187,884 │
│ │22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 │
│ │228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事件 │ │
├──┼────────────┼─────────┤
│ 12 │北院司北調字第1425號請求│ 5,510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
│ 13 │北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請│ 1,000 │
│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 │ 36,872 │
├──┼────────────┼─────────┤
│ 14 │本院104年度上字764號事件│ 63,574 │
├──┼────────────┼─────────┤
│ 15 │北院103年度補字第1625號 │ 2,000 │
│ │事件 │ │
│ ├────────────┤ │
│ │北院103年度訴字第3804號 │ │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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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6號 │ 1,000 │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 ├────────────┤ │
│ │北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35│ │
│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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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38 號│ 90,342 │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
│ 18 │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265號│ 1,000 │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 ├────────────┤ │
│ │北院104 年度訴更二字第26│ │
│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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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北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997│ 2,000 │
│ │號聲請調解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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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北院103 年度北事聲字第3 │ 1,000 │
│ │號聲明異議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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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北院101年度存字第1290號 │ 500 │
│ │擔保提存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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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 4,000 │
│ │字第2536號請求所有權登記│ │
│ │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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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 6,000 │
│ │第269號請求所有權登記事 │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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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北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 1,000 │
│ │聲請再審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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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北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92號│ 1,000 │
│ │聲明異議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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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北院103年度訴字第3804號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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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北院103 年度訴字第483 號│ 1,000 │
│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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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北院103年度聲字第106號行│ 1,000 │
│ │使權利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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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北院101年度全聲字第41號 │ 1,000 │
│ │限期起訴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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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31號請│ 1,000 │
│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訴字第1047號請求侵權行為│ │
│ │損害賠償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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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86號 │ 1,000 │
│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訴字第894號請求侵權行為 │ │
│ │損害賠償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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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7號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 │ │
│ ├────────────┤ │
│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41號聲│ │
│ │請撤銷假處分事件 │ │
│ ├────────────┤ │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 │
│ │752號撤銷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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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再審之訴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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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本院104年度抗字1900號聲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請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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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17號 │ 1,000 │
│ │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 │ │
│ ├────────────┤ │
│ │北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號事│ │
│ │件 │ │
│ ├────────────┤ │
│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撤│ │
│ │銷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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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65號 │ 1,000 │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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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41號聲│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請撤銷假處分事件 │ │
│ ├────────────┤ │
│ │北院103年度全聲字第33號 │ │
│ │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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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86號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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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02號請│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 │
│ ├────────────┤ │
│ │北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請│ │
│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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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79號撤│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銷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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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88號行│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使權利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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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37號行│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使權利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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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00號│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請求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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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13號 │ 上訴人未陳明金額 │
│ │聲請假處分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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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院100年度全字第2030號 │ │
│ │聲請假處分事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