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號
TPHV,105,訴,19,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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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賴柏翰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盧世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3 號),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成年,其嗣於民國 105 年8 月19日年滿二十歲而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 萬7,998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34 萬3,436 元, 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應邀於103 年11月8 日參與新北市三峽區 某議員候選人之助選造勢活動,向「桃聯澤聲會」負責人吳 良基借用沙灘車以曳引鑼鼓車,並招募原告及其餘成員等10 人共組曳引鑼鼓車(俗稱蜈蚣車)陣頭。被告為陣頭負責人 ,本應知悉沙灘車、曳引鑼鼓車未領用牌照,不得行駛於道 路,且於陣頭成員搭乘鑼鼓車參與繞境活動時,應在車上配 置適當安全設備、完善防護措施,並應監督陣頭成員注意, 以防止人員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在鑼鼓車上配置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 防護措施,即駕駛沙灘車拖曳原告及其他9 名成員所搭乘之 鑼鼓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 三峽區中華路3 巷公園旁停等紅燈時,原告趁停此等紅燈之 機會,自行跑至另名陣頭成員游昱婕所站立之鼓位旁,並側 身站立,待鑼鼓車綠燈起步後,原告因車輛行進重心不穩, 且車上無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可支撐,自鑼鼓車跌落地面,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右側硬 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偏癱、全身多處擦傷、硬 腦膜下腔腦膿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俟經治療仍有腦出血術後合併偏癱、癲癇及複視 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萬5,217 元(10萬 4,687 元、1 萬530 元)、看護費用1,293 萬299 元(78萬 2,000 元、1,214 萬8,299 元,原告誤載為1293萬2,999 元 )、工作損失7 萬7,628 元、勞動能力減損237 萬1,288 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害,以原告過失比例25% 計算,並 扣除原告自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罪被害人 保護協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 別補償基金)受補償之98萬3,515 元(8,515 元、75萬元、 22萬5,000 元)、74萬530 元(10,530元、73萬元),及自 被告、出借系爭沙攤車之吳良基受償之7 萬元、8 萬8,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4 萬3,436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 萬3,436 元,並加計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 萬3,43 6 元,及自105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沙灘車拖曳原告及其 他9 名成員所搭乘之鑼鼓車行駛於道路,及原告於上開時、 地因車輛行進重心不穩自鑼鼓車跌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惟鑼鼓車後方之鐵架及鼓本身即為防範措施,成員應 屁股頂著鐵桿,手扶著鼓,不得側站在鼓車兩旁,被告平日 訓練時即已告知陣頭成員如何站立、不可從事哪些危險動作 等應注意事項,出發前亦一再重複叮嚀,系爭事故發生時路 況平坦,並無突出物,車速僅每小時20公里,係因原告違反 被告之指示,自行跑至陣頭成員游昱婕所站立之鼓位旁,並 側身站立,始發生重心不穩自鑼鼓車跌落地面之結果,被告 就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至沙灘車未領用牌照不得行使於 道路,僅為行政處分之問題,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又被告 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自不



負賠償之責。且被告已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7 萬元,而依原 告復原之程度,其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此外,原告並無工 作,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駕駛沙灘車拖曳原告及其他9 名成員 所搭乘之鑼鼓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3 巷公園旁停等紅燈時,原告趁停此 等紅燈之機會,自行跑至另名陣頭成員游昱婕所站立之鼓位 旁,並側身站立,待鑼鼓車綠燈起步後,原告因車輛行進重 心不穩自鑼鼓車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右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 左側偏癱、全身多處擦傷、硬腦膜下腔腦膿瘍、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俟經治療仍有腦出 血術後合併偏癱、癲癇及複視等傷害〔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 字第3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13頁〕。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 ,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本院卷第3-8 頁)。
㈢原告自被告、出借系爭沙攤車之吳良基各受償7 萬元、8 萬 8,000 元〔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06 號卷(下稱刑事二 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8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 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 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3 條所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沙 灘車拖曳原告及其他9 名成員所搭乘之鑼鼓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3 巷公 園旁停等紅燈時,原告趁停此等紅燈之機會,自行跑至另名 陣頭成員游昱婕所站立之鼓位旁,並側身站立,待鑼鼓車綠 燈起步後,原告因車輛行進重心不穩自鑼鼓車跌落地面,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右側硬 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偏癱、全身多處擦傷、硬 腦膜下腔腦膿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俟經治療仍有腦出血術後合併偏癱、癲癇及複視 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5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第7-8 頁、第15-25 頁) 。被告駕駛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沙灘車,拖曳原告及 其他9 名成員所搭乘之鑼鼓車行駛於道路,復未在鑼鼓車上 配置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自鑼鼓車跌 落地面受傷,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確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4,687 元,已據其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 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5 年度補覆議字第7 號決定 書為證(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另支出醫療費用1 萬530 元,並經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1 萬530 元,則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依特別補 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 使代位權告知書所載(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特別補償 基金係依給付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為7 萬8,510 元,扣除原告 已自被告受償之7 萬元,補償原告8,510 元,所謂之1 萬53 0元,實為特別補償基金加計人事成本及理賠費用2,020元, 申請歸墊之金額(8,510 +2,020 =10,530),並非原告支 出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醫療費用,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已 支出醫療費用1 萬530 元一節,既未舉證證明之,該項費用 即不得列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0萬4, 687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11月8 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同日入院 住加護病房,103 年11月8 日接受顱骨切除併血塊清除、腦 室外引流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103 年11月24日轉至一 般病房。103 年11月25日轉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治療,103 年12月11日轉至復健科病房復健治療,經治療狀況改善,10 3 年12月26日出院。104 年1 月29日至恩主公醫院住院,10 4 年1 月30日接受顱骨成形受術,104 年2 月16日出院。原 告於上開期間需專人照顧,有恩主公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交附民卷第10-12 頁)。又原告於104 年2 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住院,104 年3 月19日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腦膿瘍, 104 年4 月17日轉至桃園長庚醫院治療,後持續回診桃園長 庚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104 年12月3 日至桃園長庚醫 院復健科門診時,已恢復可持助行器行走,惟仍需旁人注意 以避免跌倒,後續應可門診追蹤或居家照護,依原告之病情 研判,其應可自行進食、穿脫衣物及行走,亦據本院向林口 長庚醫院查明屬實,並該院診斷證明書、106 年3 月28日( 105 )長庚院法字第1806號函附卷可佐(交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自104 年12月3 日起已無需人看 護之必要。依此,除103 年11月8 日至103 年11月23日原告 入住恩主公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已有專業護理師照護,無須 另由親屬或聘用之看護人員看護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 護之期間為103 年11月24日至104 年12月2 日(374 日)。 ⑶原告固主張其仍有跌倒之風險,其終身均有需人看護之必要 等語。惟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 時,已恢復可持助行器行走,依其病情研判,應可自行進食 、穿脫衣物及行走,已如前述。而原告因中樞神經系統存有 障害致容易跌倒,如有他人協助照看固然較佳,惟自醫療角 度無法判斷此是否意即原告需專人全日、半日或計時看護, 且原告事實上仍可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亦有林口長庚醫院 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自104 年12 月3 日起已無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且可從事較為輕便 之工作,其日常生活應無由親屬或看護人員看護之必要,原 告主張其終身均有需人看護之必要,尚非可採。 ⑷承前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03 年11月24 日至104 年12月2 日(374 日),而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



000 元,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7 頁),則原告縱因 由親屬看護而未現實支付看護費用,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其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4萬8,000 元(2,000 ×374 = 748,000 ),其逾此金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平日以送貨、出陣頭為業,賺取工作收入,因 系爭事故傷勢嚴重住院及手術,迄今仍無法工作,至少受有 4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薪資 1 萬9,407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7 萬7, 628 元(19,407×4 =77,628)等語。惟原告於103 年11月 8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8歲2 月餘,尚未成年(本院卷第13 2 頁),且依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其於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僅8,820 元(本院卷第13頁),則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具備賺取每月基本薪資1 萬9,40 7 元之勞動能力,即有疑義,其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7 萬7,628 元,即難憑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關 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減損其勞動能力、其減 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一節,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 ,認「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門診、病歷審 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 無力及癲癇,殘存智能減退、左側無力(左手不靈活需使用 輔具)及癲癇發作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人將來 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 損34% 」,有該院107 年1 月2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6 75號函及函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04-105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4% 。原告固援引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105 年度補覆議字第7 號決定書,主張其減損勞 動能力之比例為36.7% 等語。惟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勞動力減 損比例計算表,係經專科醫師依原告之病情現況進行理學檢 查、門診、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 告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本院卷第



104-105 頁)。至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就原告因系爭 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一節,則未囑託專科醫師依原 告之病情現況進行鑑定,僅參酌「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比 對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 日,即認定原告喪失或減損之 勞動能力程度為36.7% (本院卷第49-50 頁)。兩相比較, 應以林口長庚醫院所為之鑑定較為詳實,關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一節,自應以林口長庚醫院之鑑 定為斷,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6.7% ,難謂可 採。
⑵又原告85年8 月19日生(本院卷第132 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固未具備賺取每月最低基本薪資之勞動能力 ,惟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自其年滿20歲成年時 起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應即具備賺取每月基本薪資之勞 動能力。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4% ,而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8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 ,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1,009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為2 萬2,000 元。則自105 年8 月19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計4 月13日),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為3 萬63元〔(20,008÷31×13+20,008×4 )×34% =30,06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計12月),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為8 萬5,717 元(21,009×12×34% =85,717,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自107 年1 月1 日起,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每月 所受之損害則為7,480 元(22,000×34% =7,480 )。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時止(150 年8 月18日 ),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43年8 月18日(即524.6 月),依 此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勞動能 力損失之損害為208 萬2,691 元〔即以每月給付7,480 元, 期數524.6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7,480 ×278.00000000( 此為月別單利5/12 %第524 月之霍夫曼係數)+7,480 ×0. 6 ×(278.00000000-278.00000000)=2,082,691 ,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其年滿20歲成年時起至其年滿65歲 退休時止,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19 萬8,471 元(30,063+85,717+2,082,691 =2,198,471 ),其逾此 金額之主張,核非可採。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右側硬腦膜下 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左側偏癱、全身多處擦傷、硬腦膜下 腔腦膿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 害,俟經治療仍有腦出血術後合併偏癱、癲癇及複視等傷害 ,勞動能力因而減損34% ,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無任何財產,103 年 度所得為8,820 元,被告亦無任何財產,103 年度所得為6, 6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7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 經濟狀況,及原告經治療仍有腦出血術後合併偏癱、癲癇及 複視等傷害,勞動能力因而減損34% ,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 當。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0萬4, 687 元、看護費用74萬8,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9 萬8,47 1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合計385 萬1,158 元(104, 687 +748,000 +2,198,471 +800,000 =3,851,158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 規駕駛沙灘車拖曳原告及其他9 名成員所搭乘之鑼鼓車行駛 於道路,復未在鑼鼓車上配置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 ,致原告自鑼鼓車跌落地面受傷,固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係自行跑至陣頭成員游昱婕所站立之鼓位旁,並 側身站立於橫桿上,其所為違反被告所告誡不得站立於鑼鼓 車兩側之規定,已據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陣頭成員即證人游 昱婕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原本坐在機車上,被 被告責罵後,就跑去伊那邊,原告係站在伊旁邊的橫桿上, 原則上一個鼓不能站兩個人等語(刑事二審卷一第120 頁正 、反面),足見原告違反不得站立於鑼鼓車兩側之規定,亦 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參酌被告違規駕駛沙灘車拖曳原告及其他9 名成員所搭乘之 鑼鼓車行駛於道路,復未在鑼鼓車上配置防止人員墜落之安 全防護措施,為系爭事故主要之肇事原因等情,本院認被告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75% 、25%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88 萬8,369 元(3,851,158 ×75 % =2,888,3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自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98萬3,515 元、73萬8,510 元,有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5 年度 補覆議字第7 號決定書、特別補償基金106 年3 月7 日補償 發字第10622000960 號函及函附之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3-52 頁、第66-70 頁),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扣除之,經扣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6 萬6, 344 元(2,888,369 -983,515 -738,510 =1,166,344 )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被告、出借系爭沙攤車之吳良基受 償7 萬元、8 萬8,000 元,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刑事二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88頁),經扣除,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8,344 元(1,166,344 -70,000 -88,000=1,008,344 )。再者,原告固起訴請求出借系爭 沙攤車之吳良基與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 106 年7 月28日與吳良基成立和解,由吳良基給付原告8 萬 8,000 元後,拋棄對吳良基之其餘請求(本院卷第88頁正、 反面)。惟吳良基僅出借沙攤車予被告,難認其與被告就系 爭事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起訴亦主張吳良基應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37頁 反面),吳良基既為僱用人,即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自不生 原告就吳良基應分擔部分不得再行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8,3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1 月15日(交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被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固聲請將原告是否終身需人看護、需人看護之期間為 何,及所需看護為全日、半日或計時等事項,囑託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惟原告於104 年12月3 日已 恢復可持助行器行走,依原告之病情研判,其應可自行進食 、穿脫衣物及行走,並可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自104 年12月3 日起已無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 ,其日常生活應無由親屬或看護人員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因 中樞神經系統存有障害致容易跌倒,如有他人協助照看固然



較佳,惟此是否意即原告需專人全日、半日或計時看護,無 法自醫療角度判斷,業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明確(本院卷第 71頁)。是本院認無就此再囑託同為醫療機構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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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